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48號
CHDM,92,易,248,20040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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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及移
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二0一四、二四五六號),因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或單獨一人,或與辰○○(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四日凌晨三時許止,連續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鎮、永靖鄉等地,攜帶辰○○ 所有之鑰匙五支,竊取甲○○、未○○等人所有之手機等物(其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及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丁○○與 辰○○二人,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上拾得癸○○所有車號QT─八一○號重型 機車(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廣天宮廣場遭竊 ,內有癸○○所有之機車駕照、行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卡一枚 )之保險卡(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枚,明知係離癸○○所持有之物,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予以侵占入己。嗣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二四○巷口為警查獲,並在辰○○身 上扣得壬○○及林錦平之行車執照各一枚、辛○○所有之MOTOROLA牌V 六六型之手機一支、戊○○所有之MOTOROLA牌七六八九型手機一支等贓 物,另外在丁○○身上扣得癸○○之機車保險卡、寅○○之機車駕照各一枚、戊 ○○所有之MOTOROLA牌三六八八型手機一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 四千元等失竊物品及辰○○所有供竊盜用之上開鑰匙五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彰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述及被害人甲○○、未○○、洪君惠、申○○、卯○○○、丙○○、乙○ ○、丑○○、午○○、壬○○、酉○○、寅○○、庚○○、辛○○、戊○○、己 ○○、子○○等人及證人張峻英、吳福欣(大潤發通訊行)、李坤鍵(和記通訊 行)、蕭淑惠(中日通訊行)、張勝忠亞虎通訊行)即手機業者於警詢中指證 確係辰○○持有上開手機出售等情,暨證人向昇陽即當鋪業者於警詢中指證確係 丁○○持有上開手機典當等情之情節相符,並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一份、當票 一紙、舊機回估單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客戶舊機回收表四紙、行動電話 買賣契約書三紙、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一紙、行動電話日報表一紙、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暨扣案之鑰匙五支等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丁○○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十一、十七,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為附表一編號三、四、十二、十四、十五係犯同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附表一編號十三係犯同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所為附表一 編號十六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所為侵占癸 ○○所有機車保險卡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上,拾取被害人癸○ ○所失竊之保險卡一枚等情,固據被告坦承在卷,前固據公訴人依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提起公訴,惟於本院審理中業據公訴人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之罪論告。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 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 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 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 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 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 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 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 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 (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 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 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 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公訴人將原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自屬適當(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本院自得 依據公訴人之聲請加以審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 七之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丁○○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其前開所犯連續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前開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中,原起訴書所 漏未記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所犯情節較同 案被告辰○○輕微、暨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五支,為 同案被告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事實,認為被告丁○○等人涉犯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丁○○於審理 中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未進入該住處」等語。