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 告 黃兼毅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一、被告正確之住址(起訴狀未記載完全)。二、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書 記 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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