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少連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華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石繼志
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四四號、第四七五
一號、第四八九八號、第四六0四號、第五五三0號、第四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王國華連續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連續犯對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扣案飼料袋壹只、大型塑膠帆布袋壹只、電線壹條均沒收;又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扣案飼料袋壹只、大型塑膠帆布袋壹只、電線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國華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利用上網認識年幼少女之機會 ,竟基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 所示時間、地點,各以下列所示之方法,連續向A1女等人強制性交,及強盜A 1女等人所有之物等,並將A1女等人趕下車後駕車逃逸,及綑綁殺害A5女、 A6女並將其二人丟入溪流後駕車逃逸,嗣經被害人報警循線查獲。(一)王國華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在網路上與甲○○聊天認識數天後,即相約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在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見面,當晚王國華駕駛一輛 車號不詳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赴約,甲○○(七十三年○月○日生)邀其朋友 A1女(七十三年○月○日生,姓名詳卷內對照表)一同前往,王國華與 渠二人開車出遊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竹林村 甘庶園產業道路時,竟趁A1女與甲○○二人年少無知,獨坐在車上,認有機 可乘,基於強制性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將車門鎖住,使A 1女及甲○○不能逃離,再以手強行撫摸A1女身體,並喝令A1女將褲子、 內褲脫掉,因A1女不脫,即以手毆打A1女臉部一下,並恐嚇以「再不脫的 話,就要打死妳」等語,致A1女及甲○○均因而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再強行 以生殖器侵入A1女之性器官之方式性交得逞,復下手取走A1女所有之新台 幣(下同)五百元、行動電話(摩托羅拉牌、V二0八八型T二六八八號,門 號0九五二0五六***號)一支、鑰匙三支,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諾 基亞牌、八二五0型、門號0九三五一一五***號)一支、鑰匙一支,得手 後駕車逃逸。
(二)王國華又承上開強盜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上網際網路與簡00(七十六年○月 ○日生,真實姓名詳卷)認識後,即相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晚上某時,在
屏東縣鹽埔鄉石器網路店見面,王國華駕駛一輛牌照6K─4132號自小客 車前往赴約,簡00即邀其姊姊乙○○(七十五年○月○日生)、朋友丙○○ (七十八年○月○日生)三人一同前往,王國華與渠三人開車至屏東市和生路 網路店時,藉口要去拿東西,不能多人去,先叫乙○○、丙○○二人下車等候 ,就載簡00離開,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凌晨零時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社皮 村堤防路旁時,因見簡00獨自一人在車上,認有機可乘,即基於猥褻之概括 犯意,強行掀開簡00之上衣並撫摸簡00胸部,再承上開強盜之概括犯意毆 打簡00之臉部並拉簡00的頭髮,使簡00心生恐懼不能抗拒,而任王國華 強取其所有行動電話(NOKIA牌、三三一0型、門號0九三八四二六** *號,SIM卡已於警訊中領回)一支,得手後將簡00趕下車駕車逃逸;旋 王國華駕該車返回上開網路店,藉口要去找其妹簡00,叫乙○○上車,行經 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中後方產業道路旁時,因見乙○○一人獨坐車上,認有機 可乘,承上開強盜犯意,利用深夜單獨在郊外產業道路與乙○○相處之情境, 並以暴力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傳情牌、T三八A型, 已於警訊中領回)一支,得手後將乙○○趕下車後駕車逃逸;旋王國華駕該車 返回上開網路店,附載丙○○,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村產業道路旁,因見丙 ○○一人獨坐車上,仍基於強盜犯意,以同一方法,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 其所有行動電話(阿爾卡特牌、OT三0三型)一支,得手後將丙○○趕下車 後駕車逃逸。
