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瀆職等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九六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 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濫用職權為羈押等罪嫌,向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 偵查,又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雖聲請人再聲 請再議,仍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 情,提出本件聲請。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告訴人所提出 告訴理由、聲請再議理由及所列舉不利於被告之所有卷證資料,均未加以查證, 且均捨棄不採,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於偵查期間均未調閱本案相關卷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五七五二、七八一六、 八七六六、八七六七、八八八一、八八七九號),更未令被告提出答辯,或令告 訴人與被告同時到庭,致未能相互對質及發現真實,顯有未盡偵查之能事及有理 由不備之情事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 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承辦本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詐欺等一案,有如左之犯罪事實:⒈於八 十五年九月一日羈押告訴人甲○○,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偵查顯然已經終結 ,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聲請法院准予延長羈押,告訴人不服遂抗告,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十五號裁定駁 回延長羈押之聲請,被告不得已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將告訴人開釋 ,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前後共五十四日羈押期間, 未有任何偵查行動,顯屬濫權羈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濫用職權為羈押罪嫌。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五日 、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復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 號詐欺等案繼續偵查,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一 八號詐欺等案偵查後,明知同一案件,停止羈押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 條所規定情形之再執行羈押原因發生時,不得再命執行羈押,被告竟罔顧法律, 復認告訴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諭知羈押,迨 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將告訴人諭令具保停止羈押,其間未偵訊任何證人,顯 屬濫用職權為羈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濫用職權為 羈押罪嫌。⒊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至告訴人兼告發人服務機關即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搜索,並扣押告訴人兼告發人持有發票人洪瑩櫻簽發,發票日八十五 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 號,付款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之支票一張,明知上開支票係發票 人洪瑩櫻欲償還告訴人兼告發人共同投資土地之出資成本及部分紅利,且告訴人 兼告發人及辯護人分別於偵查庭(即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 十六年一月六日具狀聲請發還上開即將屆期之支票,並稱如有當證物之必要,可 影印存據,以免影響告訴人兼告發人權益,詎被告為圖利洪瑩櫻,罔顧告訴人之 權益,拒絕發還上開支票,且對聲請置若罔聞,致發票人之財產遭他人查封拍賣 ,而上開支票因超過一年之請求權時效,已成無效票,造成告訴人兼告發人巨額 財產損失,顯然直接圖利洪瑩櫻,因認被告涉有圖利罪嫌。⒋被告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五七五二、七八一六、八七六六 、八七六七、八八八一、八八七九號偵查終結,將告訴人兼告發人提起公訴,竟 假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捏造不實之事項,於上 開三份起訴書上登載:「被告性好漁色,瓜繁蒂茂,食指浩繁,心生貪念,仗勢 法官身分,勾結黑道人物與娛樂業者,違法犯紀,天平已傾,竟身擁鉅資,顯與 其公務員之身分不相當,部分應係來自違法所得」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兼告
發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 罪嫌。⒌被告承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八七六七號洪瑩櫻指訴告訴人兼 告發人涉嫌恐嚇取財等一案時,明知座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七七一、八O四、 八O五號土地及鳳山市○○段二九五之二、二九五之三號土地,係告訴人兼告發 人與洪瑩櫻分別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共同投資購買(仁武土地告訴人兼告發 人持分為二分之一,五甲土地告訴人兼告發人持分為五分之二),洪瑩櫻未經告 訴人兼告發人同意,擅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分別將上述共同投資之仁武、 五甲土地持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十信用合作社、張錫堯超額抵押貸款, 告訴人兼告發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屏東縣調查站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庭時指訴洪瑩櫻涉有背信及侵占罪責,詎被告負責刑事偵查業務,竟 故竟扭曲全部事實,謂上述仁武、五甲土地係洪櫻瑩獨資購買,告訴人兼告發人 並非土地合夥人,且明知告訴人兼告發人本係無罪之人,並無對洪瑩櫻施予恐嚇 取財、妨害自由、傷害及不法侵入住宅等犯行,竟不分青紅皂白,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日將告訴人兼告發人提起公訴,案經一、二審法院判決告訴人兼告發人 無罪在案。