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2年度,327號
PTDV,92,除,327,200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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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
催字第一一五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一一五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B法   官 孫國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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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一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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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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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昭鴻      │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壹萬伍仟陸佰元 │QA四九五0三六│  │
│ │         │行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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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