(三)王國華復藉上網路與鄭00(七十一年○月○日生,姓名詳卷)認識機會,相 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建工路與建興路口見面,王國華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赴約,乘載鄭00佯稱要去屏東看百萬汽車音響大展,行 經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堤防路涵洞內時,見鄭00一人獨坐車上,認有機可 乘,承上開強制猥褻及強盜之概括犯意,先以身體撲向鄭00身體,對鄭00 強制猥褻,並以暴力強取鄭00所有放在腳上之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七 百元、郵局提款卡、萬泰銀行現金卡、身分證、駕照各乙張、NOKIA牌, 八二五0型,門號零九一九五六八***號行動電話一支),因鄭00不能抗 拒而使王國華強盜得逞,但因鄭00向王國華佯稱當日為生理期,王國華遂中 止其強制猥褻之行為,並即叫鄭00下車,又因鄭00向其稱需要行動電話與 友人連絡,王國華遂將強盜自乙○○之行動電話及簡00之電話卡交付給鄭0 0,隨即駕車離去。
(四)王國華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與丁○○(七十四年○月○日 生)在網際網路上認識後,即相約於當(十五)日下午晚上十二時許,在高雄 市錢櫃KTV見面,王國華駕駛一輛牌照D9─五一九九號自小客車前往赴約 ,丁○○邀朋友A2女(七十三年○月生,年真實姓名詳卷內密封姓名對照 表)二人一同前往,王國華開車載渠二人藉口要去屏東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田衙路高雄縣消防局大樓附近偏僻 道路上,突轉身伸出手,承上開強制猥褻及強盜之概括犯意,以強暴方法,違 反A2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2女胸部及下體得逞;王國華復並以「如不把行動 電話交給我,就要對妳性侵害」等語脅迫丁○○及A2女二人將身上值錢東西
全部拿出來,使丁○○二人心生恐懼不能抗拒,因二人身上只剩一百八十五元 及二支行動電話,因而僅交付丁○○所有行動電話(SAGEM牌、九八六型 、門號0九五六五三一***號)一支,及A2女行動電話(諾基亞牌、三三 一0型,門號0九一五八三五***號)一支,得手後載丁○○二人至高雄縣 鳳山市真君路叫其下車後駕車逃逸。
(五)王國華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網路上與A3男(六十四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內姓名密封對照表,起訴書誤載為女子)認識後,當日凌晨四時二 十分駕駛一輛牌照D9─五一九九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市勝利路二0六號星 球網咖店,乘載著女裝之A3男外出聊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五 十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廣惠村旁之產業道路上,見A3男一人獨坐車上, 認有機可乘,承上開強制性交及強盜之概括犯意,以手強拉A3男頭髮推倒在 乘客座上,將其上衣往上拉,以身體強壓其身上,並用手撫摸A3男胸部及下 體,因已摸到A3男之生殖器,明知A3為男性,仍繼續其強制性交之犯意, 欲強脫A3男之外褲,並恐嚇A3男稱「不准出聲,我的兄弟很多,在後面, 我這樣照樣可以用」等語,嗣因A3男極力反抗,並一直哀求「不要這樣,我 什麼都給你」等語,王國華始罷手而未得逞,並以「不碰妳可以,把錢留下」 等語脅迫,使A3男心生恐懼不能抗拒,而任王國華強取其金項鍊一條、金戒 指二只、現金三千元、萬泰銀行救急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行動電話( 摩托羅拉牌、V6型、門號0九五六六八七***號)一支,得手後叫A3男 下車後駕車逃逸。
(六)王國華與A4女(七十二年○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內姓名對照表)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六日在網路上認識後,即相約在高雄市民權路與民生路口之7─1 1超商見面,王國華當日凌晨一至二時許駕駛一輛牌照6K─四一三二號自小 客車前往赴約,王國華與A4女開車出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過埤國小側門旁 ,因見A4女一人獨坐車上,認有機可乘,承上開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以手 強抓A4女雙手,說要跟A4女上床,以手強脫A4女上衣、內褲,致A4女 無法抗拒,以手撫摸A4女之生殖器官,進而並將手指插入A4女陰道內,予 以性交得逞,其間王國華並喝令A4女以嘴巴含其生殖器官進行口交之動作而 為性交,嗣為A4女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保險套單片包裝盒乙枚。(七)王國華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午在網路上與A5女(七十七年○月○日生, 真實姓名詳卷內姓名對照表)聊天認識一天後,明知A5女係國中在校學生為 未滿十四歲之人,竟趁A5女年少無知,認有機可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即相約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文山國中大門口 前見面,駕駛一輛牌照6K─四一三二號自小客車前往赴約,A5女邀其親戚 十四歲以下之A6女(七十七年○月○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二 人一同前往,王國華與二人開車佯稱要帶A5、A6至屏東市好樂迪KTV唱 歌,先於車行經鳳山市一不知名便利超商前,王國華以購買香煙香為藉口,下 車購買棕色不透明膠帶二捲上車,於同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行經屏 東縣萬丹鄉後庄村一處農田小路旁停車後,承上開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侵入 後車座,以手抓住A5女脖子,並對A5脅迫稱「不要反抗,乖乖聽我的話」
