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79號
ILDV,105,訴,47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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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久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張智欽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定代理人 吳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瑨興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受。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訴外人瑨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瑨興公司)因承攬被告「 宜蘭地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第三標」( 下稱宜開三標工程)、「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區周邊污 水截流工程」(下稱截流工程)之工程(上開二項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向原告訂購預辦混凝土等貨料,自民國104年 10月26日至105年1月20日止,原告均依約出貨,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76萬8,627元,然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1日、 12月2日、105年1月2日開立發票向瑨興公司請款,均未獲回 應。故原告先於105年1月28日以羅東存證號碼47號存證信函 通知於3日內清償貨款,然上開存證信函經瑨興公司於同年 月29日收受後,至今仍未清償貨款,是原告於105年3月31日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瑨興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 以105年司促字第301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查瑨興公 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對被告尚有412萬2,424元工程款債權 (下稱系爭工程款)可領(即宜開三標工程得領工程款320 萬7,952元、截流工程得領工程款91萬4,472元),又據悉系 爭工程有履約保證金約計1,200萬元尚未發還瑨興公司。又 瑨興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故原告爰依與瑨興公司間之貨款請求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瑨興公司行使權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㈡、按政府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項明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 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等語,可 知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此觀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 函覆法院執行處時,並未表示系爭債權業已移轉,顯見原告 扣押系爭債權時,被告機關並未以書面同意移轉,其讓與並 不生效力。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業經瑨興公司債權讓 與訴外人黃乾龍,對原告不生效力。且依瑨興公司於105年2 月18日委由李蒼棟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瑨興 公司得向貴府請求之債權為新台幣一千三百餘萬元,故以瑨 興公司得向貴府請求之部分債權讓與板信銀行羅東分行…」 等語,可知瑨興公司僅係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並不包含履 約保證金,是本件履約保證金債權,並未讓與。況瑨興公司 就系爭工程款有履約保證金債權合計1200萬元,被告雖依宜 開三標工程、截流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不發還履 約保證金,然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 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 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 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 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 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等語,換言 之,若被告宜蘭縣政府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時,並不當然 得沒收瑨興公司已繳之全數履約保證金,若經抵充後尚有剩 餘,被告仍負有返還之義務。縱被告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不發還之部分亦應按瑨興公司已完成部分比例計算,不得全 數不予發還。故系爭工程仍對被告仍有履約保證金,非屬瑨 興公司103年12月18日、105年2月18日存證信函(宜開3標工 程部分)、105年1月5日存證信函(截流工程部分)債權讓 與之範圍;且被告亦未證明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所受損害數 額須全數抵充履約保證金數額之情形,故被告空言辯稱瑨興 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得以主張,顯非事實。㈢、被告所提之諸多執行命令僅為瑨興公司債權人就瑨興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惟實際上該等債權人對瑨興公 司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瑨興公司對被告是否仍有債權,仍須 待法院實體調查認定之,故被告以程序上之執行命令主張原 告請求無理由,於法無據,並不足採。尤有進者,被告已於 105年11月11日以府工下字第1050185848B號函向本院執行處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明異議,除原告提起本案訴 訟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提出,依法該執行命令應已失效,亦 無碍被告之請求,且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原告主張之瑨興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 遭法院扣押,原告不得代位請求,於法實屬無據。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訴外人瑨興公司曾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惟瑨興公司於105 年2月18日函文通知被告,因財務調度困難無法繼續履約, 被告即依契約約定分別於105年2月25日、同年3月4日向瑨興 公司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另瑨興公司就宜開三標工程,曾於 103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4年1月1日之 出貨發票日起,至板信銀行通知宜蘭縣政府終止契約止,本 公司同意將對宜蘭縣政府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板信銀行 」。嗣又於105年2月18日委由李蒼棟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積欠板信銀行之債務為九百餘萬元,而瑨興公司得 向貴府請求之債權為一千三百餘萬元,…於扣除瑨興公司應 清償板信銀行羅東分行九百餘萬元之債務後,其餘瑨興公司 得向貴府請求之債權,板信銀行羅東分行又同意撤銷債權讓 與…,瑨興公司同意在二百三十八萬元範圍內讓與黃乾龍… 」,又訴外人黃乾龍亦於105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債權 讓與契約書,通知被告:「茲瑨興工程有限公司已將如附件 所示之權利讓與黃乾龍。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貴府」 ,是瑨興公司即便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亦已讓與第三人黃 乾龍。既瑨興公司就截流工程部分,則於105年1月5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緣瑨興公司…業將貴府…污水截流工程 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辦理融資, 貴府向瑨興公司採購所發生應給付瑨興公司之工程款,請於 約定時間清償日直接匯付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號… 」。準此,就此部份工程即使瑨興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亦 已讓與訴外人華南商銀。是本件瑨興公司已就系爭工程之所 有系爭工程款均已轉讓他人,其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請求,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款等債權。
