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屏
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訴外人趙新貴介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幾個 月間某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應上訴人要求在本票上填 載上開金額並簽名交上訴人收執,發票日、到期日則約定待取得借款後填載,嗣 因上訴人未取得借款,故始終未曾填載上開事項以完成票據行為,亦未將本票索 回。詎上訴人竟於九十年間持已遭填入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到期日為八 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 字第一四八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以上開本票未經填載發票日,欠缺法定必 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亦未曾取得借款,對上訴人不負任何債務為由 ,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 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票面金額為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對被 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趙新貴、楊浩騰合夥經營之貿易公司需增資一 百萬元,三人各須負擔三十三萬三千元,經趙新貴介紹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上午自合作金庫苓雅分行領款一百萬元,至訴外人徐清田位於 高雄市○○○路三二三號之租屋處,由趙新貴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被上訴 人與楊浩騰應負擔之部分共六十六萬六千元,則因上訴人對楊浩騰不信任,乃被 上訴人自願保證負責,於簽發系爭面額六十五萬元本票,填具發票日、到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按捺指紋、簽名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將一百萬元交付趙 新貴,再轉給被上訴人等語置辯。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面額六十五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經 訴外人趙新貴介紹,為向上訴人借款六十五萬元,在高雄市○○○路三二三號填 具金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按捺指印、簽名後,親交上訴人收執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認其上簽名、住址處筆跡與被上訴人字跡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八 日,刑鑑字第二0九一一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堪信
為真。本件兩造爭執者係:㈠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到期日是否被上訴人所填寫 ?上訴人收受本票時,其發票日、到期日是否已記載完備?㈡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是否已經上訴人將上開數額借款交付被上訴人而生效?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同院四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次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在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 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六十九年臺 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本票關於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係自己或授權他人 所為云云。惟依一般交易常情,發票人不論因已經受領他方給付而簽發票據以為 對價或擔保,或為預示誠意、供他方更向他人調借等原因先為給付,除因數額尚 未確定而就金額部分空白授權執票人填寫外,相對人應無要求發票人在票據上僅 填具金額、簽名,甚至按捺指印等重要事項,卻在發票日、到期日等特徵較少, 難以辨別製作人人格、易生紛爭之細節處留白以為擔保之理。矧交易雙方大費周 章所交付者,果為欠缺此等必要記載事項而全無價值、尚待爾後發票人取回補正 始能生效之物,其大可逕待日後一併製作,尚可免保管、滅失之風險,是除有事 實可認有雙方認同之特別目的外,應認為一般發票人簽發票據時,係以各項應填 載事項均同時一次製作為常態。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簽 名、指印等,均為被上訴人製作一節,既已經被上訴人自承如上,其同時存在票 面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所呈現狀態,經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送憲兵學校鑑定,就筆跡 、墨色、製作時間等節,均不能發現與存在票面其他填載事項有何差異,有憲兵 學校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堅研字第0九二000五三一0號函在卷可參,應認 為上訴人即執票人就本票之真正,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其發 票日、到期日已經記載完備,被上訴人主張「記載未完成」云云,並不可採。六、上訴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固據提出銀行提款資料,並於原審時兩度聲請傳喚證人 趙新貴、徐青田,由渠等先後兩次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到庭 作證。惟查:
㈠上訴人提出設於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七 年十月一日提領一百萬元之提款紀錄,固能證明當日曾經提領該金額之事實,然 尚難以證明該款項係由提領人如何使用、交付何人等情。 ㈡證人徐清田、趙新貴各經原審兩度傳訊,固均證稱上訴人右揭時地確曾交付借款 ,並當場收受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云云。然就當時在場之人數、各人所在位置 、交付款項流程、簽發本票之時間、被上訴人是否當場清點款項等情,所言卻多 自相矛盾,彼此猶迭有歧異略如:
⒈在場人數-
證人徐清田於第一次作證時,原證稱當日在場者除兩造外,尚有其自己和趙新
