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丁○○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未領有藥商營業執照,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擅自輸入之禁藥,仍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底農曆春節前 某日,在台北縣福和橋下夜市,以新台幣(下同)十數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何姓成年男子,販入上開禁藥後,於同年二月上旬不詳時日,在台 北市○○區○○街二一八巷二五弄五號門前設攤,公然陳列上開禁藥,並販賣予 不特定之第三人。復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再與其兄丁○○,共同基於 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再同赴上開地點設攤陳列販賣禁藥,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 許(起訴書認係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丁○○二人固坦承於右揭查獲時地在場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 何販賣禁藥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查獲之禁藥係綽號「阿何」之戊○○販入 ,並非其所有,其只是在旁學習叫賣,訪談中自白是因受警察威脅而供述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當天只去現場找丙○○,並未參與販賣,亦不知擺攤藥品係 禁藥等語。惟查:
(一)被告二人於查獲當時均在陳列攤位現場,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員警 甲○○就查獲經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扣案藥品、現場查獲照 片四幀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分別自大陸地區、香港、新加 坡、日本、印尼、泰國、泰國、美國、英國等地廠商生產製造,並無衛生主管 機關核發許可證字號,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係屬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應可認定。(二)被告丙○○雖辯稱:查獲之禁藥係綽號「阿何」之戊○○販入,並非其所有, 其只是在旁學習叫賣,訪談中自白是因受警察威脅而供述等語。惟被告丙○○ 先前於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投區衛生所人員訪談中自承:「我並未領有藥商執 照,::以前曾在台北縣新莊市擺過幾次,至於這個地點,乃是第二次前來販 賣。我是在福和橋夜市跟一位何先生切的貨,手機為0000000000, 是在過年前以十幾萬現金跟他買的,只留下手機號碼,方便日後叫貨用,並沒 有進貨憑證,只買壹次而已。::擺攤販賣生意好時,一天有幾千元利潤」等 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已坦承有販賣禁藥
之行為。其嗣於偵查及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於偵查中並稱:「(「阿何」男 子姓名、住址)我均不知道,手機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見 前揭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在九十二年初在福和橋 下認識(戊○○)的,因為我當時要跟他買藥,後來吃的蠻有效的再去找他, 他就說不然你跟我一起學做生意。學會以後再自己做。當天是第一次去那邊看 而已,就是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當時是站在旁邊看。::案發當天二月十一 日早上有用電話聯絡。當時在用公用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的手機 ,打了一通當天八點之前打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至 四頁)、「(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你提供的嗎?)是『阿何』 留的,他在過年前那時候留給我的電話,我都是用這支電話跟他聯絡的」(見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 母親袁幼玉所申請,且於查獲前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至十四日間,均有使用 受話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回覆之電信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辯稱以電話與戊○○聯絡 、禁藥為戊○○所有一節,顯屬不實。又被告丙○○雖請求本院傳喚戊○○到 庭作證,惟經本院請警查訪戊○○住居事實及動態資料,得知戊○○設籍居住 於基隆市○○區○○路二三一巷二六號,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心肺衰 竭死亡,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基警分一刑字第0 九二00一四九八0號函暨檢附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 自無從傳喚戊○○到庭作證。況且,縱使被告丙○○所辯屬實,其與戊○○共 同販賣上開禁藥,亦可認定,並無礙其成立販賣禁藥之罪責。(三)被告丁○○雖辯稱:當天只去現場找丙○○,並未參與販賣,亦不知擺攤藥品 係禁藥等語。惟查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審理時證稱:「(現場是發現被告 二人嗎?)是,兩人都在。我一發現(攤位),就過去了,當時只有他們兩人 在賣,沒有其他人。(你是早上查獲的,還是下午?)應該是中午,我的巡邏 班是十一點到一點,帶他們回派出所時快一點。::(你到現場時,被告二人 都在處理生意嗎?)丁○○站在前面,丙○○坐在後面。當時有老先生、老太 太在挑東西,::丁○○是站著還是坐著我忘記了,但是在攤位前,看起來就 是老闆。攤位是ㄇ字形,丙○○坐的位在也還在攤位裡面,所以我才認定他們 都在賣。」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七至九頁)。而證人 即製作訪談紀錄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投區衛生所承辦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衛生所製作談話紀錄時被告兩人都在嗎?)兩人都在。我們先問 東西是誰的,丙○○說東西是他的,他在賣,丁○○是在幫忙的。::(當時 丙○○有無爭執他並沒有賣?)印象中好像沒有。(在場有無爭執藥品是別人 的,不是他們的?)沒有」(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參以查扣藥 品經封裝後多達十餘箱,應非被告丙○○一人能獨自搬運、看顧,查獲當場復 無他人,可見扣案禁藥應係被告二人共同在場販賣。再者,被告丁○○於偵查 先辯稱:「我當天有去找弟弟丙○○,當時我弟弟正在看管物品,而『阿何』 則在叫賣,我則在旁看他們賣。不知道(他們是在賣偽藥)」(見前揭偵查卷 第二十九頁);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因為我當天打給丙○○手機與他聯絡
,::我是九點多快十點的時候去的,我到的時候就看到警察了。是警察比我 先到,我到的時候就沒有看到『阿何』這個人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 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查獲當時)我是剛剛才到,站在攤位的外面」(見 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九頁)等語。惟其就綽號『阿何』男子是否在場、自己到 場之久暫等情,前後供詞已有矛盾。又被告二人就聯絡方式(丙○○說當日未 帶手機)、警察到場順序等情,彼此供述顯不相符,則此開辯解已難自圓其說 ,亦不足採信。
(四)此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分別自大陸地區、香港、新加坡、日本、印 尼、泰國、泰國、美國、英國等地廠商生產製造,其上並無衛生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證字號,已如前述,且數量亦非少數,被告應明知上開藥物係屬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事實欄 所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被告二人 就為警查獲該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意圖販賣而 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先後二次販 賣禁藥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 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另渠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時間尚短及查扣禁藥數量、禁藥對人體健康安全及藥政管理 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 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查扣附表二所示之藥品亦為禁藥,同為被告丙○○及丁○○二人 共同販賣,就此部分亦認渠涉犯違反藥事法之罪嫌等語。然查:(一)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或將他人產 品抽換或摻雜者,均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二、三款所稱之偽藥。(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藥品,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後,結果判定「不 合格」,並認送檢檢體未檢出黃丹藥材,與核准處方不符,另檢出摻雜冬綠油 及冰片。又此開藥品外觀雖標示永安製藥所廠名、廠址、藥品許可證字號、批 號及容量等,但與該廠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之許可證藥品名稱及仿單說明 均不相符,該廠亦未製造該批號之藥品等節,分別有臺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三 月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九二三一三四○六○-○號函暨檢驗成績書四份(見 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九頁)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彰衛 藥字第○九二一○○○八三三號函檢附之永安製藥所負責人談話筆錄、藥品許 可證及仿單說明等資料可佐,依上開規定所示,應認此開藥物均屬偽藥。(三)附表二編號五至八號所示之藥品,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查詢是否為偽藥,其 中編號五所示之藥品產品外標示品名、主要成份、製造廠及藥品許可證字號皆 與威尼斯藥廠有限公司製造、該署核准之藥品相同,非屬偽藥;其餘附表二編
號六所示之藥品外標示之主要成份與核准者不同,另編號七、八所示之藥品所 載藥品許可證均未經該署核准,均屬偽藥等情,亦有該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 日衛署藥字第○九二○○五九八五六號覆函說明綦詳。(四)惟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除編號五以外)屬於偽藥,均由衛生主管機關經檢驗 、查證許可證字號等方式始得知悉,一般人從外形觀察,應無法判定藥品品名 及成份等之真偽,故尚難認定被告明知上開藥物屬偽藥。且上開藥物均屬國內 製藥廠生產之藥物,在國內應可輕易購得,被告丙○○同批購得之藥物中,亦 有非屬偽藥者(附表二標號五之藥品),故亦難由被告取得該藥品之管道即遽 以認定其明知所販賣者為偽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 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行為係前揭論罪科刑販賣 禁藥同一行為之部分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建 忠
法 官 劉 秉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恆 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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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 │製造輸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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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ルル─A錠 │二十二瓶 │日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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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胃得安(原名:無價金丹) │十二瓶│大陸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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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雲南白藥 │九瓶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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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萬應止痛膏 │二十五瓶 │新加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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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跌打風濕青龍膏 │三十瓶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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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FLUCORT-F(20g/瓶) │三十瓶 │日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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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FLUCORT-F(30g/瓶) │一瓶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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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海狗丸 │四盒 │香港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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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至寶三鞭丸 │二盒 │大陸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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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三體牛鞭 │五十二盒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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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桂林西瓜霜 │十七瓶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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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威喜六寶大補丸 │一瓶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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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保心安油 │五瓶 │香港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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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康王複方酮康唑乳膏 │十瓶 │大陸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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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Squibb Counterpain │二支 │美國(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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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Squibb Counterpain Cool │二支 │美國(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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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Strong Life │二瓶 │日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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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New Tioctan A │三瓶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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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胃腸藥キャベジン錠 │三瓶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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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肺癆草珠貝茶干鷹犀 │二十二盒 │大陸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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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七海鰲魚肝油 │五瓶 │英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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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メがネ肝油球 │四罐 │日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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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Super 100 Shark Liver Oil │六瓶 │日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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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Vita-fresh vitamine E 400iu │六瓶 │美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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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虎標萬金油 │四十罐 │新加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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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青草油 │三十八瓶 │印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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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壯骨麝香止痛膏 │三百三十四包│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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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Mentholatum 75g │四十二罐 │日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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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Mentholatum 12g │八十二罐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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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將湯 │六盒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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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均隆驅風油 │四罐 │新加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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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五塔標行軍散(盒裝) │九盒 │泰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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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五塔標行軍散(罐裝) │四十六罐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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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皮康王(複方酮康唑乳膏) │五盒 │大陸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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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黃道益活絡油 │八罐 │香港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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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黑鬼油 │七罐 │新加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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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正紅花油 │七罐 │香港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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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正骨水 │四罐 │大陸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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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正露丸 │五十罐 │香港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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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金西瓜霜潤喉片 │三十六盒 │大陸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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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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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包裝上製造商│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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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血竭)酸痛膏─麝香膏 │四十一罐 │永安製藥所 │偽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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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血竭)酸痛膏 │一罐 │同右 │偽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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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血竭)酸痛膏─蜈蚣膏 │二罐 │同右 │偽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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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血竭)酸痛膏─百草膏 │二罐 │同右 │偽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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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茄苳痛風膏 │一百三十二│威尼斯藥廠 │ │
│ │ 證物編號:0000000─一 │包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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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茄苳痛風膏 │八十六包 │同右 │偽藥 │
│ │ 證物編號:0000000─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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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茄苳痛風膏 │一百零八包│同右 │偽藥 │
│ │ 證物編號:0000000─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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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茄苳痛風膏 │五百二十二│同右 │偽藥 │
│ │ 證物編號:0000000─四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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