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443號
SLDV,92,訴,1443,200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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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緝字第五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拾壹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事實經過:
⒈被告基於傷害及殺人之故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計四人,於民國 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分由被告及該四名訴外人各持刀前往臺北縣淡 水鎮○○街二四號「茶鄉茶室」,先將在「茶鄉茶室」七號包廂之訴外人陳成 砍傷,見其倒下後,旋即持刀砍殺原告之頭部、臉部、手部、左大腿,致使原 告受有頭皮多處深層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左手多處深層撕裂傷合併神 經裂傷、大腿深層撕裂傷、顏面及左耳撕裂傷(多處)及肌肉神經裂傷之傷害 ,經治療後仍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左上肢多處深撕裂傷並後骨間神經斷裂、 左大腿深撕裂傷、顏面多處撕裂傷並左耳缺損之傷害,終致原告輕度殘障。被 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十二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⒉原告受傷一年多後復職,雖仍擔任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 司」)之公車司機,薪資與從前一樣,惟因原告左手障礙無法恢復,不能勝任 原駕駛工作,幾個月後即離職,離職後先後與他人合夥開小吃店、在大南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二年及駕駛計程車為業 ,然原告於小吃店營業期間未分到盈餘,而在大南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二年之薪 資與在指南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之薪資相去不遠,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薪資, 必須每天工作十二小時,扣除油錢、租金後,每月淨收入僅約五萬元,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三百十一萬六千零四十元。 ㈡賠償明細: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遭被告殺傷,先後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進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急診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出院、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再次進入馬偕醫院 進行手術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出院,且原告於出院後曾多次至馬偕醫院門診醫療



及復健,共支出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共計四十八日之住院期間,曾雇用看 六千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係五十二年一月八日出生,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遭被告殺傷時,年滿三十 四歲,距應退休年齡尚有三十一年,且原告遭被告砍殺後,導致其左耳缺損, 依殘障等級表所示殘障等級係第十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三點 零七,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三萬九千九百零八元,以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依霍夫曼計算式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四十九萬二千 二百十八元,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十 八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因遭被告砍殺,先受有頭皮多處深層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左手 多處深層撕裂傷合併神經裂傷、大腿深層撕裂傷、顏面及左耳撕裂傷(多處) 及肌肉神經裂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左上肢多處深撕裂 傷併後骨間神經斷裂、左大腿深撕裂傷、顏面多處撕裂傷併左耳缺損之傷害, 終致原告輕度殘障,造成原告精神上鉅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扣繳憑單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留職停薪 證明書影本五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十六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欲至「茶鄉茶室」喝酒,一進門,即有五 、六年輕人衝進來,將被告擠到「茶鄉茶室」包廂門口後,進而砍殺原告,被告 並未持刀砍殺原告。
㈡被告既未殺傷原告,即不會知悉被告有無給付九萬六千元之看護費用給訴外人甲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計四 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分由被告及該四名訴外人各持刀前往臺北 縣淡水鎮○○街二四號「茶鄉茶室」,見原告在「茶鄉茶室」七號包箱內,旋即 持刀砍殺原告之頭部、臉部、手部、左大腿,致原告受有頭皮多處深層撕裂傷合 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左手多處深層撕裂傷合併神經裂傷、大腿深層撕裂傷、顏面 及左耳撕裂傷(多處)及肌肉神經裂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 、左上肢多處深撕裂傷並後骨間神經斷裂、左大腿深撕裂傷、顏面多處撕裂傷並 左耳缺損之傷害,終致原告輕度殘障,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三百十一 萬六千零四十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欲至「 