貴,共計四人(詳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筆錄、第三十六頁反面手繪示意圖);第 二次到庭時,則改稱除上開四人外,尚有另一訴外人楊浩騰在場(詳原審卷第 一三六頁)。上訴人在證人徐清田到庭作證之兩次期日就同此問題所為陳述, 除各次均與證人徐清田所言相同,即均有四人及五人之前後矛盾情形外(詳原 審卷第三0頁、第一三五頁筆錄、第三十四頁、第一四一頁手繪示意圖),其 因另案向被上訴人所服務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提出檢舉 ,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接受該單位調查訊問時,對所稱當日在場四人之身分,猶 表示為兩造當事人及趙新貴、楊浩騰,反而全未提及證人徐清田(詳本院卷第 五十四頁反面,保三總隊訪談紀錄影本)。
⒉交付款項流程-
證人徐清田第一次證稱係上訴人將一包錢交給被上訴人(詳原審卷第二十九頁 ),第二次則改稱係看到趙新貴把錢拿給被上訴人(詳原審卷第一三六頁)。 上訴人則原抗辯係親手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詳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書狀),爾 後又改稱係交予趙新貴,再轉交被上訴人(詳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七頁 書狀、第一三五頁言詞辯論筆錄)。至於二次期日均與證人徐清田同時受傳之 證人趙新貴,除第一次所言與徐清田相符外,第二次即變異為:係上訴人將錢 交給伊,伊再轉給被上訴人云云,對該款項最後流向猶陳稱:錢用袋子裝的都 沒有拆開,交給「楊先生」帶走(詳原審卷第一三六頁)。 ⒊被上訴人是否當場清點現金及其簽交本票之時間- 證人徐清田於第一次到庭時,對被上訴人是否曾當場清點款項,及其交付本票 之時點,原均表示不清楚(詳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嗣第二次作證卻明確指稱 :上訴人帶一包錢到伊家;被上訴人先寫本票,再由趙新貴拿錢;伊沒有看到 被上訴人點錢(詳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證人趙新貴第一次則證稱:被上訴人 係借款一百萬元,當時係先收款,再交本票(詳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二次到 庭又改稱為:一手交錢,一手交本票;錢都沒有拆開(詳原審卷第一三六頁) 。另上訴人則原表示:被上訴人簽完本票伊才交錢,被上訴人也有點過錢云云 (詳原審卷第三十頁),旋又改稱:伊親手交付被上訴人六十五萬元現金;先 親手交付現金,再當場親簽本票(詳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嗣後再翻異為:係 被上訴人先簽發本票給伊,伊才交現金一百萬予趙新貴,轉交被上訴人云云( 詳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書狀、第一三五頁筆錄)。 ⒋綜上足徵上訴人與證人徐清田、趙新貴前後所言,語多矛盾,並堪認已經事前 勾串,無從採取。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聲請傳喚證人徐清田、趙新貴,並陳明所欲證明之待 證事項為:⑴兩造如何商議借款及還款之過程。⑵有無親見上訴人確實交付金錢 予被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有無當場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惟查: ⒈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曾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對此前雙方已就成 立契約各節有相當之協議,被上訴人甚至因而交付系爭票據予上訴人之事實均 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待證事項⑴,顯與本件爭點之釐清 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次按,第二審原為第一審之續審,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及攻擊防禦
方法,於第二審仍然有效,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 旨自明。證人徐清田、趙新貴就上開待證事項⑵、⑶所能證言者,已經原審兩 度傳喚到庭調查,堪稱詳盡,然其二人就該待證事項所為之陳述,不僅前後嚴 重矛盾,其經第二次訊問後,上訴人並表明已無其他意見,始結束調查(詳原 審卷第一三六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就上開待證事項 對二人之調查尚有未盡,卻不能提出具體事證說明何以二人再次到庭陳述較先 前所為有更高之證據價值,進而能予排除、取代,則本院依既有事證,本於對 證人可信賴性之判斷,避免訴訟資源浪費,認為已無再重覆傳訊、調查之必要 。
㈣至上訴人聲請向被上訴人任職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調 取九十年五月七日筆錄及錄音內容,無非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在遭保三總隊調 查時,曾抗辯本票上之簽名、指印、金額、日期均非其所為,一審審理時,知 悉支票會送鑑定,始改口指印為其自己所為」云云,有談話記錄表(本院卷第 五十八頁)為證,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另上訴人聲請傳訊上 開大隊之督察組長吳增杞、組訓組長黃英美,用以證明上開抗辯事實,亦與爭 點無涉,無予傳訊之必要。
㈤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證明曾經交付上開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其主 張交付借款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 年十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票面金額為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 ,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王炳人
~B法 官 陳松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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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票號 │ 面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發 票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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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七六七八│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年月1日│年月1日│ 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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