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46號
PTDM,92,易緝,46,200401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利用任職位於高雄市○○○路七十九號十樓「大蟾蜍KT V」總經理,可以經手支票收付業務之機會,明知會計王玉君於九十一年一月某 日所交付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支票一張,係顧客蔡雄偉交予服務生廖家 隆支付消費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 支票予以侵占,交與友人鄭光男,做為其清償購買服飾所欠費用。因認甲○○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證人鄭光男、廖家 隆、王玉君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我沒有經手前開支票,「大蟾蜍KTV」是許秋霖獨資經營的,票是他 拿的,也是他拿去買衣服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人證詞,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又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公訴人固以證人鄭光男廖家隆王玉君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詞資為認定被 告涉嫌犯罪之證據,惟該三名證人於警、偵時所為之證詞,均與彼等在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證詞有所歧異且相互矛盾。其中:①證人鄭光男先於警訊中證稱: 票號MAS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甲○○向伊經營之服飾店購買服飾後 為清償欠款所交付云云(警訊卷第十三頁筆錄背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 :「衣服是許秋霖買的、支票也是許秋霖拿給我的,甲○○許秋霖之間是員 工和老闆的關係..我在警訊中所說是甲○○要買的,我記得好像是甲○○許秋霖叫我這樣說的,實際上是許秋霖買的,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我這樣說。 」等語(本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四六號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筆錄參照)。 ②證人廖家隆於警訊中先稱:伊於支領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時發現公司無故扣 其二萬元薪資,伊向公司總經理甲○○詢問時,經甲○○告知該支票係甲○○ 飲酒後,不慎遺失,故教伊去申報掛失止付云云(警訊卷第八頁筆錄背面)。 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會計王玉君告訴我說老闆說票不見了,要先從我這



裡扣薪水。..(我們公司的薪水)每個月十五日發放,當時扣我二萬元應該 是老闆交代的,我們公司有老闆與總經理,總經理就是被告,..老闆有一個 叫林哥的,..會計都是依據老闆的意思,錢的事情是林哥在處理的。」等語 (本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四六號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筆錄參照)。③證 人王玉君於警訊時證稱:「..我之所以知道該張支票遺失,是於領取薪資時 ,李總甲○○)告訴我,要扣廖家隆新台幣二萬元之薪資,我便詢問李總李總告訴我說,因為廖家隆收取支票遺失,所以才要扣除廖家隆的薪資。」云 云(警訊卷第十二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稱:「(KTV)老闆就是許秋霖 ,..我記得是老闆要扣廖家隆薪水的,因發薪水是老闆在算的,..」等語 (本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四六號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因此上開三人之證 詞,究以何者為真而可予採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仍應參酌其他 事實及證據以資認定。
㈡證人鄭光男廖家隆王玉君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大蟾蜍KTV」的老闆即 為「許秋霖」或「阿林(霖)」,有如前述。而證人許秋霖於本院審理中亦結 證稱:「大蟾蜍KTV的資金都是我出的,我算是實際上的老闆,大蟾蜍KT V的名義上負責人是羅吉仁。(該店)有向高雄市政府登記,登記名稱就是大 蟾蜍視聽中心,..鄭光男是我的朋友,那張支票是我向鄭光男買衣服用的, 甲○○沒有經手那張票,那張票是我直接交給鄭光男的,這件事跟甲○○沒有關係,我會拿到這張票可能是我向會計小姐拿的。..(法官問:為何甲○○ 要替你承擔這件事情?)因我沒有空,我也不知道那張票去哪裡了,實際上店 都是甲○○操作的,我後來想起來那張票是我自己拿去用的,是我自己的疏忽 ,我就叫甲○○去處理一下。..我還拿二萬元叫廖家隆拿去給票主去銀行擔 保才可以報遺失。」等情屬實(本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四六號卷第八十頁筆錄 參照),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及證人鄭光男廖家隆王玉君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其證述「大蟾蜍KTV」之登記事業名稱、登記負 責人名稱及出資情況等項亦與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之資料相符,此有高雄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憑(本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四六號卷 第八十三頁)。衡情證人許秋霖若非「大蟾蜍KTV」之真實負責人,實不易 對該等登記資料內容如此明瞭。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即羈押於臺灣 屏東看守所,而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始供明許秋霖使用右揭 支票。而被告羈押期間僅有其母、其姐前往接見,會見時未論及本案案情,亦 未曾發送書信予本案之證人討論案情,此有臺灣屏東看守所收容人書信發受登 記卡影本及被收容人接見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因而證人許秋霖前開證 詞及證人鄭光男廖家隆王玉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洵無可能係羈押後 ,該等證人為圖被告脫免罪責而相互串供所致。此外,觀諸右揭票號MAS0 000000號支票之背面僅有「許秋霖」之簽名背書,而被告甲○○不與之 一情可知,證人許秋霖方為經手該支票之人無誤。 ㈢綜上所論,堪認證人鄭光男廖家隆王玉君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較為 可信,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則不可採。因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