茶鄉茶室」喝酒,一進門,即有五、六年輕人衝進來,將被告擠到「茶鄉茶室」 包廂門口後,進而砍殺原告,被告並未持刀砍殺原告,且被告既未殺傷原告,則 不會知悉被告有無給付九萬六千元之看護費用給訴外人甲○○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二四號「茶 鄉茶室」七號包廂內,遭人砍殺,致其受有頭皮多處深層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顱骨 骨折、左手多處深層撕裂傷合併神經裂傷、大腿深層撕裂傷、顏面及左耳撕裂傷 (多處)及肌肉神經裂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左上肢多處 深撕裂傷併後骨間神經斷裂、左大腿深撕裂傷、顏面多處撕裂傷併左耳缺損之傷 害,終致原告輕度殘障之事實,已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00號偵查卷宗所附殘障手冊一份及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 書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二四號「茶 鄉茶室」七號包廂內,係遭被告持刀砍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調出被告口卡供其指認時陳稱:相片中之被告 即係砍殺伊之人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00號 偵查卷第八頁);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00號偵查 中檢察官提示被告口卡供其指認時亦陳稱:口卡上之被告即係砍殺伊之其中一人 等語(詳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頁);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刑事案 件調查中陳稱:被告持刀帶四、五個人進入「茶鄉茶室」七號包廂,被告第一個 衝進來,大喊「給他死」,陳成先被砍一刀,之後被告持刀砍殺伊頭部及手臂等 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刑事卷)。又證人陳成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00號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被告口卡供其指認時證 稱:被告係砍傷伊之人等語(詳見前揭偵查卷第一0六頁);復於本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案件調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拿短刀砍伊一刀等語(詳見 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卷);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 刑事案件調查中證稱:被告帶三、四個人衝進包廂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 緝字第三二號刑事卷)。另證人李英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一00號偵查中證稱:當時砍殺原告之人中有一人掉頭回來,伊有指認出係 被告等語(詳見前揭偵查卷第七七頁)。又證人陳添貴於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00號偵查中證稱:伊見到帶頭之人似為被告等語(詳見 前揭偵查卷第六二頁)。另證人譚志梅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案 件調查中證稱:伊看見四、五人走進「茶鄉茶室」,其中伊僅認識被告等語(詳 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卷)。顯見原告所受上述傷害,係於八十 六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遭被告持刀衝進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二四號之「 茶鄉茶室」七號包廂內砍殺所致,是被告所辯伊並未持刀砍殺原告等語,不足採 信。
㈡原告及陳成、李英泉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適遇原告及陳成之同學陳添



貴,而陳添貴係「茶鄉茶室」之股東,原告、陳成及李英泉乃受陳添貴之邀請前 往除夕並未營業僅招待熟客之「茶鄉茶室」,當時原告乙○○、陳成及李英泉係 進入七號房間,李英泉不久即起身離開七號房間到櫃檯面對當時人在櫃檯之汪進 和、譚志梅撥打電話,未幾被告即帶領四名成年男子進入「茶鄉茶室」,人在櫃 檯之汪進和乃向該五人表示「茶鄉茶室」除夕並未營業,然渠等卻向汪進和表示 要找客人為詞,由被告帶頭衝入七號房間,途中陳添貴因向在七號房間之原告、 陳成敬完酒後再要返回二號房間時,適在走道上見到被告等五人,後被告等五人 一進入七號房間即由被告大喊:「給他死」,後即先共同持刀朝陳成之左手揮砍 ,並於陳成趴於桌上時,再砍陳成背部一刀,原告乙○○見狀隨即逃離七號房間 往走道奔跑,被告等五人乃追躡在後,被告並於追上抓住原告後,由被告持刀正 面朝原告之頭部先砍一刀,原告乃以左手臂阻擋而遭砍殺二刀,然後被告即沿原 告左肩由上往下以刀插入筋肉拖下,再揮刀割掉原告之左耳,以刀挑刺原告鼻子 ,復持刀朝原告之左大腿猛刺,末再砍殺原告頭部二刀等事實,業據原告(詳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00號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十 頁、第七五頁背面至第七六頁、第九六頁背面至第九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 字第三二號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十五頁)、證人陳成 (詳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第七五頁背面至第七六頁、本院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八二二號刑事案卷第四七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一號 刑事案卷第一0五頁背面至第一0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刑事卷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二四頁及李英泉(詳見前揭刑事卷第十 二頁正面至背面、第七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刑事卷九十二年十 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陳添貴(詳見前揭偵查卷第十頁背面、 第六二頁)、汪進和(詳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卷第七八頁背面至第 