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407號
SLDV,90,訴,1407,200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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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
  原   告 戊○○
        丙○○
        乙○○
        己○○
        丁○○
  兼 右 五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為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面積為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 五千四百五十六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等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經原 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由該 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無訛,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出面處理,惟未獲置理,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並依據土地法第一百零 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年給付原告 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台北市北投區○○○路二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伊興建,系爭房 屋雖占用系爭土地,惟於五十三年完工時,原告乙○○己○○丁○○ 尚未出生,如何能受到損害?且原告等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興建時,原告等人均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又如何能得其等同意?其等受有何損害?有何權利請求賠償? ㈡、系爭房屋是伊出資興建,為伊所有,伊並沒有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給伊 兒子趙志宣,趙志宣僅是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 ㈢、系爭房屋於五十三年間即已搭建,並因占及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漢溪所 有之土地,而由被告之配偶田秀蘭與周漢溪簽訂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周漢溪對其「界牆」外之土地,同意田秀蘭使用並無償贈 與,雖然系爭協議書之唯一見證人黃強白已逝世,無從作證,但從下列事 由,可證明該協議書存在之事實:⑴系爭房屋即根據上開協議書所載「同 意使用」所建,迄今三十餘年,周漢溪從未反對,亦無異議;⑵系爭協議 書稱「以現在圍牆為界」,此「界牆」係雙方合資,由周漢溪之「白磚」 興建;⑶周漢溪建屋出售時,何以放棄此兩坪多之系爭土地不用,是因周 漢溪遵守系爭協議書;⑷原告未否認系爭協議書與界牆存在之事實,且根 據界牆分割其牆外之兩坪多土地,而界牆仍在,可證系爭協議書為真非假 ;⑸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即田秀蘭)前為興建杏林三路十五號及系 爭房屋兩住宅時,西北角牆內乙方(即周漢溪)同意使用::」等語,可 證系爭協議書為真,被告係有權使用。
㈣、六十八年六月五日田秀蘭與原地主訂系爭協議書內載:「茲乙方(原地主 周漢溪)同意將(兩房屋)使用部分之土地,申請地政機關由原地號(三 六0|八)中分割開來,無償贈與甲方」,周漢溪將土地分割後之地號為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七地號」(按即系爭土地),此地號共 計「兩坪半」,即周漢溪同意使用建築杏林一路二十號房屋(按即系爭房 屋)之「兩坪半」,亦為周漢溪同意「無償贈與甲方」之「兩坪半」,嗣 於六十九年七月周漢溪領導參與之田秀蘭與一心建設公司簽訂之「合建契 約書」,乃以系爭協議書為根據,周漢溪仍信守「無償贈與」。其後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等人將此「兩坪半」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再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索價一百萬元購買此「兩坪半 」土地,田秀蘭不允,原告乃相繼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 、房屋現值證明書影本一件、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



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複丈土地略圖、「界牆」略圖、界牆相片三幀 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㈠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履勘現場及測量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㈡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查重測前頂北投段 山腳小段三五八之七、三六0之八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何?其上座落建物門 牌及所有權人為何?及上開土地從五十年起至九十年止之所有權人登記資料;㈢ 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四、五四五、五 六九、五六九之一、五七四、五七五及重測前之北投區○○○段山腳小段三五八 之九一、三五八之一七八、一0一一、三六0之一一四、三六0之二五五等地號 土地之舊簿、重測前、後人工登記簿謄本及電腦登記謄本等資料;㈣訊問證人趙 志宣。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 土地搭蓋建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興建,系爭房屋固有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房屋於五 十三年間即已興建,並因占及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漢溪所有之土地,而由伊之 配偶田秀蘭與周漢溪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周漢溪對其「界牆」外之土地,同意 田秀蘭使用並無償贈與,而系爭土地即係周漢溪同意伊之配偶田秀蘭使用之土地 ,自屬有權占有,而系爭房屋於五十三年完工時,原告乙○○己○○丁○○ 尚未出生,如何能受到損害?且原告等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房屋興建時,原告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不能得其等同意,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所興建之磚造一層樓之系爭房屋一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按占用之面積為七平方公 尺),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 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之原地主為周漢溪,周漢溪於七十七年六月 二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辦妥繼承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占用系爭土 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正當權 源使用系爭土地?即被告主張周漢溪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可採?茲析 述如下:
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