等語,並用手強行撫摸A5女胸部及A6女胸部及下體,欲強行性交A5女, 因A5女極力反抗,並一直哀求「不要對我們這樣,我就幫你找另外一個女子 」等語,而對A5女強制性交未遂;旋王國華用不透明膠帶綑綁A5女、A6 女手腳並封住其嘴巴,先將A5女抱到後行李箱並把車頂關住,再回車上強行 撫摸雙手腳被捆綁已攤倒在後乘客座上之A6女胸部及下體,並將其上衣往上 拉,強行解開其外褲扣子及拉鍊,並脫其外褲、內褲,以身體強壓其身上,強 行以其生殖器性交A6女得逞;事後王國華因恐二女報案,竟萌生殺人之概括 犯意,明知長時間以膠帶貼住人之嘴巴,並以塑膠袋套住頭部,且放置於不透 氣之汽車後車箱,將使人窒息死亡,竟駕車在一養雞場外拾得無人所有之藍色 帆布袋一塊(外以一條電線纏繞)、淺色飼料袋二個回車上,另將他人所有吊 在路旁之長布條之綿繩抽出(未扣案),將A6女從後車箱抱出將其雙手以繩 索反綁,雙腳以繩索綁住後,將藍色帆布袋攤開,將A6女放在帆布袋上包覆 起來,再以撿拾之綿繩分別在胸部、腹部、腿部三處捆綁著,再將A5女從後 車箱抱出將其雙手雙腳用繩索綁住,並用撿拾該二個飼料袋將A5女分從頭及 腳部套起來後,再將二人扶抱回放置後行李箱內將車頂關住,旋A6女因被關 在後車箱內,空間狹小,口鼻又被帆布袋包裹住,雙手又被反綁,無法掙脫呼 吸,致遭悶死後車箱內,王國華駕車行至屏東縣萬丹鄉赤山嚴附近東港溪上游 某一橋上時,尚未確知A6女已經死亡,但明知將手腳遭綑綁之人丟入河流中 ,將使人溺斃,仍下車將A6女、A5女分別從後車箱中抱出,並基於殺人之 犯意將A5女、A6女丟入溪流中後駕車離去,嗣因A5女在水中自行掙脫繩 子游回岸上,始免於難,並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飼料袋乙只、大型塑膠帆布 乙件、電線乙條,A6女之屍體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 ,在屏東縣東港南堤約五百公尺處為漁民發現報警尋獲。二、案經A1女、A2女、A3男、A5女、A6女之母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A4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屏東縣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1女性交,但是是與A1女 以二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A1女的衣服是A1女自己脫的,其亦未曾強盜A1 女及被害人甲○○之財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於上開時地雖曾與被害人A1女性交,但卻是被害人A1女自己要求 性交易,並索價二千元等情,但案發當日其與被害人A1女是第一次見面,被 害人是否即會願意與被告性交,已非無疑;又案發當時被告車上尚有被害人甲 ○○在場,被害人A1是否會無視於被害人甲○○在場而自己要求或同意與被 告性交易,亦顯有可疑;再若被害人A1果曾同意與被告性交或性交易,大可 與被告相約前往旅館或被告家中進行,而無須於荒郊野外狹小之車廂內為之,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難遽採。
(二)被告於駕車搭載A1女及甲○○行經萬丹鄉竹圍村甘蔗園之產業道路時就停車 ,並把車門上鎖後叫A1女脫光衣服,A1女因為反抗不從而遭被告打了一記
耳光,並恐嚇稱再不脫的話,就要打死A1女,A1女因為害怕,就脫光衣服 ,之後被告便把生殖器放入A1女之陰道等情節,已經被害人A1女先後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之調查程序中結證屬實(見該 件卷第五十二頁以下),而被害人A1女於案發後經警於其陰道內所採集之精 子細胞,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此有該局九 十一年九月四日刑醫字第0910216750鑑驗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0四四號卷),足為被害人A1女上開指述之佐證。(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害人A1女及甲○○至上開地點後,確曾毆打並恐 嚇要打死被害人A1女,進而對被害人A1女強制性交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甲 ○○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結證明確( 見該件卷第五十一頁以下)。
(四)被告於對被害人A1女強制性交後即搜A1女之褲子,發現裡面有行動電話及 鑰匙三支、現金五百元,並全部取走,當時其因為已遭被告毆打及恐嚇而不能 反抗,並任由被告取走其財物,同時被害人甲○○的行動電話響起,被告就又 把被害人甲○○的行動電話及一支鑰匙搶走,而被害人甲○○亦因曾遭被告毆 打及見被告對被害人A1女強制性交之經過而無法反抗,任由被告強行取走其 財物等情,已經被害人A1女及甲○○先後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重 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結證無誤(見該件卷第五十一頁以下),互核一致, 則依其二人之指述,其二人於深夜遭第一次見面之網友載至郊外,無法求援, 並已遭被告毆打及恐嚇殺害,再經被告對被害人A1女為強制性交,依此客觀 狀況,已足認被害人A1女及甲○○均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五)被害人A1女之上開行動電話,於遭被告強盜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時 十三分至二十七分間,曾遭人使用以接收簡訊及來電,此有警卷所附被害人A 1女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可憑,可見被告在強盜取得被害人A1女之行動電話 後,仍繼續持有之,其對該支行動電話有不法所有之意,已經明顯,其所辯對 該行動電話無不法所有之意等語,顯無可採。