七九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一號刑事卷第一0三頁至 第一0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刑事卷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 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譚志梅(詳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卷第 一三六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背面)分別證述在卷,互核所稱情節悉相符合,並有 原告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分別詳見前揭偵查卷第十六頁,載原告 受有頭皮多處深層撕裂傷三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合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左 手多處深層撕裂傷三十五公分乘以十公分乘以六公分、三十公分乘以十公分乘以 六公分、十五公分乘以五公分乘以六公分合併神經裂傷、大腿深層撕裂傷、顏面 及左耳撕裂傷(多處)及肌肉神經裂傷等傷害,及同卷第三七頁,載原告受有開 放性顱骨骨折、左上肢多處深撕裂傷併後骨間神經斷裂、左下腿深撕裂傷、顏面 多處撕裂傷併左耳缺損等傷害)、原告及證人李英泉指認被告口卡片(詳見前揭 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原告頭部及全身受傷照片五張(詳見前揭偵查卷 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及第三七頁)、原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詳見前揭偵查卷第 七四頁背面,載輕度肢障)及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馬院醫急字第 八六一三六四號函(詳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卷第七三頁,載病患乙 ○○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至本院淡水院區急診,當時因多處明顯傷口出血及脈膊 加速,已有第一度低血量休克之現象,故投于大量輸液及輸血,如不送醫應會在



短時間因出血性休克而有生命危險,其受傷部位如下:一、左耳外傷性截肢併臉 部皮膚缺損十二公分乘以六公分乘以一公分。二、後枕頭皮撕裂三公分乘以一公 分乘以一公分。三、前額及臉部撕裂傷五公分乘以三公分乘以一公分、五公分乘 以二公分乘以一.五公分及九公分乘以三公分乘以一.五公分併頭骨開放性骨折 、前額五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一公分、鼻部五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三公分、右顴 部四公分乘以二公分乘以一公分。四、左背外側撕裂傷三公分乘以0.五公分乘 以0.一公分。五、右臂深度撕裂傷三十八公分乘以十公分乘以八公分疑肌肉神 經受損。六、左手背撕裂傷一公分乘以0.二公分乘以0.一公分。七、左手肘 撕裂傷十五公分乘以六公分乘以一公分併肌肉受損。八、左前臂撕裂傷十一公分 乘以三公分乘以二公分併肌肉受損。九、左大腿深度撕裂傷約三十公分乘以十公 分乘以十公分併肌肉斷裂。)及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刑事案件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理時當庭所繪之案發現場位置圖等附於該卷可稽,參以原告 及陳成均陳稱與被告並不認識,自無挾怨報復之可能,另觀諸被告自承與該砍人 之年青人一同離去,則被告既目睹四名成年男子殺人,衡諸常情,又如何可能與 該等人一同離去,足徵本件確係被告帶領四名成年男子衝入茶鄉茶室七號房間內 砍傷陳成及於茶鄉○○○道上砍殺原告無訛。
㈢又被告丙○○就其於進入「茶鄉茶室」有和櫃檯人員講話,其一進入後不到十秒 鐘即跟著一群年輕人衝入,其後並有在「茶鄉茶室」原告之包廂前,及在走道上 見原告遭人砍殺,並與該群年輕人一同離開等節並不爭執,參以當天茶鄉茶室並 未營業,則被告所辯當天係為去茶鄉茶室喝茶、喝酒並捧場等語,顯非事實。再 者,案發當時茶鄉茶室之老闆俞嘉明係在一號房間內招待老客人陳明爐,並未在 櫃檯處之事實,分據證人俞嘉明(詳見前揭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及第六頁、第 四二頁及第六一頁)、陳明爐(詳見前揭偵查卷第六四頁背面至第六五頁)、服 務生鄭淑根(詳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證述在卷,而俞嘉明並因此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俞嘉明殺人未遂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附於前揭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可稽,則俞嘉明既未在櫃 檯處,被告又如何於進入茶鄉茶室時與俞嘉明打招呼,是被告所稱在櫃檯處係先 與茶鄉茶室老闆俞嘉明打招呼等語,亦非事實,無法採信。又被告嗣於本院九十 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當天係去找廚師翁榮祿,先則稱因 發生兇殺案件,所以未與翁榮祿碰面即行與該群年青人一同離去等語,其後又改 稱:在櫃檯與之打招呼者係翁榮祿等語,非惟其前後所述互有歧異,顯矛盾而有 瑕疵,況證人翁榮祿業證稱案發當時因未營業,人在八號房間躺著(詳見前揭偵 查卷第四二頁),則被告既係於當天去找廚師翁榮祿,又何以未遇翁榮祿即與該 群年輕人一同離去,又何以會將翁榮祿誤認係俞嘉明,況翁榮祿當時既在八號房 間躺著休息,被告又如何在櫃檯與之打招呼,準此,被告所稱當天係至茶鄉茶室 找廚師翁榮祿等語,亦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另被告業自承有自櫃檯遭推擠到原 告、陳成之七號房間前,並在走道上見到原告、陳成被砍殺等情,觀諸當時李英 泉亦在櫃檯處,何以李英泉亦未被推擠到七號房間前及走道,益徵被告所辯係遭 推擠始至茶鄉茶室七號房間前及被推至走道等語,亦係虛偽,無法憑採。末查, 茶鄉茶室當天既未營業,被告自非前往消費,而係前往尋人,參以原告、陳成於



進入茶鄉茶室後不久即遭人砍殺,若非係被告帶頭前往尋仇,又何以被告於除夕 已近吃年夜飯之下午五時許,會前往並未營業之茶鄉茶室,且於原告、陳成進入 茶鄉茶室不久即尾隨進入,並於原告、陳成被砍殺時在場,復與該群年青人一同 離去,足見被告係為尋仇始會前往茶鄉茶室,且原告確係遭被告帶人砍殺乙節, 殊無疑義。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參照)。原告所受上述傷害,既係於八十六年 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遭被告率人持刀衝進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二四號之「 茶鄉茶室」七號包廂內砍殺所致,被告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係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而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應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十二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 法有據。