又被告明知洪瑩櫻為有罪之人,竟故意不分案偵查,故意不使洪瑩櫻 追訴處罰,告訴人兼告發人不得已,乃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另具狀向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洪瑩櫻背信罪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後段之 罪嫌云云。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 七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就犯罪事實⑴部分:①、因告訴人當時係因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被告於 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訊問後,認告訴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串證之虞及 第四款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羈押,此有押票附卷可證, 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公訴。即依起訴書所載,該件緣由係同案被告李 永清(即該案被害人)因不滿透過李鐿峰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活動費,央請告訴 人違背職務,對於其身為陪席法官審理之林有銘詐欺案件,要求以詐欺罪判決, 惟該案後來卻以背信罪判刑確定,使李永清之父李盛隆無法行使求償權,李永清 乃要求退還一百五十萬元活動費而引起,且有證人顏育禮、李施梅玉及同案被告 李鐿峰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為證。②、告訴人前所涉犯貪瀆犯行,係修正前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而依該條款之規定,犯該罪之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偵辦該案時,考量該罪為重罪,且貪瀆案 件之性質本較一般刑事案件複雜,需查明所有相關犯罪事證,始能釐清案情,並 非短時間內即可完成,是被告惟恐二個月之羈押期限內不能將所有案情釐清,而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即以羈押之二月期限即將屆滿,但仍待繼續查證,其羈 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存在為由,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並經本院於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定准予延長羈押,此項延長羈 押之聲請,雖經告訴人提起抗告,及嗣後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 抗字第八五號撤銷原裁定而駁回被告之聲請,但仍不能據此認為被告當初聲請延 長羈押無正當理由,或有犯罪之故意。③、事實上,本件被告當時羈押告訴人之
理由有二,其一為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其二為同條第四款之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押票一紙附 卷可證,而、就有湮滅證據與串證之虞部分言:除被告在押票上備註「禁止接 見及通信,律師接見時,全程錄音、錄影並速送本署承辦檢察官」字樣,及於八 十五年九月五日,被告以最速件方式,決行屏檢茂字第一八一四六號函通知台灣 屏東看守所(副本通知告訴人及其辯護律師),函告告訴人之某辯護律師於八十 五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接見告訴人時曾言及湮滅台中處所證物之事,為防止有 湮滅證據之虞,而限制所有告訴人之辯護律師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同月十 二日間,接見告訴人,有該屏檢茂字第一八一四六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 為防止告訴人與他人串證或湮滅證據,確有必要對告訴人諭知羈押之必要外,另 該案所涉及之人,除告訴人外,尚需同案被告李鐿峰、李永清,及證人洪瑩櫻、 李盛隆、林有銘等重要關係人須到案說明,故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諭知羈押 告訴人,除旋於同年九月二、三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前往告訴人之高雄住處 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辦公室,並查扣洪瑩櫻所開給告訴人之發票銀行為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票號為二五三一四八號、面額為二千三百五十萬 元之支票一紙,及於同年九月九日、二十六日,分別訊問告訴人與洪瑩櫻,有該 紙支票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外,因當時尚有同案被告李永清、李鐿峰及證人李盛 隆、林有銘等重要關係人均尚未傳訊到案,而該案事涉司法官是否真有貪瀆問題 ,案情重大且複雜,故被告在預期無法在二個月羈押期限內查清所有相關事實與 證據之情況下,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即以羈押之二月期限即將屆滿,但仍 待繼續查證,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必要為由,向本院提出延長 羈押之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該延長羈押之聲請,嗣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撤銷原准予延長羈押之裁定而駁回被告之聲請,然被 告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十二月五日等日期訊問告訴人、李鐿峰、 李永清、李盛隆、林有銘、黎先化、鄭英標、劉先化、吳美珍、林茂星等人,有 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承辦該件告訴人涉犯貪瀆罪責案件,為防止告訴人 當時可能與其他重要關係人串供或湮滅與該案有關之重要證據,在事實與證據均 