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
屏簡字第一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一二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其向本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執行債務人為吳萬進即上訴人之夫),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三一五公頃建有鐵皮屋一棟、B部分面積 0點000四公頃則為其所搭之水塔一座,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三一 五公頃與B部分面積0點000四公頃之水塔等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交還被上 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三一五公頃之建物係伊所 建,伊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吳萬進所租用,其等有成立租賃契約,基於買賣不 破租賃原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訴人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照片四張為證( 見原審卷第七至八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二七至三十頁),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上訴人對上開占用事實亦無爭執,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主張伊與吳萬進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依據買賣不破租賃原 則,伊為有權占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 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即上訴人之子於本院 調查時陳稱:「我母親與我父親的協議是我母親如果要用系爭土地,要繳地價稅 作為租金,當時的協議是在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左右,當時也有言明使用的範圍 ,就是系爭房屋蓋的範圍,但沒有訂立租賃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 是倘如上訴人所稱伊與吳萬進間確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未定租賃期限),惟 依前開約定,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據此抗辯伊為有權 占用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一節,應堪信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0點0三一五公頃房屋與B部分面積0點000四公頃之水塔等地 上物除去後,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周群翔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