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705號
PTDM,92,訴,705,200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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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張宏惠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玩具空氣長槍壹把、口罩壹個、黃色塑膠輕便雨衣壹件、大菜刀壹把、小菜刀壹把、BB彈(塑膠)壹罐、BB彈彈匣壹個、手套貳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玩具空氣長槍壹把、口罩壹個、黃色塑膠輕便雨衣壹件、大菜刀壹把、小菜刀壹把、BB彈(塑膠)壹罐、BB彈彈匣壹個、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入監服刑 ,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向上,竟於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夜間侵入 住宅、或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螺絲起 子、扳子為工具,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 法,竊取如附表所示癸○○等十一人所有之財物(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所竊得 之分電盤、置物箱及儀表板尚未帶離現場),得手後,均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於 附表一編號七所時間、地點,庚○○竊取車號WD-○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物品之際,為車主亥○○發現而倉皇逃逸,
二、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騎乘其妹徐盈枝(不知情) 所有不詳車號之黑色重型機車,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人不備之際 ,或搶奪行人手上皮包,或搶奪機車騎士置於腳踏板上皮包之方式,搶得詳如附 表二所示辛○○等五人所有之背包等物品,得手後,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 品則均燒毀。
三、庚○○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強盜犯意,分別以頭戴安全帽、墨鏡、 口罩、手載手套、身穿雨衣等不同方式遮掩臉部及衣著特徵,手持詳如附表三所 示之客觀上足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菜刀、水果刀或類似真 槍之玩具空氣長槍等械具,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強 暴及脅迫手段,至使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四及六至八壬○○等七名店員不能抗拒 ,或屈從交出財物,或任由庚○○自行入櫃檯內將收銀機內之財物取出,而強盜 取得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及六至八等七家便利店之現金及收銀機等物品,其中 除附表三編號五之店員己○○因持鋁棒抵擋,並按下警報器,庚○○聽聞警報器



聲響倉皇逃逸,且店主天○○自二樓持木棒隨後追趕,而未得逞外,其餘得手後 ,均將現金花用殆盡。
四、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和生路口前之安 愛愛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水果刀一把、長空氣槍一把、口罩一個 、黃色塑膠輕便雨衣一件、大菜刀一把、小菜刀一把、BB彈(塑膠)一罐、B B彈彈匣一個、手套二雙、鑰匙二把、皮夾一只、行動電話一支、手提袋一只、 上衣及褲子各二件等物。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唐 美雲及被害人癸○○、巳○○(慈濟宮之總務)、戌○○(廖美都之子)、地○ ○、未○○(妙覺禪寺住持)、宇○○、亥○○、寅○○、午○○、酉○○、丑 ○○、辛○○、丙○○、子○○○、甲○○、戊○○、壬○○、宙○○、乙○○ 、丁○○、己○○、天○○、申○○、彭文祥、辰○○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或本 院審理時指訴(述)綦詳外,復經證人潘雲中於警訊證述無訛,並有現場圖十二 張、現場照片四十一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四張、重大刑案通報單五紙、一 般刑案通報單一紙、報案三聯單八紙、犯罪使用車輛照片九張、翔雲汽車修護廠 維修工作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 張、贓物保管領據七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外,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水果刀一把、玩具空 氣長槍一把、口罩一個、黃色塑膠輕便雨衣一件、大菜刀一把、小菜刀一把、B B彈(塑膠)一罐、BB彈彈匣一個及手套二雙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 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三О二 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鉗子、螺絲起子 、鐮刀、菜刀、水果刀,均為金屬材質,質硬尖銳、或尖端銳利,而扳手及玩具 空氣長槍雖為鈍器但重量非輕,質地堅硬,均可供攻擊他人身體使用,客觀上足 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均屬兇器無疑。另查附表一編號五之妙覺禪寺,係 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一紙 附卷可稽(見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卷第二十二頁)。是核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夜間侵入住處加



