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五號)
,暨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一號),經
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共伍張、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叁紙及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共肆紙上偽造之馬思平署押壹枚、JAMES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地下二樓捷 運大街男廁內,拾獲一只不詳人士所遺失之皮夾(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共五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即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為下述行為: ㈠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先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 背面偽簽「馬思平」署押一枚而偽造準私文書,旋即持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下簡稱特約商店)「燦坤數位館北投店」(址設臺北市○○ 區○○路二段十三號)購買數位攝影機一台,佯稱其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馬思平 ,行使交付予該店店員張士哲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取得授權碼,經交付EDC信 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一聯由甲○○留存、一聯由特約商店留存以向收單銀行 請款,下同)後,甲○○即在簽帳單上偽造「馬思平」(起訴書誤載為「馬斯平 」)署押一次,而複寫偽造上述署押於該簽帳單第二聯上,以表示馬思平同意依 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之 私文書後,再持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予張士哲收執核對,由張士哲將簽帳單之客 戶存根聯交予甲○○收執(業已丟棄),致張士哲不察,而允其簽帳消費,將該 數位攝影機交予甲○○,簽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足 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實際發 卡銀行。
㈡又於同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先在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信用卡背 面偽簽「JAMES」署押各一枚而偽造準私文書,即攜帶該二張偽造信用卡,再度 前往上址「燦坤數位館北投店」,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佯稱為該信 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行使交付與該店店員張士哲,欲重施故技購買數位相機一台 (價值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惟為張士哲發覺立刻報警處理,並要求出示證件 核對身分,致甲○○無法得逞,於離去之際,為趕赴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並自 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之信用卡各一張。 ㈢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先在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偽造信用卡背
面偽簽「JAMES」署押各一枚而偽造準私文書,旋即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李嘉昇、 林延周,持往臺北市○○路○段一三八號「京華城」消費購物,在京華城四樓 AIGNER專櫃、二樓繽湛錶業(GUESS)專櫃之特約商店,分購買女用皮包一個、 女用及男用手錶各一支,佯稱其係附表編號五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JAMES,行使 交付予各該專櫃人員乙○○及某不詳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取得授權碼,經交 付EDC信用卡簽帳單後,甲○○即在簽帳單上偽造「JAMES」署押共三次,而 分別複寫偽造上述署押於該簽帳單第二聯上,以表示JAMES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 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再 持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予乙○○及某不詳店員收執核對,由乙○○及該不詳店員 將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共三張交予甲○○收執,致乙○○及該不詳店員均不察, 而允其簽帳消費,將該女用皮包一個、女用及男用手錶各一支交予甲○○,簽帳 金額分別為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六千五百六十五元,足生 損害於真正持卡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實際發卡 銀行。嗣欲再持上開偽造信用卡消費購買另四支手錶時,為乙○○發覺通知保全 專員謝發翔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經警自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四、五之偽造信 用卡各一張及上開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共三張。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函請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燦坤數位館 北投店店員張士哲、京華城繽湛錶業(GUESS)專櫃人員乙○○、京華城保全人 員謝發翔、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管理部助理專員邱奇泰於警訊時及 其友人李嘉昇、林延周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 示偽造信用卡共四張扣案及照片數幀附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六日查詢資料回覆傳真函二份、事 實欄一、㈠所載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一紙、事實欄一、㈢所載信用卡簽 帳單顧客存根聯共三紙在卷可稽,被告詐取之手錶,業經乙○○立據領回,亦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參,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 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被告甲 ○○拾得某不詳人士所遺失之皮夾(內含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五張),既未 送至警察機關招領或通知所有人,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有侵占之行 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部分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又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 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 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刑法將信用卡定位為一種特殊之有價 證券,然在卡片上並未表示一定之財產權利,僅係證明某種權利之存在,亦即表
示持卡人或有發卡機構之信用授權,得以先消費後付款,信用卡本身,僅係一種 信用憑證,並無財產性,法律性質上,仍屬準私文書之一種。次按持卡人在信用 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 向收單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 性質,應屬私文書。再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 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 ,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於虛捏,亦 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拾得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後,於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其捏造如附表 所示署押各一枚,足以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 分等用意之證明,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次查持信用卡刷卡購物,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 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情形率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 稱、刷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權宜作法 ,是被告於刷卡購物時,雖僅偽簽馬思平及JAMES之署押,然該簽帳單本身仍為 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且足以使真正持卡人受有催收消費帳款及發卡銀行須承擔 預支盜刷帳款無法獲償之風險,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 之正確性,均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個人。故核被告持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五 之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偽簽馬思平及JAMES之署押偽 造簽帳單,並持交各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購物並 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行使偽造信用卡,當然 含有詐欺之本質,毋庸再論以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 照)。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署押及信用卡簽帳單上馬思平、 JAMES之署押,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偽造 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 重其刑。被告持上揭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 偽造信用卡罪處斷(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另原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㈢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 與起訴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據公訴人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連續多次利
用信用卡之交易便捷性,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損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及 發卡銀行之權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簽帳消費 之次數,簽帳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知所悔改,並已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達成和解,賠償七 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四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被告於使用後 ,雖已將之丟棄,並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上所偽造之馬思平、JAMES署押 ,已因沒收偽造信用卡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信用卡簽帳單顧 客存根聯共三紙,係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並未扣案, 被告表示已將之丟棄,亦未據公訴人提供證據以供調查,且簽帳單紙小質薄,極 易散失,亦無證據徵表該等簽帳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猶存,爰不贅為沒收之諭知 。又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共四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各該特約商店,非 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馬思平署押一枚、JAMES署 押共三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檢茂霜九十二偵二一八八一字第 七四一二五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一號被告甲○○詐欺等案 卷一宗,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業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 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