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即被害人乙○(已死亡)之母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六─八0八八號自小客車沿彰化 縣社頭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彰化縣社頭鄉○○路四十九之十四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時由被害 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QI─九四三號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被告見狀一時閃煞不及,兩車發生對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多處擦傷 、左手中指及四指撕裂傷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