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六、七、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查鐮刀、菜刀、水果刀及玩具空氣長槍等物,均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如前述,是被告持之犯附表三編號一至八 之強盜行為,均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故被 告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及六至八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附表三編號五之攜帶兇器,強盜「臺灣巨蛋超商」之犯行,被告因 店員徐仁峰持鋁棒抵抗後逃逸,及負責人天○○持木棒隨後追趕,而未強盜取得 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先後犯三次普通竊盜及八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以一重罪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三款之連續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五 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多次強盜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分 ,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仍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 之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連 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住宅加重竊盜罪、連續搶奪罪及連續攜帶 兇器強盜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 ,身體強壯,前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甫於 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竟仍不知警惕,努力工作,循正當管道賺 錢謀生,反而再犯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罪、搶奪罪及加重強盜罪等三罪,不僅對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鉅大危害,更危害他人住居安寧,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所犯案件總數多達二十四件,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未任意傷害被害人及犯後 均直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長空氣槍一把、口罩一個、黃色塑膠輕 便雨衣一件、大菜刀一把、小菜刀一把、BB彈(塑膠)一罐、BB彈彈匣一個 及手套二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盜使用之扳手、鉗 子、螺絲起子、萬能鑰匙各一把,均未扣案,復不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及扣案之被告所有鑰匙二把、皮夾一只、行動電話 一支、手提袋一只、上衣及褲子各二件等物,均非供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用之物,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楊萬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被 害 人│犯 罪 手 法 │竊 取 物 品│贓證物處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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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六月│屏東縣內埔鄉內│癸○○ │由未上鎖之大│現金新台幣(下│已花用殆盡。 │
│一 │二十六日凌晨│田村光明路二○│ │門進入屋內後│同)六萬四千元│ │
│ │一時許 │二巷一弄九號 │ │徒手竊取。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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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七月│屏東縣內埔鄉美│「慈濟宮」 │以鉗子撬壞上│香油錢八千元。│已花用殆盡。 │
│二 │三十日凌晨四│和村永安路六五│(無人居住)│鎖之白鐵箱鎖│ │ │
│ │時許 │巷十七號「慈濟│ │頭後竊取之。│ │ │