(六)訊據被告先於警訊中否認曾取走被害人A1女及甲○○之財物,但嗣於偵查中 改稱:「(問:之後有無搶走其五百元、行動電話及鑰匙?)有無不知道了」 、「(問:有無再搶走另外較胖之女孩子行動電話?)好像沒有。」等語,再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訊問時否認曾取走被害人A1女及甲○ ○之財物,是其對於此部分財產犯罪之事實,先是否認,繼之稱有無為之已不 記得、好像沒有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再否認之,是其供述前後不一,難以採 信。
(七)被害人A1及甲○○前與被告並不認識,不過於網路聊天時認識並相約見面, 於案發當日是第一次見面等情,已經被告、被害人二人前後陳明,應堪採信, 而被告亦稱是被害人A1女自己要性交易,其亦給付被害人A1女二千元之代 價等情,足見被告與被害人A1女及甲○○間前無怨隙,則若如被告所辯,與 被害人A1女性交係出於其自願,其並已依約給付二千元之對價,衡情被害人 A1及甲○○顯無理由承擔誣告及一再出庭奔波之不便而誣陷被告,而且被害 人A1女及甲○○之指述互核又屬一致,未見矛盾,其指述應堪採信。
(八)此外並有被害人等指認案發現場之照片二張、現場圖一張在卷可憑,被告此部 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曾取走被害人簡00、乙○○及丙○○之 行動電話各一支,但否認有猥褻被害人簡00及強盜被害人簡00、乙○○及丙 ○○財物之行為,辯稱其騙被害人等三人稱因為要去拿搖頭丸,怕被害人等報警 ,所以要拿走被害人等之行動電話,被害人等即自動將行動電話交予伊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佯稱說要去拿毒品,不能多人去,乙○○及丙○○就下車,被 告即載被害人簡00先行離去,不久就遭被告掀開上衣並摸身體之胸部,再打 其臉部及拉頭髮再施暴搶走手機等情,已經被害人簡00於警、偵訊及本院九 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結證明確(見該件卷第一一七頁)。(二)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結證稱:「... 被告說要去拿毒品,不能所有的人都去...先載被害人簡00去...被告 到網路店載我...說那邊很多人,丙○○還不能去,要先載我去,結果被害 人丙○○就下車..,他跟我說要找我妹妹的話,要跟他配合,我不要,他又 問我身上有無貴重的東西,他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身上沒有錢,他又問我 戒指是不是真的,我說不是真的,只有手機一支,我拿出手機在手上,他就拿 去了,我叫他把手機還給我,他說不要,他就叫我下車...。」、「(問: 被告有無告訴你們說他要去拿搖頭丸,怕你們報警,才拿你們的手機?)沒有 ,他沒有說怕我們報警才拿我們的手機。」等語(見該件卷第一一八頁),核 與其於警、偵訊中之指述無違,則被告於強盜被害人乙○○之財物前,先詢問 被害人乙○○身上尚有無何金錢或貴重物品,顯然是對被害人身上財物有不法 所有之意,並非僅是為免被害人等報警,而取其行動電話,且被告於深夜單獨 駕車搭載女性被害人乙○○,行至郊外之產業道路上,而強取被害人乙○○之 行動電話,依當時客觀之狀況以觀,被告以強力取走被害人乙○○行動電話之 行為,顯然已使被害人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三)被害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結證稱:「... 被告說要去拿毒品,不能所有人都去,就叫我跟被害人乙○○在網路店先等. ..被告到網路店載我們去找被害人簡○○...他就叫我下車,說那邊很多 人,我還不能去...我就下車..他就從我手上將手機搶走,我無法阻止他 ,而且他力氣很大,我也無法搶回來...」、「(問:被告有無說他要去拿 搖頭丸,怕妳報警,所以才將你的手機拿走?)沒有」等語(見該件卷第一一 八頁),核與其於警、偵訊中之指述無違,其證述應堪採信。(四)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強(搶)走被害人簡00一個手機電話(廠牌 不記得)...乙○○(被害人)...強(搶)走一支行動電話傳情牌 Trans-Asia,銀白色。並...搶走OT303阿爾卡特行動電話一支。」、「( 問:你對他們四名被害人控告你強盜罪你有無意見?是否你做的案?)我沒有 意見,是我作案的沒錯。」等語(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被告第一次警訊筆錄; 警卷第三頁),而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於警訊中曾遭警方恐嚇,所以 為不實之自白,其於偵查中,因為認為其害死被害人A6,所以自責而為不實
之自白等語, 但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中,對於警方訊問其強盜 及性侵害被害人丁○○、A2女之犯罪事實時,被告一再否認,而此次警訊筆 錄時間是在被告殺害被害人A6之後在看守所羈押中,可見被告所稱,其因為 致被害人A6於死,良心不安而為不實之自白等語,無可採信,且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提出此項辯解,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法官 曾經當庭提示本件偵查及警訊卷證,而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為遭不當 訊問之抗辯,此有該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筆錄可稽,足認其於警訊中之供述 應具證據能力,且足採信,其於偵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 查中及本件審理中之辯解,即無可採。
