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經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 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 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屏東市○○路○段一七一號前,見嚴玉鳳所有,交由其弟乙 ○○使用,車號YLZ–四八二號之機車鑰匙插在其上未取走(該車價值約新台 幣一萬五千元),認有機可乘而竊取之,得手後將機車遷至路旁,欲發動引擎離 去之際,為乙○○之友人黃孟豪發現而當場加以逮捕,並託人報警而查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乙○○指述、證人黃孟豪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三張 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後,仍不知悔改,屢屢意圖不勞而獲而再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顯未記取教訓,痛改前非,及其本次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