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 訟法之形式上證據力,此形式上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 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上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周漢溪同意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固 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惟原告否認上情,並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 就系爭協議書上「周漢溪」之簽名及印文係周漢溪所簽及蓋用,亦即系爭協議書 係經周漢溪簽名及蓋章而同意出具,該協議書係屬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供查對,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上 「周漢溪」之簽名及蓋章係周漢溪所為,又依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甲方(按即田 秀蘭)前為興建台北市北投區○○○路現門牌十五號及杏林一路二十號兩住宅時 ,西北角牆,均經乙方(按即周漢溪)同意使用至乙方三六0|八號地號界址之 內」文義(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其中「經乙方同意使用」等字,係刪除原 文後於其旁增加之字句,然上開刪除處之字跡無從辨認,且該增刪處,除蓋有田 秀蘭及見證人黃強白之印文外,竟無周漢溪之印文,惟上開增加之「經乙方同意 使用」等字,乃乙方周漢溪是否同意他人使用其土地之依據,屬權利得喪之重要 事項,衡情系爭協議書果係周漢溪所出具,並同意使用其土地,上開增刪處豈有 獨由田秀蘭及見證人黃強白蓋章,竟無周漢溪併同蓋章之理,足見縱認系爭協議 書為真正,但周漢溪究有無同意使用已非無疑,該協議書顯存有瑕疵,自不能以 之證明周漢溪同意使用其土地之事實。綜上,被告不僅未能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 本以供核對證明,亦未就系爭協議書上周漢溪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舉證證 明,復未就該協議書之瑕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以認定系爭房屋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存在。
㈡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 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被繼 承人周漢溪於其建築房屋時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自無前揭規定之 適用。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 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本件原 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複丈後,確實知悉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始對被告主張權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周漢溪之前縱未 對被告表示異議,亦僅屬權利之暫未行使,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被告竟率指周 漢溪未曾異議,可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上記載雙方「以現在圍牆為界」,此「界牆」仍然存在, 周漢溪並根據界牆分割其牆外之兩坪多土地即系爭土地,同意系爭房屋使用該土 地,而此界牆仍然存在,亦可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上 所記載周漢溪所有之台北市北投區○○○段山腳小段三六0|八地號土地,係重



測前之舊地號,並由周漢溪於五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該土地並 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因分割而增加台北市北投區○○○段山腳小段三六0|二 五五地號土地,此三六0|二五五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五六七地號,此即系爭土地,分別有上開頂北投段山腳小段三六0|八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至一六八頁)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從而,故可認定系爭土地係由周漢溪所有之前開重測前之台北市北投區○○○段 山腳小段三六0|八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但所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所 稱之「界牆」存在,至被告所稱之舊圍牆,則係位於田秀蘭所有之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五四四地號土地上,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現場,並 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系爭土地上既無被告所稱之界牆存在,已無從以之作為 認定事實之參考,況縱使有所謂之界牆存在,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蓋有圍牆而 已,但圍牆存在之原因又非止一端,亦即無法以之證明圍牆外之土地當然同意歸 由他人使用,更無從以之推論系爭協議書即為真正,故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既經認定如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 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洵屬正當。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既無占 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竟有如附圖一 所示之一部分房屋完全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被告因此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因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何損害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併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依法亦屬正當。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查,系爭土 地於原告起訴時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零八十元(見卷附之土地 登記謄本),而系爭房屋係磚造一層樓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臥室之一 角,系爭房屋面臨台北市北投區○○○路,距離與杏林一路銜接之大同路約五十 公尺,大同路為雙向車道,該路兩旁為住商混合,距離新北投捷運站約有六、七 百公尺遠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綜合斟酌系爭 土地之所在位置、現況、交通及附近環境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一萬零八百一十九元(計算式:22080X7X7%=1081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面積為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本於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零八百一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曾家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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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