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142號
CHDM,92,交訴,142,200401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號)
,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 實
一、乙○○係益州自動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州公司,址設彰化縣埔心鄉境內) 之車床技工兼送貨司機,平日以從事車床工作及駕車載送益州公司之貨物為其業 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G─0九八 三號自用小貨車載送益州公司之貨物至客戶處之途中,沿彰化縣埔心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源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猶以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間之速度(該處限速 為時速五十公里,未超速)行駛,適有蘇山水騎乘人力三輪車沿中山路對向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源泉路口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二車乃因 而發生碰撞,使蘇山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 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以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且主動接受裁判。二、案經乙○○報警自首後,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及蘇山水之配偶蘇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害人蘇山水確係因本件 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二)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因業務而駕車載 送益州公司貨物之途中,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安全措施,猶以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間之速度行駛,致不慎碰撞被害人蘇 山水騎乘之前開人力三輪車肇事,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並 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且其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蘇山水騎乘人力三輪車行經上開路口, 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雖亦與有過失,且因被告所駕車輛 為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是被害人之過失應為肇事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 事之次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責任之認定。(三)再本件經送由臺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被害人蘇山水駕駛 人力三輪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彰鑑字第九一0七三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一份在卷可稽。(四)此外,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山水之配偶蘇甲○○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益州公司負責人石吉昌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件及照片十五幀 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受僱為益州公司之車床技工兼送貨司機,平日以從事車床工作及駕車載送 益州公司之貨物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蘇山水 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以電話報警坦 承肇事而自首,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被告供 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件在 卷可考,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業務過失程度為肇事之次因 、因業務過失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惟被害人於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於肇事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此據告訴人蘇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並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