㈡、再者,瑨興公司對外積欠債務甚多,目前被告已有收受原告 以105年3月9日宜院平105司執全速字第13號執行命令(扣押 金額77萬4,776元)、訴外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 4月12日宜院平105司執全達字第27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 286萬3,160元)、訴外人華南商銀以105年4月26日宜院平105 司執全助達字第33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600萬1,196元)、 訴外人舜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5月17日宜院平105司 執午字第7749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164萬447元)、訴外人 宜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6月8日宜院平105司執午字第



8963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12萬1,168元)、訴外人洪啓翰 以105年7月18日宜院平105司執助午字第284號執行命令(扣 押金額100萬8,504元)及105年4月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 竹分署竹執和105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如押 金額22萬2,741元)等,債權金額合計1,263萬1,992元扣押在 案,於上開扣押命令撤銷前,被告亦無法給付任何款項,是 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由。
㈢、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原則上係得讓與,例 外始不得讓與,而即宜蘭縣政府工程契約第20條規定「乙方 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此應僅指明瑨興公 司就工程施作部分而已,亦即此部分為注重當事人間特殊信 賴關係之債權,故不得讓與,惟已得領取之工程款債權並不 特別注重信賴關係,應無不得讓與之理,且此特約並非強制 規定,兩造自得再為變更,因此瑨興公司將系爭工程債權讓 與訴外人黃乾龍,只需被告同意,並無不可,原告執上開契 約約定而主張不得轉讓,尚屬無據。況訴外人黃乾龍並不知 被告與瑨興公司之工程合約第20條有上開規定,自屬善意第 三人,此債權讓與當有效力。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瑨興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業據提 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0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4至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原告主張瑨興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存 在,瑨興公司怠為行使權利,原告爰依照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瑨興公司行使權利,並代為受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代位 瑨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由其代位受領,有無 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代位瑨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應由其代 位受領,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爭執瑨興公司對其尚有宜 開三標工程、截流工程之待付工程款及退履約保證金各133 萬8,977元、153萬6,907元,惟抗辯上開系爭工程款在238萬 元範圍內瑨興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黃乾龍,並提出瑨興 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33號、新竹武昌街郵局存 證號碼000005號之存證信函二件、李蒼棟律師宜蘭金六結郵 局存證號碼000017號存證信函乙件、黃乾龍宜蘭金六結郵局 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暨債權讓與契約書、領據二件、



支出憑證黏單乙件(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22至125頁) 等文件為證。經查,瑨興公司委由李蒼棟律師於105年2月18 日通知被告存證信函內容載:「二、…積欠板信銀行之債務 為九百餘萬元,而瑨興公司得向貴府(即被告)請求之債權 為一千三百餘萬元,故以瑨興公司得向貴府請求之部分債權 讓與板信銀行羅東分行已足以清償。鑒於扣除瑨興公司清償 板信銀行羅東分行九百餘萬元之債務後,其餘瑨興公司得向 貴府請求之債權,板信銀行羅東分行又同意撤銷債權讓與… 。三、針對瑨興公司得向貴府請求之債權,於扣除瑨興公司 應清償板信銀行羅東分行之債務後,其餘瑨興公司得向貴府 請求之債權,瑨興公司同意在二百三十八萬元範圍內讓與黃 乾龍,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貴府。」等語,足見瑨興 公司已確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惟查,依兩造 均不爭執為真正之黃乾龍與瑨興公司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載:「茲瑨興公司承攬『宜蘭地區 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第三標』因而得向宜 蘭縣政府請求之權利(包含承攬報酬、履約保證金等)、瑨 興公司同意將其得向宜蘭縣政府請求之所有權利(在新臺幣 貳佰參拾捌萬元範圍內)讓與黃乾龍…」等語,足證瑨興公 司僅是將宜開三標工程可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在238萬 元之範圍內讓與黃乾龍,而不及於截流工程部分之工程款,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至明。而瑨興公司在截流工 程尚有153萬6,907元(含待付工程款及未退履約保證金)之 工程款未領取,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代位瑨興公司 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76萬8,627元,並未逾其範圍, 即應認有理由。至兩造間就瑨興公司與黃乾龍間之債權讓與 是否有效之爭執,因瑨興公司對被告就截流工程之工程款非 在該債權讓與範圍內,且原告本件主張代位請求之工程款已 無須在此部分請求,則就此之爭執已與本件無涉,爰不再予 論述。
2、又被告抗辯其收受本院執行處其他債權人多筆扣押命令,債 權金額約計1,263萬1,992元,故已無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工 程款云云。惟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 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 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雖喪失處分權,然如債權人 已取得合法執行名義,自亦得就被扣押債權主張求償,僅生 如有多數債權人時執行法院應依法分配問題,非可認於債權 人提起訴訟確定私權階段即應受其拘束。是倘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 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 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 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 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瑨興公司有76萬 8,627元及利息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瑨興公司對 於被告尚有153萬6,90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則於原告執對 瑨興公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扣 押瑨興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遭被告聲明異議否 認,且瑨興公司顯亦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況下,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瑨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瑨興公司76萬8,627元本 息,並原告代位受領,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訴外人瑨興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瑨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6萬8,627元, 及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 上開給付內容即原告對瑨興公司執行名義債權內容),並由 原告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屬有據,爰各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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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瑨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