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91號
PTDM,92,訴,491,200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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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飲酒後,思及與林明基於 同年農曆年過年前發生之糾紛,心有未甘,復發現林明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里○○街三七五巷三號住宅前停有自小客車一部,認為林明基應該正在家中,乃 趁酒興欲找林明基理論,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腳踏車攜帶其所有之 水果刀一支,至林明基上開住宅門口,恰遇林明基之弟甲○○返家,甲○○見丙 ○○來意不善,立即以電話報警,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陳秋亮林裕城據報,身著制服,駕駛警用車輛趕往現場,至現場後只見甲○○,陳秋 亮及林裕城乃徒步巡邏,於頂宅街三七五巷口發現騎乘腳踏車在附近徘徊之丙○ ○,甲○○立即大喊「就是他」,警員陳秋亮林裕城發現丙○○手中持有水果 刀,立即上前盤查,丙○○見警察接近,轉身逃跑,與警員陳秋亮林裕城發生 追逐,至屏東市○○里○○路○段六七八巷一一號住處巷口時,雙方對峙,警員 陳秋亮林裕城喝令丙○○放下手中刀械,丙○○不予理會,林裕城乃持自路旁 拾得之木棍一支撥打丙○○右手,丙○○手中刀械掉落地面,竟不服制止,明知 陳秋亮林裕城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撿拾起掉 落地面之水果刀,追逐警員林裕城,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警員陳秋亮 見狀,唯恐丙○○傷及林裕城,亦在後緊追丙○○丙○○立即反身追逐亦在執 行職務中之警員陳秋亮陳秋亮一時閃躲不及遭丙○○持刀劃破左上臂處之員警 制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秋亮於閃避中亦不慎扭傷左腳,在旁之甲○○立 即持自路旁撿拾之廢棄椅腳向丙○○揮打,丙○○復回頭手持水果刀追逐甲○○ ,並作勢往甲○○背部刺去,甲○○受到驚嚇而逃離,丙○○自後緊追,甲○○ 因而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身體、生命之安全,陳秋亮見情況危急,自腰間拔出 配槍,先對空鳴放一槍,丙○○仍未停止追逐,陳秋亮乃持槍朝丙○○左腿連開 二槍,一槍射中丙○○左大腿,丙○○中槍後下刀械落地而為警逮捕,並扣得該 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恐嚇等犯行,辯稱:有在酒後到林明基



家前要找林明基理論,水果刀是放在腳踏車前面籃子裡,看到現場有員警,心中 害怕就趕快騎腳踏車離開,沒有拿刀揮舞云云。經查: ㈠按警察勤務方式如左:「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 (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 警察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攜帶水果 刀一支至林明基家門口前欲尋釁,遇見林明基之弟甲○○,因甲○○見被告來意 不善,打電話至派出所報警處理,警員陳秋亮林裕城依據派出所之通報到場處 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陳秋亮林裕城(見偵查卷第二六 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證稱情 節相符,並與證人甲○○、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證人陳秋亮所繪製之現場簡圖一份、照片八張及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 資參照,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係警員陳秋亮林裕城因證人甲○○報案,始至現 場察看,於發現嫌疑人即被告手持刀械之際上前盤詰,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核屬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至明。且警員陳秋亮林裕城到場執行職務時係著員警制服 ,又與甲○○站在一起,而被告亦坦承有至林明基宅前欲與林明基理論一事,是 客觀上,被告顯然知悉制服員警是應甲○○之報案而前來處理兩人間之爭執,甚 至處理兩人間可能一觸即發之危險,是被告對陳秋亮等人是依法正在執行職務之 員警顯然有所知悉,為怕遭逮捕(被告亦自承看到員警來會怕)竟主動攻擊員警 ,持刀亂揮,縱員警閃避得宜未受刀傷,被告主觀上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 參以員警執行勤務雖佩帶槍械,但對於用槍時機甚為謹慎,若非被告一再與員警 發生追逐,復持刀揮舞,情況緊急,員警當不至於朝被告大腿開槍射擊以求制止 被告之行為。既然被告已知員警至現場係執行維護治安之勤務,卻於員警出言要 求放下手中刀械時,置之不理,並持刀亂揮舞、追逐員警,其對員警施以強暴之 犯意至為明確。又由證人陳秋亮供稱因被告快追到甲○○,緊急情況下才開槍打 傷被告等情可知,被告確有持刀逼向甲○○之舉動,衡諸常情,此種情況當使人 心生畏懼,是被告恐嚇犯行亦甚明確。
㈡被告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屬於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審理之基礎 ,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四張 在卷可按,然其係於案發當日早上六點三十分至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不 到二小時,記憶理應最清晰,也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近,衡情應不致有記憶模糊發 生誤認或於短時間內虛構情節,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依據證人之觀察、表達 有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等外部客觀條件及環境加以判斷,堪認其警詢筆錄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證人既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該警詢 筆錄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甲○○之警詢筆錄顯為證明被告有無妨害公 務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之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 款傳聞法則例外可採為證據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又其警詢中陳述被告如何持 刀追逐員警之情節核與證人陳秋亮審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基礎。