│ │ │宮」 │ │ │ │ │
├──┼──────┼───────┼──────┼──────┼───────┼───────┤
│ │九十二年八月│屏東縣內埔鄉內│廖美都 │自鐵門空隙爬│車號MBT-八│已發回。 │
│ │二十六日凌晨│田村光明路二0│ │入停車場後,│三六號、引擎號│ │
│三 │五時許 │二巷二十三號前│ │再以自備之鑰│碼HG1285│ │
│ │ │ │ │匙開啟機車電│90號黑色重機│ │
│ │ │ │ │源後竊取之。│車一輛,價值約│ │
│ │ │ │ │ │約一萬元。 │ │
├──┼──────┼───────┼──────┼──────┼───────┼───────┤
│ │九十二年八月│屏東縣內埔鄉老│ 地○○ │趁店內櫃台無│現金一萬餘元。│已花用殆盡。 │
│四 │二十六日凌晨│埤村壽比路三0│(負責人) │人之際,徒手│ │ │
│ │六時許 │0號「巨蛋超商││竊取收銀機內│ │ │
│ │ │」 │ │錢財。 │ │ │
├──┼──────┼───────┼──────┼──────┼───────┼───────┤
│ │九十二年九月│屏東縣內埔鄉光│「妙覺禪寺」│自大門進入寺│銀戒子十八只、│已發回。 │
│ │四日凌晨三時│明路二二八號「│(有人居住)│內後徒手竊取│金戒子三十只、│ │
│ │許 │妙覺禪寺」 │ │。 │項鍊二條、玉手│ │
│五 │ │ │ │ │鐲七只、銀手鐲│ │
│ │ │ │ │ │六只、項鍊墜子│ │
│ │ │ │ │ │八只、共值約九│ │
│ │ │ │ │ │萬九千六百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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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九月│屏東縣內埔鄉東│宇○○ │以自備之萬能│甫拆下分電盤後│既遂。 │
│ │六日二十一時│寧村內埔農會前│ │鑰匙開啟車號│尚未離開再竊取│ │
│六 │許 │廣場 │ │XL-九三五│車號WD-○五│ │
│ │ │ │ │一號自用客車│四八號自用小客│ │
│ │ │ │ │車門鎖進入後│車時,為車主謝│ │
│ │ │ │ │,再以螺絲起│富郎發現而逃離│ │
│ │ │ │ │子拆下分電盤│現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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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九月│屏東縣內埔鄉東│亥○○ │以自備之萬能│以螺絲起子將置│既遂。 │
│ │六日二十一時│寧村內埔農會前│ │鑰匙開啟車號│物箱及儀表板下│ │
│ │三十分許 │廣場 │ │WD-○五四│方拆下,即遭被│ │




│ │ │ │ │八號自用小客│害人亥○○發現│ │
│ │ │ │ │車之門鎖進入│而逃離現場。 │ │
│七 │ │ │ │再以螺絲起子│ │ │
│ │ │ │ │將置物箱及儀│ │ │
│ │ │ │ │表板下方拆下│ │ │
│ │ │ │ │,即遭被害人│ │ │
│ │ │ │ │亥○○發現而│ │ │
│ │ │ │ │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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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九月│屏東縣塩埔鄉久│寅○○ │開啟大門進入│車號GX-七○│扣押中。 │
│ │十一日凌晨二│愛村完成路二號│ │被害人之屋內│五三號、引擎號│ │
│八 │時許 │前 │ │取走被害人放│碼D15B7-│ │
│ │ │ │ │於桌上之車鑰│0000000│ │
│ │ │ │ │匙後竊取車輛│號自小客車一輛│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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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九月│屏東縣長治鄉香│午○○ │以鉗子破壞安│聯信商銀存摺、│已發還。 │
│ │十一日二十時│揚村瑞源路五十│ │全設備鐵窗鐵│郵局存摺、大眾│ │
│ │許 │九號 │ │條後,由窗戶│商銀存摺各一本│ │
│ │ │ │ │爬入屋內竊取│、手錶十三只(│ │
│九 │ │ │ │。 │共值約一萬三千│ │
│ │ │ │ │ │元)、水銀電池│ │
│ │ │ │ │ │五十四顆(共值│ │
│ │ │ │ │ │約二千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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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九月│屏東市大連里豐│酉○○ │以自備之鑰匙│車號OMI-一│已發還。 │
│ │十六日凌晨三│年街五十三巷二│ │開啟機車電源│八六號、引擎號│ │
│十 │時 │十八號前 │ │後竊取之。 │碼4CW-10│ │
│ │ │ │ │ │6417號機車│ │
│ │ │ │ │ │一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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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九月│屏東市○○路東│丑○○ │以扳手拆下車│車號NE八-四│已發還。 │
│十一│十六日九許 │二段六十一號前│ │牌後竊取(扳│九五號機車車牌│ │
