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1年度,11號
SLDV,91,勞簡上,11,200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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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雅吉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士勞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
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及自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無理降薪,又不提供上班場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寄發上訴人離職單 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應給付上訴人二十日之預告工資二萬元以及相當於四個 月之資遣費一萬元。
㈡原審就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數計算錯誤,其中午、晚餐各半小時,合計共一小 時,仍為工作時間,不應扣除而不算入工時數。又被上訴人之行業並不適用變形 工時,至於原審扣除之三千四百二十三元是代墊費,並非加班費,故扣除原審准 許之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加班費五萬零七百八十八元。 ㈢至於獎金七百四十二元部分,證人陳素鄉所述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原審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八千七百二十九元部分廢棄。 ㈢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附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已自己主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不能請求八 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二十六日之工資二萬二千元。



㈡附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僅上班半天,有附原證一時數明細表可證,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同)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公司,在台中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之職務, 約定每月工資為三萬元,月休八日,嗣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以百貨 公司擴大裝潢為由,無故終止原告上班,且裝潢期間共二十二日(即八十八年十 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故意不提供其他上班場所,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降職降 薪六千元之決定,如不接受,逕以上訴人離職論,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收到被上訴人寄來之離職申請書,迫使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而失業,之後,上訴人 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會議記錄,另於同月二十九日收到 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向人事課告知下月排休日之存證信函,然而,上訴人無法主 動安排休假日,必須由被上訴人將七位專櫃小姐之休假錯開安排始可排出班表, 且被上訴人未曾告知要到何處上班,而非上訴人拒絕上班,因此被上訴人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及兩造約定之工資、「從業規則暨管理辦 法」第二章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二十日預告工資二萬 元。㈡、相當於四個月之資遣費一萬元。㈢、裝潢期間二十二日薪資二萬二千元 。㈣、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自上午十點三十分起,至晚上十點止(共十一點 五小時),每週六、日則自上午十點起,至晚上十點為止(共十二小時),每日 午、晚餐時間各半小時,仍屬工作時間,不能扣除;被上訴人如因促銷活動派雙 人站櫃,兩人均需同時站櫃銷售貨物,無法輪班休息,不能因此扣除上訴人上班 之時數,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所延長之工作時間,被上訴人 均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八十八年八月份加班費其中三千四 百二十三元,仍積欠上訴人六月份加班費七千四百六十二元、七月份加班費一萬 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八月份加班費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九月份加班費一萬三 千七百五十二元、十月份加班費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合計共為五萬四千六百一十 四元。㈤、兩造約定除工資外,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每日實際營業金額百分之三 核發給上訴人獎金,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十日、十四日、九月十一日 漏計實際營業金額,依百分之三計算,被上訴人短付獎金共七百四十二元。㈥、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少休半日,同年九月份少休二日,此二點五日例假上訴 人仍照常工作,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加倍發給二點五日工資共五 千元。㈦、被上訴人另積欠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份依約應付之工資九百零三元。 以上七項合計共一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庭呈之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之二十二日薪資二萬二千元、三 千八百二十六元之加班費、二點五日之未休假工資五千元、十月份應付之薪資九 百零三元部分為准許,而駁回其餘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其餘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要求上訴人降職 降薪,但未要求上訴人離職,上訴人一聽到降職降薪就主動表示要辭職,被上訴



