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七時許,駕駛被告丙○○所有
車牌號碼為OZU─○五三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安鄉○○村○○道路高幹
四九左分十一號前之無燈號標誌交岔路口時,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騎
乘車牌號碼為九四七─二二五二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黃劉金雪致死。而本件被告
丁○○所駕駛之OZU─○五三號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人劉黃金
雪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己○○已向原告請求補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依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即得於上開補償金額內,
直接向被告丁○○及丙○○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或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一人已為全部給付,其餘被告免除給付責任。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車禍事故發生當天我趕著要上班,但被告丙○○不在,因為之
前都有向被告丙○○借用車牌號碼OZU─○五三號之機車,所以就先把該機車
騎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我並沒有過失,是被害人黃劉金雪來撞我的,當時我騎
得很慢,車速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丙○○則以:當天我不在家,在宜蘭,之前被告丁○○有跟我借過機車一、
二次,但是被告丁○○都有跟我講要借車,我的機車是要報廢的車子,鑰匙都插
在車上,當天被告丁○○並沒有跟我講就把機車騎走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ZU─○五三
號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往公館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段高幹四九左分十一號前之無燈號標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有被害人黃劉金雪騎乘車牌號碼九四七─二二五二號重型機車,沿同條
道路由對向(自公館往萬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行轉彎,致兩車左前方擦撞,黃劉金雪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挫傷、腦浮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
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十八頁至二九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六張(見相驗卷五頁、九頁至十一頁)在卷可憑,且被
告丁○○因上開事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一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業經本院
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丁○○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車禍撞擊點為前開交岔路口東北方距水溝一公尺處,黃劉金
雪之機車則傾倒於該交岔路口中心點距水溝二公尺處,另被告郭碧秀騎乘之機車
係自撞擊點「向前」拖行,造成六公尺之刮地痕後墜入路旁溝中,而雙方機車之
左前方車板均有擦撞痕等情,已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莊寬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相驗卷四三、四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
可稽。查依物體運動之慣性原理,靜止物體於遭受運動物體碰撞時,靜止物體將
因取得動能而往受力方向運動,是如被告丁○○於案發時係將機車暫停路邊,則
於遭黃劉金雪碰撞後,依物體運動之原理,自應依黃劉金雪之行駛方向「向後」
傾倒,而非「向前」刮行,惟事實上,被告丁○○之車輛於撞擊後係自撞擊點「
向前」刮行六公尺,足徵被告丁○○所乘機車於碰撞時,仍在快速行駛中,並非
呈靜止或可隨時停車之狀態甚明,且系爭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委員會亦函覆鑑定意見:「丁○○駕駛重機車
路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
○五○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七頁),是被告丁○○辯
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我並沒有過失,是黃劉金雪來撞我的,當時我騎得很慢,
車速多少我不知道等語,顯與上開事實並不相符,應不足採。
四、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明甚;又依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受
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
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另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依前開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
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亦有明定。則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者,其性質上乃屬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受害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民事代位求償,此觀同
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代位求償」所得,係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可資參
照。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者,既係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受害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民事代位求償,
則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
人求償時,自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
要件。本件被告丙○○雖為車牌號碼OZU─○五三號肇事機車所有人,惟參諸
前開說明,其是否即應為賠償義務人,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法體系,以其就車禍事
故發生有可歸責事由及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丁○
○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述。雖被告丁
○○係於車禍發生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
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被告丁○○辯稱
:車禍發生時已取得重型機車駕照云云,並不足採,惟原告迄均無法證明被告丙
○○明知被告丁○○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將肇事機車出借與被告丁○○使
用,且被告丙○○亦一再否認其有將肇事機車出借與被告丁○○,是自難遽認被
告丙○○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又被告丙○○未
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肇事機車,充其量亦僅係依該法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負行政罰鍰之責任而已,尚難逕認被告丙○○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即屬侵權行為法則中所謂之故意、過失,況被告丙○○未依規定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亦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該法第三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丙○○求償,即屬無據。
五、承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者,於法律性質上係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受害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民事代位
求償,則原告於補償時,依前揭規定,在補償金額一百四十萬元範圍內,被害人
黃劉金雪之子己○○對被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予原告,故原告求償
額度自應以己○○原有之請求權為準。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己○○已就系爭
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
訴字第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己○○得請求之總賠償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二
千八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扣除原告已給付己○○之補償金一百四十萬
元後,被告應給付己○○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該確定判
決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被
告求償上開一百四十萬元,並未逾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總賠償金額一百五
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之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楊中琪
~B法 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