│ │三十分許 │ │ │手未扣案)。│一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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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犯 罪 手 法 │犯罪工具│所騎乘之車輛│搶 奪 物 品 │贓證物處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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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七月│屏東市○○路│辛○○ │騎乘機車自被害│徒手 │騎乘其妹(不│皮包一只(內含手│現金已花用殆盡│
│一 │六日九時十分│與青島街口 │ │人(行走於路上│ │知情)所有不│機一支、信用卡四│,其餘物品已燒│
│ │許 │ │ │)後方搶奪其手│ │詳車號黑色重│張、現金一萬五千│毀。 │
│ │ │ │ │上之皮包。 │ │型機車。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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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七月│屏東市○○路│丙○○ │騎乘機車自被害│同右 │同右 │背包一只(內含身│現金已花用殆盡│
│ │九日六時五十│十五巷三十五│ │人右方搶奪被害│ │ │分證、汽機車駕照│,其餘物品已燒│
│ │五分許 │號前 │ │人置於機車腳踏│ │ │、行照、信用卡二│毀。 │
│二 │ │ │ │板上之皮包。 │ │ │張、中華銀行存摺│ │
│ │ │ │ │ │ │ │一本、手鍊二條、│ │
│ │ │ │ │ │ │ │印章三枚、現金一│ │
│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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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七月│屏東市○○街│子○○○│騎乘機車自被害│同右 │同右 │零錢包一只(內含│現金已花用殆盡│
│ │二十二日六時│一三一巷與一│ │人(騎乘腳踏車│ │ │身分證、健保卡、│,其餘物品已燒│
│三 │三十分許 │三一巷巷十二│ │)左方搶奪被害│ │ │聯信銀行及第一銀│毀。 │
│ │ │弄口 │ │人置於腳踏車前│ │ │行金融卡各一張、│ │
│ │ │ │ │方置物籃內之零│ │ │現金四百五十元)│ │
│ │ │ │ │錢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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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七月│屏東縣麟洛鄉│甲○○ │騎乘機車自被害│同右 │同右 │背包一只(內含身│現金已花用殆盡│
│四 │二十二日八時│中山路與俊賢│ │人(騎乘機車)│ │ │分證、手機、書籍│,其餘物品已燒│
│ │三十分許 │街口 │ │身旁搶奪被害人│ │ │二本、印章一枚、│毀。 │
│ │ │ │ │置於機車腳踏板│ │ │現金五百元)。 │ │
│ │ │ │ │上之背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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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屏東市○○路│戊○○ │騎乘機車自被害│同右 │同右 │手提包一只(內含│現金已花用殆盡│
│ │二十日十九時│與公園路口 │ │人(騎乘機車)│ │ │小皮包、身分證、│,其餘物品已燒│
│五 │四十分許 │ │ │右方搶奪被害人│ │ │駕照、信用卡三張│毀。 │
│ │ │ │ │置於機車腳踏板│ │ │、金融卡二張、現│ │
│ │ │ │ │上之手提包。 │ │ │金一千五百元)。│ │
└──┴──────┴──────┴────┴───────┴────┴──────┴────────┴───────┘
附表三
┌─┬──────┬──────┬────┬──────┬────┬──────┬──────┬──────┐
│編│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犯 罪 手 法 │犯罪工具│所使用之車輛│強 盜 物 品 │贓 證 物 之 │
│號│ │ │ │ │ │ │ │處 理 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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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二年八月│屏東縣麟洛鄉│壬○○ │身穿白色雨衣│鐮刀。 │不詳車號黑色│二萬餘元。 │已花用殆盡。│
│ │二十日凌晨五│中山路二00│ │、頭戴安全帽│ │重型機車。 │ │ │
│ │時三十分許 │號「界揚超商│ │、口罩、手持│ │ │ │ │




│ │ │」 │ │鐮刀進入店內│ │ │ │ │
│ │ │ │ │,嚇令被害人│ │ │ │ │
│ ││ │ │交付收銀機內│ │ │ │ │
│ │ │ │ │錢財,並自行│ │ │ │ │
│ │ │ │ │進入櫃台取財│ │ │ │ │
│ │ │ │ │物。 │ │ │ │ │
├─┼──────┼──────┼────┼──────┼────┼──────┼──────┼──────┤
│二│九十二年八月│屏東市○○路│宙○○ │身穿粉紅色雨│菜刀。 │不詳車機黑色│一千五百元。│已花用殆盡。│
│ │二十三日七時│九十一號「臺│ │衣、頭戴安全│ │重型機車。 │ │ │
│ │三十分許 │灣巨蛋超商」│ │帽、口罩、手│ │ │ │ │
│ │ │ │ │持菜刀,嚇令│ │ │ │ │
│ │ │ │ │被害人交付收│ │ │ │ │