人遂寄發離職申請書,請上訴人填載完畢辦妥離職手續後,始能離職,但上訴人 並未辦理離職手續,即自同年月六日起無故未上班,當時廣三百貨僅部分樓層裝 修,有水有電,並非無法打卡上班,且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十一日及二十六日 仍發函通知上訴人前來上班,上訴人均未置理,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日以上訴人無故曠工三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因此㈠、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以及二十二日 之工資二萬二千元。㈡、被上訴人公司屬於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變形 工時之行業,且八十八年七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共有七十一名員工,其中五十三人 為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於到職之時均已明瞭為配合百貨公司之營業時間,有延長 正常工作時間之必要,且均無人異議,可見被上訴人業經半數以上員工同意採用 變形工時制,依此計算上訴人超時工作之時數,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加班費, 至於每日午、晚餐用餐各半小時時間,應予扣除,不能計入工作時間內,且雙人 站櫃時,上訴人可以獲得休息,不得請求加班費。㈢、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十日 、十四日雖然漏計上訴人之實際營業金額,惟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六日、二十日將短付之獎金如數補發給上訴人。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之實際 營業金額並非漏算,上訴人所指該筆八百二十四元銷售款,因係未向部門主管報 備,逕以低於七折之價額出售,依約不得請領獎金,故未計入,因此被上訴人並 未積欠上訴人任何獎金未發。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只上半天班,可見 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份已休滿八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份,除原定排休六天外,九 月二十一日因地震休館,當作上訴人休假一日,另九月二十六日廣三百貨休館, 因此認定上訴人當天休假一日,因此九月份上訴人亦無未休之例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加倍給付二點五日未休例假工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另 於本件上訴時提起附帶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已自己主動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不能請求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二十六日之工資二萬二千 元。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僅上班半天。而請求將原審命被上訴人負擔超 過八千七百二十九元部分廢棄後駁回該第一審之訴(其中加班費三千八百二十六 元、二日之未休假加倍工資四千元、以及短付之工資九百零三元部分,未據提起 附帶上訴,業已確定)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受僱、擔任工作類型,約定之薪資為每月三萬元(該薪資並不包括加 班費),每月應休假八日,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自上午十點三十分起,至晚 上十點止(共十一點五小時),每週六、日則自上午十點起,至晚上十點為止( 共十二小時),每日午、晚餐時間各半小時休息時間,八十八年十月份工資短發 九百零三元,以及除固定工資外,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每月實際售貨金額百分之 三核發給上訴人獎金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以低於 七折之價額出售貨品,須先向部門主管報備後,始得依約請領獎金等事實,上訴 人亦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之情形為真正。茲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遭被 上訴人以寄發上訴人離職單之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之行業並不適用 變形工時,每日工作之中午、晚餐各半小時,合計共一小時,仍為工作時間,不 應扣除,以及原審扣除之三千四百二十三元是代墊費,並非加班費,另關於獎金 七百四十二元部分並未支付等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



五日已自己主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僅上班半天, 不能請求該半日之工資等語,從而首應審酌乃在於: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在八 十八年十月五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本件是否適用變形工時?中午、晚餐共一小時 之休息時間,是否應列入工作時間?上訴人之獎金七百四十二元是否已給付?方 式?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是否僅上班半天?茲分別敘述如下:四、關於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固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 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同 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百貨公司擴大裝潢為由,無故終 止上訴人繼續上班,又故意不提供其他上班場所,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降職降薪六 千元之決定,如不接受,逕以上訴人離職論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 人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份之主張尚難遽信為真,揆諸 上開條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以及遲延利 息。
㈢次查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雖另主張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主動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云云,然參酌被上訴人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對上訴人發出存證信 函要求排班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足證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於八十八年十 月五日生終止之效力,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從業規則暨管理辦法」第四章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專櫃人員次月之休假日必須在本月二十日前依規定提出預定休 假日,二十日若未排出,即請當月排班員排定,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二三 六頁),可見上訴人縱未主動提出預定休假日,被上訴人亦不得因此任意停止為 上訴人排班,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排定班表,惟被上訴人竟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尚未終止之期間,徒以唯恐上訴人日後可能離職造成空櫃為由,逕行停止為上訴 人繼續排班,以致上訴人於廣三百貨封館裝潢期間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同年月 二十六日,因被上訴人未能另行安排上班場所及日期,而無法提供勞務,上訴人 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自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之 對待給付,因此,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日期間之工資二萬二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份附帶上訴,自不能認有理由。五、本件是否適用變形工時:
㈠按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修正公佈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 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①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 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②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 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③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