(五)被害人鄭00因為簡00之行動電話手機遭被告強盜後及乙○○手機也被其強 盜,而其行動電話亦遭被告強盜而無法求援,其向被告要電話時,被告遂將簡 00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乙○○行動電話內再交付給鄭00,之後簡00撥 打自己的0938426***號電話號碼,由鄭00接聽,並聯絡簡○○前 往高雄市將行動電話索回等情,亦經鄭00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中結證明確(見該件卷第一四七頁),可見被 害人鄭00、簡00、乙○○之上開指述非虛。(六)此外,並有被害人等指認被告、被告犯案所用車輛、案發現場、強盜所得行動 電話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其此部 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先辯稱:「我並沒有以身體 撲向鄭00身體,意圖非禮,我有拿她的皮包及手機,我又騙她說要去拿搖頭丸 ,怕她報警,所以要拿她的手機及包包,她問我為何要將東西交給我,我說我就 是之前有人因此報警,所以我要拿她的手機及包包」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 第一二號卷第十九頁),嗣改稱「是被害人鄭00沒有拿下車,我開走之後才發 現,所以就把她的皮包丟掉,我沒有搶她的皮包,也沒有要對她強制猥褻或性交 的意思,我也沒有動手摸她,我跟她說我要去拿毒品,就叫她下車。」等語(見 同件卷第一四九頁)。經查:
(一)被告在車上就搶走被害人鄭00的手提袋,並要對被害人鄭00強制猥褻,在 拉扯中,因被害人鄭00向被告稱正值生理期並腹痛不適,被告始放棄,並說 他與朋友約在前面,要拿毒品,叫被害人鄭00先在路邊等他,被害人鄭00 要求被告留下一支手機,但該手機中並無SIM卡,被告便又拿了一張SIM 卡給被害人鄭00裝到手機裡面,並叫被害人鄭00下車等情,已經被害人鄭 00先後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卷 第一四七頁),互核一致,且被害人鄭00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 已經其二人陳明在卷,素無怨隙,衡情被害人鄭00並無必要設詞誣陷被告。(二)被害人簡00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其手機尚未找到,但手機中SIM卡已經找 到等情,而被害人乙○○則結證稱是簡00打其行動電話號碼,嗣由被害人鄭 00接聽,再由被害人簡00、乙○○前往警局各領回SIM卡及行動電話等 情,各有簡00、乙○○之警、偵訊及本院調查筆錄為憑,並有其二人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鄭00所稱,其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並趕
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後,被告交付簡00及乙○○之SIM卡與行動電話等語 非虛。
(三)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進行中,先辯稱係向被害人鄭00 詐稱要去拿搖頭丸,怕被害人鄭00報警,所以要拿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及皮包 ,嗣又改稱是被害人鄭00下車時忘記將皮包帶走,所以其將被害人鄭00之 皮包丟棄等語,其辯解前後反覆,難以採信,且若非被告強盜被害人鄭00皮 包(含皮包內之行動電話)後,又將被害人鄭00趕下車,被告顯無理由憑白 交付上開被害人簡00之SIM卡與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故被告所辯即 無可採。
(四)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搶走右述之財物(手機電話)等,現在何處? )我搶走她們的財物後,就沿路隨丟棄在路旁,只有一支傳情牌銀白色(被害 人乙○○所有)忘了放在我的車內,後來我搶了高雄之另被害人鄭00才交給 她的」、「(問:你如何方法強盜四名被害人的?)我是用網路上網約她們外 出見面的機會,再分別載往偏僻之地方,在行搶他們的財物」、「(問:你對 他們四名被害人控告你強盜罪你有無意見?是否你做的案?)我沒有意見,是 我作案的沒錯」等語,此有其警訊筆錄可憑,而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 於警訊中曾遭警方恐嚇,所以為不實之自白,其於偵查中,因為認為其害死被 害人A6,所以自責而為不實之自白等語,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出此項辯解 ,且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法官曾經當庭提示本件偵 查及警訊卷證,而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為遭不當訊問之抗辯,此有該 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筆錄可稽,足認其於警訊中之供述應具證據能力,且足 採信,其於偵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卷第十六頁)中 及本件審理中之辯解,即無可採。
