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387號
CHDM,92,易,1387,200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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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二號),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二支,以破壞機車電門方式,連續竊取如附 表所示甲○○等人之機車(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等詳如附表), 得手後,騎至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六九八號一樓後方處所,再分別加 以拆解後,將零件售予不詳之不特定人及不知情之舊貨商,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 盡。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供竊車使用之T字型板手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己 ○○、戊○○、林明鋒高玉珊蘇仁達黃美鈴,及丙○○被害人楊金柱之媳 婦陳孟琳於警訊中證述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現場則查獲前述被害人所有之機車 、機車零件或行照,並各經其領回,此有被害人甲○○、丁○○、己○○、戊○ ○、林明鋒高玉珊蘇仁達黃美鈴、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並有各該車籍資料查詢表附卷足參,均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 附表編號二、九及十三部分,雖無被害人之相關筆錄,惟有現場所查獲經拆解之 引擎蓋、機車及各該車籍資料查詢表可資憑佐,經對照擎引蓋號碼及機車號碼, 與車籍資料相符,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稱供 犯罪使用之T型板手二支扣案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T型板手係鐵質長條狀之物,且便於持握,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之竊取機車,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自備工具竊取十三部機車之犯罪手段、所獲取 之財產價值、前揭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有傷害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惟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自動聯絡被害人林明鋒及己○○,而與之 達成和解(參見卷附和解契約書二份,及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單二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T型板手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 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至警方當場查獲之其他工具 ,被告稱是不知情房東李育彰所有之物,亦未經公訴人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尚



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竊財物 │
├──┼───────┼──────────┼──────┼──────┤
│一 │九十二年七月十│彰化縣員林鎮○○路一│甲○○ │牌號FQ九─│
│ │八日中午十一時│段七五五號前 │ │四五二號重機│
│ │三十分許 │ │ │車 │
├──┼───────┼──────────┼──────┼──────┤
│二 │九十二年八月中│彰化縣彰化市南興國小│辛○○○○股│牌號FU八─┤
│ │旬某時 │附近 │份有限公司 │四五三號重 │
│ │ │ │ │機車 │
├──┼───────┼──────────┼──────┼──────┤
│三 │九十二年八月二│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丙○○ │牌號G三五─┤
│ │十八日上午九時│段三八二巷十二號 │ │三七八號重機│
│ │許 │ │ │車 │
├──┼───────┼──────────┼──────┼──────┤
│四 │九十二年九月十│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丁○○ │牌號J八二─┤
│ │日凌晨二時許 │○○號前 │ │六六五號重機│
│ │ │ │ │車 │
├──┼───────┼──────────┼──────┼──────┤
│五 │九十二年九月十│彰化縣員林鎮○○○路│己○○ │牌號MT七─┤
│ │七日上午八時許│一七六巷口 │ │七二五號重機│
│ │ │ │ │車 │
├──┼───────┼──────────┼──────┼──────┤
│六 │九十二年九月十│彰化縣花壇鄉○○路二│楊金柱 │牌號PR三─┤
│ │七日凌晨一時許│一二號夜市旁 │ │一五五號輕機│




│ │ │ │ │車 │
├──┼───────┼──────────┼──────┼──────┤
│七 │九十二年九月二│彰化縣彰化市○○路七│黃美玲 │牌號SR七─┤
│ │十六日早上八時│○三號前(稅捐處附近│ │三一二號輕機│
│ │許 │) │ │車 │
├──┼───────┼──────────┼──────┼──────┤
│八 │九十二年九月三│彰化縣花壇鄉○○路麥│戊○○ │牌號PU七─┤
│ │十日某時 │當勞前 │ │六七一號重機│
│ │ │ │ │車 │
├──┼───────┼──────────┼──────┼──────┤
│九 │九十二年十月初│彰化縣埔心鄉東西向快│裕民機車行 │牌號CGV─┤
│ │某日 │速道路旁 │ │八九五號重機│
│ │ │ │ │車 │
├──┼───────┼──────────┼──────┼──────┤
│十 │九十二年十月二│彰化縣花壇鄉○○路一│林明鋒 │牌號SQ二─┤
│ │日凌晨零時許 │段四二七號前 │ │一五○號輕機│
│ │ │ │ │車 │
├──┼───────┼──────────┼──────┼──────┤
│十一│九十二年十月二│彰化縣員林鎮○○路四│高玉珊 │牌號RN九─┤
│ │日凌晨四時許 │二○號前 │ │一五二號輕機│
│ │ │ │ │車 │
├──┼───────┼──────────┼──────┼──────┤
│十二│九十二年十月七│彰化縣花壇鄉○○路三│蘇仁達 │牌號PR七─┤
│ │日凌晨五時許 │九三號前 │ │三一五號重機│
│ │ │ │ │車 │
├──┼───────┼──────────┼──────┼──────┤
│十三│九十二年十月七│彰化縣員林鎮莒光地下│張美嬌 │牌號SR八─┤
│ │日凌晨某時 │道附近民宅前騎樓 │ │九三六號輕機│
│ │ │ │ │車 │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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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