第三十六條之限制。依此規定,只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到工 會或勞工過半數以上同意後,得採「四週變形工時制」,因此每日正常工作時數 原為八小時,加上四週內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最多為二小時,勞動者每日正 常工作時數即可延長為十小時,再加上延長工時每日最多為二小時,合計勞動者 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四週內總工時不超過一百九十二小時,均屬適 法。至於例假則不限於週六、週日,亦可以連續休假三、四日,只要二週內至少 休息二日即可。
㈡查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被上訴人所從事之行業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八十五年十二月第六次修訂,應為國際貿易業,該行業業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八七)勞動二字第○二三九二號函指 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 日北市勞二字第○九一三○九○八二○○號函及所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參,應為真正。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七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共有七十一名員工,其中五十三 人為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於到職之時均已明瞭為配合百貨公司之營業時間,有延 長正常工作時間之必要,月休日則依各百貨公司每日實際營業時數作不同之彈性 調整,有八日到十日之多,且均無人異議,可見被上訴人業經半數以上員工同意 採用變形工時制等情,業據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員工領薪表影本一件為證,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曾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林春玉證稱:「我應徵時,雅吉 公司告訴我,工作時間依百貨公司規定,‧‧。」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 日調解筆錄,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證人即曾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洪喻桓證稱:「 我任職期間是月休八日,‧‧,休假八日是包括例假日,上班時間是依百貨公司 之上班時間,‧‧」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解筆錄,原審卷第二○六頁 背面)足佐,又上訴人自任職以來,亦均按照廣三百貨規定之時間上下班,益見 被上訴人係為配合各家百貨公司專櫃小姐必須每日上班超過八小時之行業特性, 採用變形工時制,而彈性調整每日正常上班時間,以及例假休息方式,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專櫃小姐之勞動者並均實際循此方式上班及休假,無人異議,顯非單 純「沈默」,而為「默示同意」,因認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半數以上員工均已默 示同意採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將每日正常工時延長為十小 時,堪予認定。
六、上訴人中午、晚餐共一小時之休息時間,是否應列入工作時間: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勞工繼續工 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 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甚 明。查上訴人主張每日上班午、晚餐用餐時間各為半小時,仍為工作時間,不應 扣除,惟該用餐之時間,本屬勞工不受雇主指揮與監督之休息時間,自不包括在 正常工作時間之內,是被上訴人抗辯每日午、晚餐各半小時休息時間應予扣除, 不得計入正常工時或延長工時內,堪予採取。
㈡原審認上訴人自到職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工作超過正



常工時十小時之延長工作時數共計為五十四點五小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被上訴人之答辯狀第六頁)。且參酌上訴人自承上班時 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每日上班時間為十一點五小時,每週六、日則是十二小時, 則每日所延長之工作時間均在二小時以內,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標 準計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之工資共計為七千二百四十九元(計 算方式:1○○○○/3○=1○○○,1○○○/1○=1○○,1○○x「 1+1/3」=133,133x54‧5),扣除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已付 之加班費三千四百二十三元(見原審卷第一九七背面),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之加班費為三千八百二十六元。
七、上訴人主張之獎金七百四十二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十日、十四日、九月十一日漏計實際 營業金額,依百分之三計算,被上訴人短付之獎金共計七百四十二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八月份短付之獎金,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六日、二十日如數補發給上訴人,至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之實際營業金額並非 漏算,上訴人所指該筆八百二十四元銷售款,因係未向部門主管報備,逕以低於 七折之價額出售,依約不得請領獎金,故未計入,因此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 任何獎金未發等語。
㈡查被上訴人前開辯解,經舉證人即負責核發上訴人薪資之陳素鄉證稱:「一、我 從八四年受僱於相對人至今,一直擔任核發薪水之工作,薪資單上所載之業績, 專櫃小姐如有疑問,會向我反應,這三日獎金少算,聲請人向我反應過,我核對 日報表後,發現確實有誤,所以在八月一六日、二○日分別補發獎金,不過目前 日報表及銷貨憑證都超過保存期限而銷燬,我只能依據我登記之資料以及廣三S OGO提供給我之電腦紀錄核對,廣三提供給我的資料,八月十六日業績確實只 有五六六一,八月二○日只有一三四四,經核對八月份薪資單及我所登記之資料 就可看出補發之事實。二、低於七折價額出售之貨品,必須向主管報備,除了主 管會登記,我們還會要求小姐在當天日報表上註明報備之主管是何人,再由我將 報表拿給該主管蓋章確認,關於九日一一日之銷貨憑證,確實找不到聲請人報備 之資料。」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調解筆錄,原審卷第二六四頁)相符 ,應堪採信。上訴人未舉證曾向部門主管電話報備過,並提供銷貨憑證以供核對 ,則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此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八、關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是否僅上班半天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規定。次按雇 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雇主依上開規定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該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之上下班(打卡)考勤表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記錄 、保管,倘令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出勤情形負舉證責任,無異強人所難,顯失公平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並未少休假半日,然參酌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上訴人之打卡紀錄以證明上訴人七月間之休假情形,則自無從遽採為對 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自



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日薪資二萬二千元、三千八百二 十六元之加班費、二點五日之未休假加倍工資五千元、十月份應付之薪資九百零 三元,共計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庭呈之準備書狀繕本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及附 帶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均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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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