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設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三六0號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 設桃園縣龍潭郵政九一0五九號信箱
法定代理人 霍守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係請求「確認被告等與原告乙○○○、訴外人陳金英間 就坐落宜蘭市○○鄉○○段再連小段一七地號之土地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十日之 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參卷第五頁及第七一頁),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 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此亦據原告以書狀陳明在卷(參卷第六二頁),故無涉 專屬管轄。然因本件被告之公務所分別在「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三六0號」、「桃園縣龍潭」,是依首揭規定,自 應由該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本件雙方另以書狀陳明願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詳卷第五五至五七頁),復無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 情形,故本院參酌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准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