㈢此外,復有被告持以妨害警員執行勤務之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上 情,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 暴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 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告同時妨害陳秋亮林裕城二人執行公務之行為,其被 害法益係單一,應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與 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持刀追逐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被告自承與甲○○並無仇恨,其於甲○○以椅腳 向其攻擊時,又轉向持刀追趕甲○○之行為,其無非係要恐嚇甲○○,或妨害甲 ○○之幫忙警方逮捕行為而已,應無使之喪命之故意,充其量其揮刀行為至多僅 有恐嚇或傷害之犯意而已,而傷害行為不罰未遂,且傷害為實害行為,恐嚇為危 險行為,被告持刀揮舞追逐之行為應屬恐嚇行為,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顯有 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審理。另被告丙○○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一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自民國 八十五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七月、六 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現復因竊盜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酒後逞兇持刀亂揮,又不 服員警制止,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水果刀一支,雖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持有妨害公務之用,然其於警詢時即承認扣案水果刀為其所有 ,平日供作削水果之用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證人陳秋亮亦就如何在現場扣得 該水果刀之情節證述明確,堪認扣案水果刀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酒後 騎乘腳踏車攜帶水果刀壹支,至屏東市○○里○○街三七五巷三號前,欲找甲○ ○之兄林明基理論,經甲○○報警處理,丙○○與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秋亮、林裕 城在屏東市○○街與和生路一段交岔路口對峙,丙○○不理會員警要求其放下刀 械之命令,反持水果刀追殺陳秋亮林裕城,並劃破陳秋亮左上臂制服,後經陳 秋亮開槍打中丙○○左大腿,及支援警力到場後,丙○○始棄刀就擒,陳秋亮林裕城才倖免於難,因認被告丙○○持刀追逐陳秋亮林裕城之行為,另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 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秋亮林裕城之證詞,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暨被告丙○○持刀追逐員警及被害人甲○○時,是反握刀柄,且遭員警陳秋亮開 槍打中左大腿後,仍頑強持刀站立於現場,毫無放棄攻擊的意思,可見其殺意甚 深等為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必須開始實施構成殺人犯罪要件內容之殺害行 為,足以使人確實識別殺人犯意之存在,始得謂為著手於殺人犯罪事實之實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以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 斷;而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以及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 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與員警陳秋亮林裕城並無仇恨,則其持刀或追趕陳秋亮、或追趕林裕城等行為 ,其目的無非係要妨害員警之執行職務,或妨害員警之逮捕行為而已,應無使員 警喪命之故意,且當時員警已持槍於手等情,業據陳秋亮所供明,被告顯然亦知 道不可能達成殺人之目的,再參酌經過多次追逐,僅有員警陳秋亮之左手臂制服 遭被告劃破,陳秋亮林裕城均未受其他傷害,可見被告出手力道有所保留,應 無取人性命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 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犯罪事實與前 開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簡志瑩
法 官王以齊
法 官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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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