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221號
ILDV,92,婚,221,200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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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年六月十日結婚,不料被告自五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無故離家, 棄置三名子女於不顧,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前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 居,並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三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二)上開履行同居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羅瑞 雄、羅建興、羅建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離婚可以,但被告現在經濟上有困難,原告應補償被告;且兩造分居三十幾年 來,被告並非從未返回宜蘭,原告的父親生病,被告有回宜蘭探視一次,原告 的母親生病,被告亦回宜蘭探視一次;又原告父親過世時,因被告生病,故未 協辦喪事,原告母親過世時,因被告身體也不是很爽快,所以也沒有奔喪。(二)三十幾年前被告曾被原告吊起來打,故被告實係因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 家,並非無故離家。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羅麗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三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 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五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無故離家,棄置三 名子女於不顧,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前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 院以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三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履行同居訴訟判決確定後,



被告無正當理由,卻仍未回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 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三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且與證人即原告之弟羅瑞雄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次查,被告於子女年幼時即離家出走,三十幾年來,對原告未履行同居 義務,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對公婆則未善盡養生送死之孝道,兩造之婚 姻早已名存實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羅建興、羅建國、羅麗寶到庭證述 無訛,三人並一致表示被告離家之原因可能很多,但原告是個孝子,並無虐待被 告之行為;經核證人前後到庭所為之證詞並無矛盾,而其等為兩造之子女,與兩 造關係同等密切,且心智成熟、舉止理性,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詞 自極具證據價值;則被告雖抗辯「三十幾年前被告曾被原告吊起來打,故被告實 係因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並非無故離家」等語,惟其既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又與證人之證詞有間,即不足採信,故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不能認為有正 當理由。末查,被告雖又抗辯「離婚可以,但被告現在經濟上有困難,原告應補 償被告」等語,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在長達三十幾 年的時間裡,既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未善盡照養子女、孝順公婆之義務, 衡量兩造之可歸責性,被告之過失程度明顯大於原告;況被告亦坦承早無維繫本 件婚姻之意欲,三十幾年來兩造間又無任何經濟上之互動關係,被告實無任何得 向原告請求金錢上之補償或賠償之法律上基礎。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在三十幾年的時間裡,既未盡同居義務,亦未盡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被告 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B書 記 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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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