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4號
ILDV,93,婚,4,20040112,3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   告 黃兼毅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正確之住址(起訴狀未記載完全)。
二、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美治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B書 記 官 邱淑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