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宜蘭監理站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
─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顯有危險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物品,裝 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超長物品,其後伸部分,不得遮檔車後 燈光、號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均有明 文。另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 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又貨車 裝載物品後,使車身欄板未能關妥,影響交通安全,顯已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五條「裝載必須穩妥」之規定,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即修正後現行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並責令將車身欄板卸下捆紮妥當或改用適當之拖車裝運,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一年 五月十一日路臺字第三五三一五號函存卷可稽。且框式貨車裝載物品時,除側邊 欄板外,後側欄板亦需關閉妥適,始符合裝載穩妥之目的。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受僱於「宜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GT─0七二號營業用框式大 貨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竟因載運油罐槽(空油罐槽)及鋼管超過車身 長度,而擅自平放車身後護欄板(平放懸吊),以致裝載不穩妥,行車時顯有危 險。後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十六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隊隊員陳永明、余貞治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七款之規定,製作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依限到案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 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 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三千元罰鍰之處分。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 許,駕駛車號GT─0七二號營業用框式大貨車,載運油罐槽(空油罐槽)及鋼 管,並平放後護欄板(平放懸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事實,惟與其代理 人即「宜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辯稱:車號GT─0七二號營 業用大貨車是框式貨車,其當日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載運空油罐槽及鋼管
之長度、寬度、高度均符合規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之規 定:「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 車廂所能容納者,身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 標誌,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誌。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 廂以外」,依此規定只要裝載長度不超過百分之三十即可。當時貨車裝載鋼管部 分只有七米,該貨車車身長度達二十四台尺,油槽長約九米,雖然伊等將後欄板 平放後,油罐槽及鋼管突出車身外,但是沒有超過車身長度百分之三十。伊等有 以鋼索將六根直徑約一張A4紙捲起後大小之鋼管捆紮牢固,鋼管是整捆的,伊 等並有將鋼管繫在車旁的洞內,而且空的油槽都有使用枕木斜放防滑,雖有平放 後欄板,但是捆紮牢固,並無不妥,況且並沒有規定不可以將後欄板平放。員警 雖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舉發,但該條所規定之「 車門」是指車輛之駕駛座或大客車上下乘客之車門,而非車廂之欄板,而且欄板 只有扣環,並無手把,無法像車門能關閉,員警舉發依據之法條應有違誤云云, 並提出相似車輛照片一張存卷供參。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駕 駛車號GT─0七二號營業用框式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因載運油 罐槽(空油罐槽)及鋼管,而平放後護欄板(平放懸吊),嗣在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南向九十六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隊員陳永明、余貞 治製單舉發一節,業據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無訛,並經證人陳永明 、余貞治證述在卷。雖受處分人甲○○及異議代理人乙○○以前詞置辯,然本件 證人余貞治、陳永明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七款之規定予以舉發,證人余貞治並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時異議人的車 子有放置後欄板,當時不是因為異議人的車輛裝載超過長度而開立罰單,不然我 們就會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開單,本件開單 的情形是異議人車輛將後欄板放下後,以裝載不穩妥的情形開單」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受處分人甲○○及異議人乙○○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辯稱該車裝載之油罐槽及鋼管超出車身後 側長度未超過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未違法云云,顯有誤會。況縱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受處分人甲○○裝載物品超出車身後側未超過全 長百分之三十,然受處分人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誌,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 紅燈或反光標誌,則受處分人甲○○並未說明確有懸掛危險標誌之情形,亦與該 條規定不符。另受處分人甲○○與異議代理人乙○○固辯稱:裝載油灌槽及鋼管 均有捆紮牢固云云。然證人余貞治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油罐槽是超過車身長 度,所以異議人放下車輛欄板,並在欄板上有裝載油罐槽,我不知道裡面是否裝 載物品,異議人另在各油罐槽中間的縫隙放置鋼管,異議人雖有將後欄板放下, 但是並沒有辦法保證物品不會掉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 錄),顯見異議人甲○○駕車當時係放下車身後欄板,且在油罐槽縫隙中置入鋼 管,裝載貨物並不穩妥,行駛時恐有危險。雖證人余貞治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取 締照片因拍攝時光線不足,已曝光無法沖洗等語,致本件未有當時車輛裝載情形 之照片可資參佐。然按證人余貞治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
原證人,其到庭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貨物裝載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 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 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余貞治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 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 余貞治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 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 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 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則證人余貞治 以其目擊情形認受處分人裝載貨物並不穩妥,致行駛時顯有危險,應可信實。又 證人余貞治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在國道行駛框式貨車要加蓋帆布及裝載牢 固,是為了國道某些路段風大會產生危險,所以才有此規定,我們局內都有期刊 宣導,若有框式貨車捆紮不妥當時,應予取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一日訊問筆錄),足徵高速公路道路因狀況特殊,員警就此框式貨車未裝載牢固 之情形均有取締慣習。再參諸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均以高速行駛,框式貨車之 側欄板及後欄板如均平放以裝載超長或超寬之貨物,縱裝載貨物長度及寬度未超 過取締標準,亦有可能產生汽車啟動時或高速行進間貨物脫落散逸之情形,嚴重 影響往來行車安全及高速公路行車之順暢。況如需裝載大型貨物行車,本應尋找 適合貨物之車輛種類裝載,自不得任以車身長度或寬度不足之車輛裝載運送,以 確保其餘用路人之安全。是受處分人未以合適車輛裝載大型油罐槽及鋼管,即任 意將車身後欄板平放,致裝載之大型油灌槽或鋼管於車輛啟動時或高速行進間恐 有向後滑出或脫落之虞,難認已捆紮牢固,裝載穩妥,而於車輛行駛時顯有危險 。是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甲○○及異議代理人乙○○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其駕駛車輛裝載貨物不穩妥,於行駛時顯有危險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三千元罰 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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