未完全釐清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核實有必要,嗣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駁回該延長羈押之聲請,但不能據此認為被告當初聲請延長羈押無正當 理由,或有濫權羈押被告之故意;、就有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部分言:告訴人所涉犯收受賄賂罪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四 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更(一)字第三三七號為有罪判決在案,有判決書一份在卷 可稽,而告訴人所涉犯之罪名,無論係被告提起公訴時所引用之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款,或該院所適用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均為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此而言,被告據此由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 請延長羈押,實有相當正當之理由,而無告訴人所指控之濫權羈押之情事。 ⒉就犯罪事實⑵部分:①、告訴人當初除涉嫌前述貪瀆罪嫌之案件外(本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五七五二號、七八一六號),尚有與藍麗雲、楊鎮彰、 陳乃掙、陳永慶、黃明雄等人共涉恐嚇等罪嫌在案(本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 六六號、八七六七號、八八八一號),並由被告負責偵查,此與前開告訴人所涉
犯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係各別不同之案件,故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有 串證之虞對告訴人再諭知羈押,然既與前述犯罪事實⑴所述之案件不同,即無對 於同一案件再執行羈押之問題,告訴人對此似有誤解之處。②、而告訴人認前後 二次羈押為同一案件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在承偵辦前揭貪瀆案件時,並未提到 詐欺罪內容,但已一併偵辦洪瑩櫻對告訴人所控告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 等罪嫌。易言之,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到告訴人台中辦公室實施搜索時,該 洪瑩櫻所指控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應已繫屬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退一步 言,亦應認為洪瑩櫻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法務部屏東縣調查站或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業對告訴人提出該妨害自由等罪之控訴為據,然、 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指揮調查局人員至告訴人之台中辦公室實施搜索時,雖 有查獲洪瑩櫻開給告訴人之前揭支票,但當時純係為了保全告訴人涉犯貪瀆罪嫌 之相關證據,與事後再偵辦洪瑩櫻指控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完全無關,此 觀諸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之屏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本署偵訊筆錄均僅提到前揭李 永清透過李鐿峰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活動費,央請告訴人違背職務,對於其身為 陪席法官審理之林有銘詐欺案件,能對李永清有利判決之瀆職案,並未提到與洪 瑩櫻個人有關之事項,有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指揮調查局人員 至告訴人之台中辦公室實施搜索時,所查獲之洪瑩櫻開給告訴人之前揭支票,認 為係偵辦該貪瀆案時之意外收獲,不能認為被告當時已在併為偵辦洪瑩櫻指控告 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案件;、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屏東縣調查站及 被告雖均有對洪瑩櫻製作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但當時純係以證人身份傳訊洪瑩 櫻,而非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訊洪瑩櫻,此觀諸屏東調站以(八五)屏廉字 第三九0一函將調查筆錄移送至本署時,該函之主旨已載明「檢送甲○○不法案 證人洪瑩櫻乙名暨洪瑩櫻、李鐿鋒調查筆錄各七份」字樣,及當時被告係於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之詐欺等罪案件中,以證人身份訊問洪瑩櫻,有點名單 在卷可稽,而非嗣後之八十五年度八七六七號恐嚇等案件;、事實上,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七號恐嚇等案件,係依據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指 揮屏東縣調查站先對楊鎮彰、藍麗雲、陳乃掙訊問,再由被告親自對楊鎮彰、藍 麗雲、陳乃掙、陳丙寅等人偵訊,認告訴人及藍麗雲二人均有羈押之必要,並對 渠二人諭知羈押後,所生之新案,此觀諸該案之卷面記載收案日期為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三日,移送單位為屏東縣調查站等情形可知,有該案卷附卷可稽。 ⒊就犯罪事實⑶部分:按告訴人兼告發人所指之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依洪瑩櫻 指訴,係其遭藍麗雲、陳永慶、陳乃掙脅迫後所簽發,再委由黃景亮轉交告訴人 兼告發人收執,且渠等復脅迫洪瑩櫻將前述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兼告發 人,此有洪瑩櫻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該案起訴書可參,足見該張本 票係該案重要之證據,被告本於職權扣押該張支票後,未依告訴人兼告發人及辯 護人之聲請發還支票原本,難認有圖利之犯罪故意。縱該張支票因偵查中可供作 證據被查扣,致日後未能提出兌現,惟如告訴人兼告發人與洪瑩櫻間確有因合購 土地而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該張支票未能兌現並不影響告訴人兼告發人之債權 或免除洪瑩櫻之債務,尤難認因張支票被扣押而使洪瑩櫻獲得不法利益。況修正 後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核被告所為,亦與 該罪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圖利犯行可言。