五、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不法侵害 而受傷,先後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進馬偕醫院急診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出院、自 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再次進馬偕醫院施行手術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出院,且原告 於出院後多次至馬偕醫院門診治療及復健,共支出醫療費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二 十二元,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十六份為證,稽之 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科別,均屬治療上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訴請被 告賠償,洵屬於法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而受傷,曾先後於上述共計四十八之住院期間 ,雇用甲○○看
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伊確實在原告住院期間照顧原告,亦有拿到九萬六千 元之報酬等語,又衡之原告當時所受頭皮多處深層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顱骨骨折 、左手多處深層撕裂傷合併神經裂傷、大腿深層撕裂傷、顏面及左耳撕裂傷( 多處)及肌肉神經裂傷之傷害,被告於上述住院期間確屬行動不便而須他人看 護,足徵前開九萬六千元之看護費用,應屬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後所增加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 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 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及六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未滿六十歲者,雇主不得 強制其退休。原告係五十二年一月八日出生,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遭被告殺傷 時,年滿三十四歲,距應退休年齡六十歲約尚有二十六年,且原告遭被告砍殺 後,導致其左耳缺損而成輕度殘障,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殘障手冊影本一份附卷 足憑,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為第十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為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且原告於八十五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三萬九千九百 零八元,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為證,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 年損害額,依霍夫曼計算式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 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自得於上開範圍內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十八元。 ⒊至原告雖自認其受傷一年多後復職,仍擔任指南公司之公車司機,薪資與從前 一樣,嗣因原告左手障礙無法恢復,不能勝任原駕駛工作,幾個月後即離職, 離職後先後與他人合夥開小吃店、在大南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二年及駕駛計程車 為業,而原告於小吃店營業期間未分到盈餘,在大南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二年之 薪資與在指南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之薪資相去不遠,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薪資 ,必須每天工作十二小時,扣除油錢、租金後,每月仍有淨收入約五萬元之事 實,惟依照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原告先後曾復職、在大南 公司擔任公車司機、駕駛計程車為業,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 準,附此敘明。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故意砍殺,致其 身體受有前開傷害,經過長期手術、門診、復健治療,最後仍因左耳缺損及左 手肌腱斷裂而成輕度殘障,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
⒉本院斟酌原告遭被告砍殺時年約三十四歲,擔任指南客運公司公車司機,遽遭 前開傷害,歷經急診、手術、門診、復健治療之長期肉體及精神上之煎熬,嗣 後又因左耳缺損、手肌腱斷裂而成輕度殘障,無法擁有正常人般之模樣及靈敏



之動作反應,非但原告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亦造成其家人生活上極大之負擔等 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看護費用九萬六千元、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共三百 十一萬六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
附表: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式
339,908 ×23.07/100 ×(5+14.616070)=1,538,229(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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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