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一、聲請人因被竊附表所載之支票四紙,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
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屏東簡易庭
~B法 官 蘇碧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祖屏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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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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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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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彭厝國小 范添順 │台灣銀行鹽埔分行 │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壹萬伍仟貳佰叁拾│KB七一六九六四│ │
│ │ │ │ │元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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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彭厝國小 范添順 │台灣銀行鹽埔分行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貳萬叁仟貳佰玖拾│KB七一六九六五│ │
│ │ │ │ │玖元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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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彭厝國小 范添順 │台灣銀行鹽埔分行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貳仟零捌拾元 │KB七一六七三九│ │
│ │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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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彭厝國小 范添順 │台灣銀行鹽埔分行 │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貳仟貳佰元 │KB七一六九六四│ │
│ │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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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本欄不必登報)
一、應於七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及附表,登載當地日報一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
有無錯誤或遺漏),並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証券欲聲請除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即
自登報後六個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