⒋就犯罪事實⑷部分:①、證人洪瑩櫻證稱:伊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年間,與甲 ○○共同生活,後來伊知道甲○○與藍麗雲有感情交往時,才提議要跟他分手, 對於檢察官所提示之載有女子姓名之小冊子中,只認識陳佼雲,並跟該名女子生 了二個女兒等語,有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之詐欺等罪案蔡信南之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所立具之一份 切結書記載:「本人嗣後如再與洪瑩櫻有任何往來(感情、事業、金錢)情事, 任憑藍麗雲處置」等字樣,有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七號恐嚇等案件之第六十 三頁之記載可稽,足見告訴人當時確與洪瑩櫻等女子間有夫妻外之男女感情交往 情事,並非被告於起訴書中憑空杜造。②、退一步言,被告於偵辦前開貪瀆等案 件時,於起訴書中固載有告訴人所稱之妨害其名譽之事項,然被告職司偵查工作 ,本得憑其偵查該案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來形成心證,認定告訴人確有起訴書 所記載之情形,並引告訴人之妻及兄弟之證述與告訴人之財產清冊為證,作為向 法院具體求刑之參考,而非為故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⒌就犯罪事實⑸部分: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洪瑩櫻與告訴人兼告發人有關 前述土地之糾紛,經洪瑩櫻提出告訴後,由被告指揮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進行偵 辦後,調查站認有犯罪嫌疑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偵查結果,確認 告訴人兼告發人有洪瑩櫻指訴之犯嫌而依法提公訴,本屬合乎首揭規定,縱告訴 人兼告發人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仍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於偵查該案之時,有 明知告訴人兼告發人為無罪之人而有使其受追訴處罰及明知洪瑩櫻為有罪之人而 故意不使其受追訴處罰之犯意。況依被告製作該案(本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 六六號、八七六七號、八八八一號)起訴書所載,有關前開五筆土地於犯罪事實 欄係認定告訴人兼告發人與洪瑩櫻同居期間,告訴人兼告發人「資助」洪瑩櫻購 買而登記在洪瑩櫻名下,非如告訴人兼告發人所稱認定為洪瑩櫻獨資購買。雖告 訴人兼告發人對洪瑩櫻提出背信告訴後,洪瑩櫻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 定,惟與被告承辦之前述案件係因雙方之土地糾紛引起妨害自由、恐嚇之行為, 係屬二事,故尚難認被告就此有告訴人兼告發人指訴之違法犯行。綜上所述,因 認為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四號處分書略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時,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濫用職權為逮捕 或羈押,係指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法律賦予之逮捕或羈押職權 ,故意為不正當之行使者而言,若於法定職權範圍內酌量為逮捕或羈押,而無故 意為不正當行使之情形,即不得謂為濫用職權,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復按,被
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 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O一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 次羈押之案由與前案間並非同一案件,所以要對聲請人為第二次羈押是因為認為 有串證之虞,且洪瑩櫻有對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告訴;就聲請人所犯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部分言:聲請人所涉犯收受賄賂罪行,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更(一)字第三三七號為有罪判決 在案,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名,無論係被告提起公訴時 所引用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款,或該院所適用之同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均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此而言,被告據此 由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實有相當正當之理由,而無聲請人所指控之濫權羈押之 情事。被告無濫權羈押聲請人之故意。亦無誹謗聲請人之意思,並無不法情事, 已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之處分書詳為敘明。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 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而認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㈤、本院經審酌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對於告訴意旨指摘之各項疑義,均已 逐一查證並交待明確,且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衡其說理論事,均詳實合理,對於證據方法之採納,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其本此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獲致上開結論,猶難認為有何 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重複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已經說明之事 項予以指摘,然此皆已經原處分論斷敘明,爰不再贅述。經核原處分認事用法既 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雅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