(五)此外並有警卷所附被告及被害人鄭00指認案發地點之照片可憑,綜上所述, 被害人鄭00之指述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及強盜之犯行亦均應堪認 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曾取走被害人丁○○、A2女之行動電話 ,惟否認有以對其二人強制性交等言語脅迫其二人交付行動電話,亦否認曾強制 猥褻被害人A2女等情,辯稱係向被害人丁○○、A2女佯稱要去向朋友拿東西 ,然後叫她們二人將行動電話交付,待其返回時,就會將行動電話歸還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被害人丁○○、A2女把身上值錢的東西都拿出來交給 被告,否則要對被害人A2女性侵害,致被害人丁○○、A2女心生畏懼,當 時天色很黑,附近都沒有人,被害人丁○○、A2女因害怕被告對渠等不利, 遂各交出手機一支等情,已經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六0六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調查中結證明確(見該件卷第五 十四頁),而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並已經其於警訊中領回,有其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憑。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丁○○、A2女稱如果不把手機給他,即要對其二人 性侵害,且有摸被害人A2女之胸部及下體,而後叫被害人A2女把錢及手機
拿下來,被害人A2女曾有反抗,被告仍繼續摸被害人A2女,嗣被害人A2 女又反抗後,被告即未再摸被害人A2女,被害人丁○○即對被告稱,要把身 上所有值錢的東西都拿出來給被告,叫被告不要對其二人毛手毛腳,因其二人 很害怕,當時天色很黑,附近都沒有人,而且車子都上鎖,使其二人無法離開 ,無法抵抗被告,遂各交付行動電話一支給被告等情,已經被害人A2女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結證明確(見該件卷第 五十五頁以下),且核與被害人丁○○上開指述一致。(三)被告自承於取得被害人丁○○、A2女之行動電話後,即命令被害人二人下車 ,雖辯稱其向被害人二人表示其要前往拿取搖頭丸,因怕被害人等報警,所以 要先拿走被害人等之行動電話,待其找朋友回來再歸還等語,但被告始終未曾 取出搖頭丸,亦未曾返回原地將行動電話歸還被害人等,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 無可採,且被告對於其曾將被害人丁○○所有之0956531***號行動 電話交給被害人A3男一節,亦於偵訊中坦承明確,有其偵訊筆錄為憑(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0六號卷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偵訊筆錄),可見其確係以處 分自己所有之意而交付該支被害人丁○○所有之行動電話,其對於被害人所有 之行動電話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四)被告與被害人丁○○、A2女於案發當日均係第一次見面,此經其三人先後陳 明,是其三人間之前顯無怨隙可言,被害人丁○○、A2女衡情自無誣陷被告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亦應可認定。(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強盜被害人丁○○、A2女所有之一百八十五元一節,然 此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丁○○、A2女於警、偵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 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亦均結證稱被告僅強盜其行動電話,並未強盜該筆一 百八十五元之款項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故 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著手於對被害人A3男為強制性交,亦否 認曾強盜A3男之財物,辯稱:「A3是個男的,打扮成女的,但我知道他是個 男的,是他自己跟我說他是個男的,後來我說家裡有事要找我,我先離開,叫他 下車,我會回來載他,他下車後我就離開。」等語。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搭載被害人A3男至上開地點後就將車子停下來,先拉被害人 A3男頭髮,並伸手摸被害人A3男胸部,把手伸到衣服裡面摸被害人A3男 之胸部及下體,被害人A3男叫被告不要這樣子,被告叫被害人A3男不要出 聲,說他後面有很多兄弟,在後面,被告這樣照樣可以用等語,使被害人A3 男很害怕,因為當時外面很黑,又下雨,被害人A3男曾推被告,但因被告力 氣很大,而且還拉住被害人A3男頭髮的馬尾,使被害人A3男無法抵抗,進 而又摸被害人A3男的下體,被害人A3男始告訴被告說其正在做變性手術中 ,並稱被告要什麼東西都可以給,被告便稱如果不對被害人A3性侵害可以, 要被害人A3男將身上的錢財都給他,被害人A3男因心生畏懼,無法抗拒, 而任由被告自己動手拿掉其脖子上的金項鍊,再交付手上的金戒指兩個,被告 又拿走其身旁的皮包,拿走裡面的現金三千元、萬泰銀行救急卡、第一銀行提
款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V六型,門號0926687XXX) ,再脅迫被害人A3男講出提款卡及現金卡之密碼,又稱被害人A3男若不講 ,就要叫後面的兄弟毆打被害人A3男,使被害人A3男心生畏怖,無法抵抗 而告知密碼,被告便叫被害人A3男在原地等,被害人A3男要求被告把行動 電話歸還,但被告僅將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歸還被害人A3男,再隨手從他 座位旁邊拿一支手機給被害人A3男,裡面還有他人之SIM卡等情,已經被 害人A3男先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 具結後指述綦詳(見該件卷第一四七頁),而被害人A3男係於案發當日與被 告第一次見面,此經被告與被害人A3男先後陳明,可見被告及被害人A3男 間並無宿怨,再被害人A3男既為男扮女裝,衡諸當前我國之風俗民情,對於 男伴女裝一事仍多認為不名譽之事,被害人A3男自無自曝其男扮女裝又遭被 告性侵害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被害人A3男所指述其確曾購買而持有前述金 項鍊及行動電話等情,亦有警卷所附之保單及行動電話購買證明卡為憑。(二)被告對於其曾將被害人丁○○所有之0956531***號行動電話交給A 3男一節,已於偵訊中坦承明確,有其偵訊筆錄為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六0六號卷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偵訊筆錄),雖其又辯稱:「我知道他是男生, 我害怕,即藉我說有事要走,他說留他一人,他無法回去,我才把行動電話給 他。」等語,但若其未曾取走被害人A3男之行動電話,自無需要留下被害人 丁○○之行動電話給被害人A3男,可見被告所辯未曾取走被害人A3男之行 動電話等語不足採信,亦徵被害人A3男所稱,被告以脅迫之手段強盜其上開 財物等強為實。
