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賴漢平)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央託不知情之謝宗儒先生介紹至自訴人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三七六號之住處,向自訴人詐稱:其有承租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六四五 、六四七地號全部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租期六年,擬搭建房屋經營黃昏市場,大約在同年 四月底,即可搭建完成營業,要求自訴人出資參與共同開發,一切設備、水電裝 設支出,及營業後收入,各佔百分之五十權利,投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 萬元,各出資二十五萬元等語,自訴人不疑其詐,誤信為真,遂答應投資,並於 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以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 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並如期兌現。詎被告竟未 如期搭建房舍,經自訴人一再催促,均藉詞推託,自訴人心生懷疑,乃於九十二 年六月間,偕同謝宗儒與之理論,被告又佯稱願意將金額全數退還,並交付由被 告背書,吉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竣宇所簽發,以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之支票一張,惟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自訴人多次尋找被告解決,均避不見面,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 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 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 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與之訂立合資經營黃昏市場合 約書後,遲未依原約定時間搭建營業用房舍,經催促被告履行後,被告承諾返還 出資所交付之票據,又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承租系爭土地欲經營黃昏市場,並找自訴人合夥簽立 合約書,自訴人交付二十五萬元亦有兌現,嗣因建築執照之問題才遲未動工搭建 ,現在黃昏市場有在經營,自訴人因為伊遲未搭建經營,表示不欲繼續合夥,請 求返還出資,伊開立之支票係公司的票,因為剛開始經營,尚未回收出資始不獲 付款,伊願意返還自訴人之出資,但伊現在確有困難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 書、本院公證書影本一份及邀請函一封為證。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 被告來找伊投資時,並未施用何詐術,伊當時確實是想要經營黃昏市場,才開立 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給被告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三頁);而 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甲○○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六年 ,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復於同日至本院公證處公證,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 ,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公證書影本一份可憑;又被告在系爭土地經營之至 善一七八市場,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早上正式營業,亦有邀請函一份可證, 證人甲○○亦證稱:伊出租予被告之土地確有在經營,生意好像不好,至實際經 營形態,伊並不清楚,現場均由被告處理,伊出租被告後,被告有先整地,並以 臨時之帆布搭建營業,後來拆掉,始在去年(即九十二年)寄請柬給伊,正式開 始營業,伊有去捧場,被告雖仍積欠伊租金,但伊並未與之解除租賃契約,亦未 再將土地另出租他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筆錄第四至七頁),證人 甲○○並當庭提出邀請函一封,經本院核閱確與被告自行提出者相同,則被告確 有承租系爭土地,並實際經營黃昏市場之事實,堪可認定。自訴代理人具狀稱: 被告因未按期繳納租金,已遭證人甲○○解除契約,證人甲○○已再出租他人, 目前系爭土地之經營者並非被告,被告隱瞞前情,確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 誤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洵不足取。再者,被告因故未能如期搭建房舍經營,致 其與自訴人合夥出資經營黃昏市場之契約無法如期履行,此乃民事之糾紛,自訴 人自可尋求其他法律途徑解決,況被告於自訴人認被告無經營之誠意時,已表明 願意退還自訴人之出資,並交付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予自訴人,雖該支票嗣因 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惟尚難以此推論被告與自訴人接洽,希望自訴人投資經營 時,已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意圖,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應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 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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