│ │ │ │ │銀機內錢財。│ │ │ │ │
├─┼──────┼──────┼────┼──────┼────┼──────┼──────┼──────┤
│三│九十二年八月│屏東縣萬丹鄉│乙○○ │身穿雨衣、頭│水果刀。│車號DW-二│四千元。 │已花用殆盡。│
│ │二十九日凌晨│萬丹路一段六│ │戴安全帽、口│ │0三三號深藍│ │ │
│ │五時二十分許│號「界揚超商│ │罩、墨鏡、手│ │色自用小客車│ │ │
│ │ │」 │ │戴手套及持刀│ │。 │ │ │
│ │ │ │ │進入店內,走│ │ │ │ │
│ │ │ │ │到被害人後方│ │ │ │ │
│ │ │ │ │,嚇令被害人│ │ │ │ │
│ │ │ │ │至櫃台開啟收│ │ │ │ │
│ │ │ │ │銀機並交付收│ │ │ │ │
│ │ │ │ │銀機內錢財。│ │ │ │ │
├─┼──────┼──────┼────┼──────┼────┼──────┼──────┼──────┤
│四│九十二年九月│屏東縣潮州鎮│丁○○ │身穿藍色連身│鐮刀。 │車號DW-二│一萬七千元。│已花用殆盡。│
│ │一日凌晨二時│光春路六十二│ │雨衣、頭戴半│ │0三三號深藍│ │ │
│ │十分許 │號「巨蛋超商│ │罩式安全帽、│ │色自用小客車│ │ │
│ │ │」 │ │口罩、手持鐮│ │。 │ │ │
│ │ │ │ │刀指向被害人││ │ │ │
│ │ │ │ │,嚇令被害人│ │ │ │ │
│ │ │ │ │交付財物。 │ │ │ │ │
├─┼──────┼──────┼────┼──────┼────┼──────┼──────┼──────┤
│五│九十二年九月│屏東縣長治鄉│己○○(│身穿連身雨衣│鐮刀。 │車號DW-二│無。 │未遂。 │
│ │二日凌晨二時│長興路二九六│店員) │、頭戴安全帽│ │0三三號深藍│ │ │
│ │三十分許 │號「臺灣巨蛋│天○○(│、口罩、手持│ │色自用小客車│ │ │
│ │ │超商」 │負責人)│鐮刀進入店內│ │。 │ │ │
│ │ │ │ │指向店員、嚇│ │ │ │ │
│ │ │ │ │令店員進入櫃│ │ │ │ │
│ │ │ │ │台,店員不從│ │ │ │ │




│ │ │ │ │並拿起預藏之│ │ │ │ │
│ │ │ │ │鋁棒抵抗、按│ │ │ │ │
│ │ │ │ │下警報器,被│ │ │ │ │
│ │ │ │ │告聽聞警報器│ │ │ │ │
│ │ │ │ │響後即逃離。│ │ │ │ │
│ │ │ │ │負責人聽聞警│ │ │ │ │
│ │ │ │ │報器響後,自│ │ │ │ │
│ │ │ │ │二樓持木棒下│ │ │ │ │
│ │ │ │ │樓在被告後面│ │ │ │ │
│ │ │ │ │追趕,並以木│ │ │ │ │
│ │ │ │ │棒敲擊被告所│ │ │ │ │
│ │ │ │ │駕駛之車輛,│ │ │ │ │
│ │ │ │ │被告駕車加速│ │ │ │ │
│ │ │ │ │逃逸,未得逞│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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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二年九月│屏東市○○路│申○○ │身穿雨衣、頭│鐮刀。 │車號DW-二│收銀機一台及│現金花用殆盡│
│ │二日凌晨三時│八二二號「巨│ │戴安全帽、口│ │0三三號深藍│現金二千餘元│,收銀機則丟│
│ │許 │客超商」 │ │罩、手持鐮刀│ │色自用小客車│。 │棄。 │
│ │ │ │ │指向被害人,│ │。 │ │ │
│ │ │ │ │嚇令被害人交│ │ │ │ │
│ │ │ │ │付錢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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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二年九月│屏東市○○路│卯○○ │身穿雨衣、頭│鐮刀。 │車號DW-二│二千四百元。│已花用殆盡。│
│ │二日凌晨四時│與興豐路口「│ │戴安全帽、手│ │0三三號深藍│ │ │
│ │三十分許 │臺灣巨蛋超商│ │持鐮刀在被害│ │色自用小客車│ │ │
│ ││」 │ │人面前揮舞,│ │(犯案時懸掛│ │ │
│ │ │ │ │嚇令被害人打│ │四四三0|G│ │ │
│ │ │ │ │開收銀機後,│ │Q號車牌)。│ │ │
│ │ │ │ │自行取走收銀│ │ │ │ │
│ │ │ │ │機內錢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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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二年九月│屏東市復興南│辰○○ │身穿黃色輕便│玩具長槍│車號GX-七│三萬九千元。│已發還。 │
│ │十四日六時十│路一段三六六│ │雨衣、頭戴帽│。 │0五三號白色│ │ │
│ │分許 │號「界揚超商│ │子、口罩、手│ │自用小客車。│ │ │
│ │ │」 │ │套、手持玩具│ │ │ │ │
│ │ │ │ │長槍進入店內│ │ │ │ │
│ │ │ │ │敲擊被害人鼻│ │ │ │ │
│ │ │ │ │樑致無法反抗│ │ │ │ │
│ │ │ │ │,嚇令被害人│ │ │ │ │




│ │ │ │ │交付收銀機內│ │ │ │ │
│ │ │ │ │錢財得手走出│ │ │ │ │
│ │ │ │ │店門口後,再│ │ │ │ │
│ │ │ │ │度進入店內,│ │ │ │ │
│ │ │ │ │以不詳工具撬│ │ │ │ │
│ │ │ │ │開店內櫃子後│ │ │ │ │
│ │ │ │ │取走錢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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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