(三)被害人丁○○遭被告強盜之上開原門號0956531***號行動電話,係 由被害人A3男於警訊中提出後,由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領回,此經其先後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警 卷所附其贓物領據可憑,可見被告確有強盜被害人A3男之行動電話等物後, 又交付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給被害人A3男。(四)被告於警訊中,對於警員訊問其是否曾對被害人A3男強制性交一節時,稱: 「沒有這種事,當時他告訴我是男生,我就對他沒興趣了,我就找藉口請他下 車...」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被告第一次警訊筆錄),可見被告之 邀約被害人A3男上其所駕汽車,係基於對其性交之意思,足徵被害人A3男 前開指述被告於汽車上曾對其有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等語非虛。六、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雖承認當時身上帶有保險套一盒,但否認曾對被 害人A4女強制性交,亦否認曾與被害人A4女性交等情。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高雄縣過埤國小附近時,對被害人A4女稱想要跟被 害人A4女上床,為被害人A4女拒絕,被告便整個人趴過來右前座用手脫被 害人A4女的衣服,被害人A4女曾推及打被告,但被告力氣很大,抓住被害 人A4女的手,被害人A4女沒有辦法抵抗,被告便動手脫掉被害人A4女之 衣服及褲子,摸其胸部及下體,將手指伸進去其陰道裡,被告原要把生殖器放 到被害人A4女陰道裡,被被害人A4女推開,被告就叫被害人A4女口含他 的生殖器官,被害人A4女說不要,被告就將被害人A4女的頭壓下去,使被
害人A4女之口腔含到被告之生殖器,但被害人A4女仍一直抗拒,並向被告 說要用手幫被告手淫,被告有戴保險套,並有射精,之後被告才讓被害人A4 女穿上衣服,再把用過的保險套丟到外面去,後來警察有帶被害人A4女到現 場去找,但沒有找到等情,已經被害人A4女先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 年度重訴字第一二案件調查中結證明確(見該件卷第五八頁),且核被害人A 4於歷次接受訊問時之指述均屬一致,未見矛盾之處;再被害人A4係於上開 時間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前無宿怨,已經被告及被害人A4女分別陳明,衡情 被害人當無自毀名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
(二)被告先於警、偵訊中均供稱於案發當日曾駕車載被害人A4女回到原上車地點 下車等情,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改稱在載被害人A 4女回去的路上,被害人A4女有打電話給另外一個人,被告在過埤國小把被 害人A4女趕下車,因為我心裡不舒服,要報復等語(見該件卷第二十二頁) ,再於本件審理中稱我有載他到過埤國小,我騙她要去那邊跟人家拿東西,我 目的是要在半途放她下車等語;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稱是被害人A4女提議性 交易,但其認為A4女所提對價太高,所以拒絕等語,但其前於警、偵訊及本 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進行中均未曾提及此節,其前後供述矛盾, 其辯解顯難遽採。
(三)被告前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辯稱其於案發 時身上所帶的保險套是被害人A4女因為要與其發生一夜情,所以要其購買, 但其並未與被害人A4女性交等語,是若果如其所辯,已與被害人A4女有為 一夜情性交之合意,並進而購買保險套,但最後卻無任何原因而未為性交,此 顯與常情有違;再若其果未曾與被害人A4女性交,亦未與被害人A4女發生 任何衝突,被害人A4顯無理由憑白向警方報案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而誣陷被 告,故被告之辯解顯難採信,被害人A4女之指述應足採認。七、犯罪事實(七)部分:訊據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否認有殺害被害人A5女、A6女 之意,辯稱只是要教訓被害人二人,其認為其二人可以自行游上岸,且其於將被 害人A5女、A6女丟入溪中後,尚曾以竹竿要拉被害人A5女上岸,但被害人 A5女表示不用等語,但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審理中,對 於此部分殺人犯行坦承不諱(見該件卷第一七四頁審判筆錄),惟否認有對被害 人A6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僅用膠帶要綑綁被害人A5女、A6女,被 害人A5女、A6女就讓其綑綁,其未對被害人A5女、A6女性交,也沒有強 迫被害人A5女、A6女,是被害人A5女、A6女自動讓其綑綁,沒有抗拒, 但只有問被告為何要這樣綁,被告稱要把她們丟下去,怕被害人A5女、A6女 會記其車牌,所以要綁她們,並無殺害被害人A5女、A6女之意,亦未拿走被 害人A5女之行動電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駕車搭載被害人A5女、A6女途中,將車門上鎖,從前座跨到被害人 A5女、A6女中間,並摸被害人A6女的大腿、胸部,被害人A6女反抗, 被害人A5女並拉被告的手,叫他不要這樣。被告仍繼續摸被害人A6女的胸 部,被害人A5女遂動手打被告,被告又就掐住被害人A5女脖子而使被害人 A5女無法動彈,並摸被害人A5女的胸部,被害人A5女仍繼續抗拒,被告