經查,刑法上之 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 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 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二 號判決要旨)。依被害人巳○○、陳一鳴所述,均不能證明被告丁○○等人有進 入渠等之住處,而被害人陳一鳴另於本院陳明「添油箱內是否有五百元不能確定 」,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確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丁○○已著手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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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為人│犯罪時、地 │ 犯罪事實、手段及竊得之財物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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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九十一年十一│於該檳榔攤內,竊取甲○○所有放置│刑法第三百│
│ │ │月二十一日下│於檳榔攤內電視機上之三星牌行動電│二十條第一│
│ │ │午五時許。 │話(銀色、T一0八型、序號350│項之竊盜罪│
│ │ │彰化縣員林鎮│000000000000號)一支│ │
│ │ │員鹿路十號鴨│,得手後將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丟│ │
│一│ │頭檳榔攤內。│棄,並將該行動電話典當給不知情之│ │
│ │ │ │向昇陽(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 │共得款六千元(同年月二十一日得款│ │
│ │ │ │五千元,同年月二十二日得款一千元│ │
│ │ │ │)。嗣因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
│ │ │ │查獲。 │ │
├─┼───┼──────┼────────────────┼─────┤
│ │辰○○│九十一年十二│因住處大門未鎖,由辰○○進入該處│同右。 │
│ │丁○○│月十九日下午│竊取未○○所有之諾基亞牌六一五0│ │
│二│ │一時許。 │型手機一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彰化縣員林鎮│),丁○○則在外把風。 │ │
│ │ │永春街二十六│ │ │
│ │ │巷八號。 │ │ │
├─┼───┼──────┼────────────────┼─────┤
│ │辰○○│九十一年十二│因住處大門未鎖,由辰○○於夜間侵│刑法第三百│
│ │丁○○│月二十四日二│入該住宅竊取洪君惠所有之國際牌G│二十一條第│
│ │ │十時許之夜間│D八0型手機一支,丁○○則在外把│一項第一款│
│三│ │彰化縣員林鎮│風。 │之加重竊盜│
│ │ │育英路一六○│ │罪 │
│ │ │巷五十一號。│ │ │
├─┼───┼──────┼────────────────┼─────┤
│ │辰○○│九十一年十二│利用住處大門未鎖,由辰○○於夜間│同右 │
│ │丁○○│月二十八日十│侵上鎖,侵入該住宅竊取申○○所有│ │
│四│ │九時許之夜間│之諾基亞牌三三一○型手機一支(序│ │
│ │ │彰化縣員林鎮│號000000000000000),丁○○則在 │ │




│ │ │泉州巷一之九│外把風。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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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九十一年十二│利用住處大門未鎖,由辰○○進入該│刑法第三百│
│ │丁○○│月底某日十五│住宅,竊取卯○○○所有之諾基亞牌│二十條第一│
│ │ │時許。 │三三一○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項之竊盜罪│
│五│ │彰化縣員林鎮│0000000),丁○○則在外把風(侵 │ │
│ │ │崙雅巷一之三│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十三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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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九十二年一月│利用丙○○住處大門未鎖,由辰○○│同右。 │
│ │丁○○│四日十四時許│進入該住宅,竊取林錦平之國民身分│ │
│ │ │。 │證一枚、車號KXJ─一四二號機車│ │
│六│ │彰化縣員林鎮│行照一枚、保險卡一張、中國信託商│ │
│ │ │員集路二段二│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七百餘元,│ │
│ │ │五九巷一號。│丁○○則在外把風(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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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九十二年一月│以自備鑰匙打開乙○○住處大門,由│同右。 │
│ │丁○○│八日十五時許│辰○○進入該住宅,竊取乙○○所有│ │
│七│ │。 │之摩托羅拉牌T─一八九型手機一支│ │
│ │ │彰化縣員林鎮│(序號000000000000000), 丁○○│ │
│ │ │永安街八十二│則在外把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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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九十二年一月│辰○○、丁○○二人藉著丑○○邀二│同右。 │
│ │丁○○│中旬某時。 │人進入住宅聊天之際,趁機竊取現金│ │
│八│ │彰化縣員林鎮│二萬元。 │ │
│ │ │員水路二段三│ │ │
│ │ │八八巷四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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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九十二年一月│利用午○○住處後門未鎖,由辰○○│同右。 │
│ │丁○○│十六日十五時│、丁○○進入該住宅,竊取午○○所│ │
