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5號
PTDM,93,簡,45,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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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 MINH HUNG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 MINH HUNG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乙○○甲○○○○○ MINH HUNG共同違反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豚屍體伍拾捌點陸公斤及漁船鏢槍壹支沒收;甲○○○○○MINH HUNG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豚屍體伍拾捌點陸公斤及漁船鏢槍壹支沒收。乙○○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豚屍體伍拾捌點陸公斤及漁船鏢槍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除被告補捉之海豚名稱應補充說明係屬「齒鯨亞目、海豚科之瓶鼻海 豚(Tursiops truncatus)」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有:㈠被告乙○○甲○○○○○ MINH HUNG二人於警、偵訊時之自白。㈡證 人黃小清、張闖薛蓮、李丹、陳瑜、吳玲及陳飛娟之證詞。㈢卷附保育類野生 動物名錄、中華鯨豚協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二鯨豚字第○九五號函、漁船 船員手冊、外國籍船員證、漁業執照、進出港檢查表、檢查紀錄表、航海圖等影 本及照片十二幀。㈣扣案海豚屍體五十八點六公斤及漁鏢槍一支可證,事證至為 明確。
三、按「瓶鼻海豚」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名錄」列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 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 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然查,農委會至今未依前開規定為公告,此有 該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農林字第○九三○一○四八○六號函在卷供憑。因此 被告二人尚不能因瓶鼻海豚之數量已逾越環境容許量,可以任意宰殺利用而免除 刑責。核被告二人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湄州載運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 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共同獵捕 海豚之行為,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罪。被告兩人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條第一項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而彼等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罪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甲○○○○○ MINH HUNG為印尼籍船員 ,受僱於被告乙○○在「振春號」漁船上工作之期間僅約六個月,難以期待其熟 稔我國有關野生動物保育之法令制度,且因身份關係,須受被告乙○○指揮監督 ,故認其獵捕海豚之犯罪行為,情狀尚可憫恕,若依該條文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 科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均無犯罪前科、智識程度、被告乙○○為船長,被告甲○○○○○ MINH HUNG為受僱船員,彼等犯罪所得利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扣案海豚屍體五十八點六公斤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漁船鏢槍一支 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獵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 MINH HUNG二人載運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之行為,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惟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行為,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九條已有明文規範。至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行為,則係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四日修法時,因考量「邇來我國籍漁船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外國』 之事件一再發生,對我國國際形象造成嚴重傷害」,始增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 定予以禁止,此觀諸該條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因此,兩者之規範目的應加以區 別,不能混為一談。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及此,認為被告二人所為另違反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處斷,顯然係將該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條文文義割裂解釋為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 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致,應有誤會。因此,公訴人認為被 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同條例第七十九條之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前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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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