即未再摸被害人而繼續摸被害人A6女的胸部及下體外面,被害人A6女有推 被告,但沒有用,嗣被害人A5女稱可以幫被告找別的女生,要求被告不要對 渠等這樣,被告說好,說要把被害人A5女、A6女綁起來,再帶我們去找我 們的朋友,被害人A5女、A6女曾抗拒,但被告仍先綁被害人A6女,再綁 被害人A5女,綁完之後,被告說有一個要搬到後行李廂去,便將被害人A5 女抱到後行李廂,並把車門蓋上,當時留在車上的被害人A6女的衣服還是整 齊的,被害人A5在行李廂裡叫,被告就從車子裡出來,用膠帶把被害人A5 女的嘴巴摀起來,被告回到車上後,被害人A5女又用手把嘴巴的膠帶撕開, 並感覺車子有在晃動,聽到被害人A6女說痛,叫被告不要這樣,隔約二十幾 分鐘後,被害人A5女聽到被告要幫被害人A6女穿衣服,被害人A6女說要 自己穿,再過了約二分鐘,被害人A6女就被抱到行李廂,當時被害人A6女 的衣服有點亂,手腳上有膠帶,被害人A5女幫被害人A6女撕開嘴巴、腳上 、手上的膠帶,被害人A6女說被告對其性侵害,也說被告有戴保險套等情, 已經被害人A5女先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 查中證述明確(因未滿十六歲而未具結)。
(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其對起訴事 實之意見後稱:「性侵害部分我不承認,殺人部分我承認」等語(見該件卷第 一七四頁);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九五號案件調查中供稱:「我是載 她們二人以後就起意要作案,然後我邊開車邊計劃如何作案,因為我對萬丹很 熟,所以計劃到那裡強姦她們,我當時一開始就想強姦那個瘦的」、「因為我 當時想說膠帶可以在強姦她們後把她們綁起來控制她們的行動,避免她們看到 我的車牌,這是因為我上一件被人家看到我的車牌,後來被警方約談所得來的 經驗...」、「...我一停車,就馬上轉身往後座撲過去,就直接坐到她 們二人中間...」等語,此有該案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為憑;又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就準備對該二人性侵害...我從前座爬到後 座強摸她們的胸部,她們二人極力反抗,後來我跟她們說不要抵抗,並用膠帶 將她們的手腳綑住,並告訴她們我不會對她們怎樣,我先綑其中一個較瘦的女 孩,再綁另一個較胖的女孩,並將那名較胖的女孩抱到後車廂關起來,我與那 名較瘦的女孩單獨在後座,我繼續撫摸她的胸部,他說如果我再汙辱她的話, 她要咬舌自盡,我就沒有再猥褻她並將她抱到後車廂...我害怕她們會報警 ,就盤算如何處理她們,開到一間養雞場看到二個飼料袋及一個帆布袋,我將 瘦女孩綁在帆布袋內,用飼料袋套住胖女孩,但沒綁她,之後前往東港溪上游 大排水溝,心裏就決定要將她們二人淹死」、「(問:以這樣的手法強姦女孩 子幾次?)曾有一次,這是第二次。」、「(問:你在河邊並以石頭丟她們, 不讓她們上岸?)是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偵查卷第七 頁,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在鳳山一間超商 購買棕色不透明膠帶...停車後我從駕駛座爬到後座,強行用手撫摸該二名 女子的胸部,但遭他們二人拒絕後,我即持棕色膠帶先捆綁稍胖女子的手腳, 然後再捆綁瘦的女生的雙手雙腳,待二人捆綁後,我便將較胖的少女抱至後行 李箱,控制其行動,當時本欲對較瘦的少女進行性侵害,但我在摸她的胸部時
,該少女表示如再行摸渠胸部侮辱她的話,將咬舌自盡,我便停止動作,遂將 該女子抱至後行李箱,控制其行動,然後...在萬丹鄉徘徊,突遇一間養雞 場發現到有二乘三公尺之藍色帆布袋壹塊、淺色飼料袋二個,便撿到車上,意 圖要該帆布袋綑綁該二名少女,後來我徘徊約二個小時後,便將那名瘦的女生 抱在地上,以藍色帆布袋攤開後包覆該名女孩,再從吊在路旁之長布條將綿繩 抽出,分胸部、腹部、腿部三處捆綁,完後再將該名少女抱回後行李箱,然後 我又再以拾獲之那二隻飼料袋,從腳部往上套,及頭往下腳部套,沒有用繩索 捆綁,然後我又再度開車前往案發地,先將瘦的那名少女往溪流裏面丟... 我再回頭至行李箱抱起那名稍胖的少女朝溪流裏面丟棄,我親眼目睹她掙脫游 至岸邊,我當時大聲說要找竹竿拉她上來,那名女生說不要,教我離開,我就 開車走了」、「我怕她們會向員警報案,所以才想將她們丟到河流溺死。」、 「因為我有對這二名女生撫摸胸部,且我之前有犯下二件類似性侵害案件,有 被屏東分局找來問過筆錄,我怕她們報案後員警會查到我,我前二次的案子會 被加重判刑。」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被告第一次警訊筆錄);核被告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前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調查時所為之 供述均屬一致,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供稱於警訊中是其因為聽見被害人A6 女已死亡後所為之陳述,並未就此部分為遭刑求或不當訊問之抗辯,自堪認為 其警、偵訊中之自白具任意性而具證據能力,是其所稱無殺害被害人A5女、 A6女之意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可認被告於對被害人A5女、 A6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前,即萌生殺害其二人之概括犯意,且可見被害人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