│九│ │許。 │有之現金二萬餘元(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彰化縣永靖鄉│據告訴)。 │ │
│ │ │瑚璉村多福路│ │ │
│ │ │一之二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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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九十二年一月│因壬○○所有車號KTI─八五六號│同右。 │
│ │丁○○│十六日十七時│重機車鑰匙沒拔,辰○○、丁○○二│ │




│ │ │許。 │人見此情形,遂由辰○○在旁把風,│ │
│十│ │彰化縣永靖鄉│由丁○○發動後竊取得手,供二人使│ │
│ │ │中山路二段六│用(該機車內尚有機車行照、強制機│ │
│ │ │十五號「永靖│車保險卡各一張)。 │ │
│ │ │國小」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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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九十二年一月│辰○○、丁○○二人用力推開酉○○│同右。 │
│ │丁○○│十六日下午某│、謝淑貞李秋萍三人住處大門,進│ │
│一│ │時。 │該住宅,竊取三人所有之摩托羅拉牌│ │
│十│ │彰化縣田中鎮│T─一九一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 │
│ │ │員集路一段一│73120)及諾基亞牌八三一○型手機 │ │
│ │ │七七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共二支(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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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九十二年一月│辰○○、丁○○二人於夜間以自備鑰│刑法第三百│
│ │丁○○│二十一日十八│匙打開寅○○住處大門,侵入該住宅│二十一條第│
│二│ │時許之夜間。│,竊取銀行存摺四本、台中商銀定期│一項第一款│
│十│ │彰化縣田中鎮│存款單、寅○○機車駕照一張。 │之加重竊盜│
│ │ │民族四街一○│ │罪。 │
│ │ │五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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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九十二年一月│以自備鑰匙打開被害人庚○○住處之│刑法第三百│
│ │丁○○│二十一日十九│鋁門後,侵入住處一樓著手搜尋財物│二十一條第│
│三│ │時許之夜間。│,因發現二樓有人而逃逸,未竊得任│一項第一款│
│十│ │彰化縣田中鎮│何財物。 │之加重竊盜│
│ │ │中新二街六十│ │未遂罪。 │
│ │ │三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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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九十二年一月│辰○○、丁○○二人於夜間以自備鑰│刑法第三百│
│ │丁○○│二十四日三時│匙打開電源盒,啟動辛○○住處大門│二十一條第│
│四│ │許。 │電動鐵捲門,侵入該住宅竊取摩托羅│一項第一款│
│十│ │彰化縣永靖鄉│拉牌V六六型手機一支。 │之加重竊盜│
│ │ │九分路五六三│ │罪。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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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九十二年一月│因戊○○住處後門鐵門沒關,辰○○│同右。 │
│ │丁○○│二十四日二十│、丁○○二人於夜間,趁機侵入胡裕│ │
│五│ │時許之夜間。│仁之住宅內竊取摩托羅拉牌三六八八│ │
│十│ │彰化縣永靖鄉│、七六八九型手機各一支,充電座一│ │
│ │ │永安街一一一│個、現金四萬元。 │ │




│ │ │之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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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九十二年一月│辰○○、丁○○二人以撿拾之磚頭一│刑法第三百│
│ │丁○○│間某日十四時│個,毀壞己○○前開住處前門玻璃(│二十一條第│
│六│ │許。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門扇,而進入│一項第二款│
│十│ │彰化縣田尾鄉│住宅內竊取諾基亞牌三三一○型手機│之加重竊盜│
│ │ │溪畔村溪畔巷│、摩托羅拉牌T一九○型手機各一支│罪 │
│ │ │一六○弄十七│(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 │ │
│ │ │號。 │ │ │
├─┼───┼──────┼────────────────┼─────┤
│ │辰○○│九十二年一月│辰○○、丁○○二人以辰○○所有之│刑法第三百│
│ │丁○○│間某日十七時│鑰匙一把,打開子○○住處大門,進│二十條第一│
│七│ │許。 │入住宅內竊取子○○所有之摩托羅拉│項之竊盜罪│
│十│ │彰化縣田中鎮│牌三六八八型手機一支(侵入住宅部│ │
│ │ │興工路四六九│分未據告訴)。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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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辰○○│九十二年一月│辰○○、丁○○二人以攜帶客觀上堪│刑法第三百│
│ │丁○○│十五日九時許│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已丟棄│二十一條第│
│ │ │。 │滅失,未扣案)破壞巳○○二樓房間│一項第一、│
│一│ │彰化縣員林鎮│玻璃窗,因巳○○發現而逃逸(毀損│三款之加重│
│ │ │員水路二段四│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竊盜未遂罪│
│ │ │二一巷七十二│ │。 │
│ │ │弄十八號。 │ │ │
├─┼───┼──────┼────────────────┼─────┤
│ │辰○○│九十二年一月│辰○○、丁○○二人於夜間以自備客│刑法第三百│
│ │丁○○│二十四日二十│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二十一條第│
│二│ │三時許。 │兇器螺絲起子一把,毀壞陳一鳴前開│一項第一、│
│ │ │彰化縣永靖鄉│住處鋁門玻璃(門扇),進而侵入住│三款之加重│
│ │ │中山路三段四│宅內竊取現金五百元(毀損罪嫌部分│竊盜罪。 │
│ │ │一一號。 │未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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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