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61號
SLDM,92,聲判,61,200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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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雨揚股份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七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 第二七○七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另案被告程文章將侵害告訴人專利權、著作權之 違法行為,完全推由人在外國且年籍不詳之謝寶石承擔,藉此掩飾被告甲○○之 違法犯行,又檢察長僅以另案被告程文章施俊民之虛偽飾詞來認定事實,未傳 訊謝寶石到案說明,未便過於率斷;且程文章於偵訊時,自承並未開立發票與謝 寶石,則謝寶石如何將系爭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模具出口至國外,顯有疑義,檢 察長未對此發回續行偵查,調查證據顯有疏漏,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二)告訴 人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就本案雨刷所繪製之設計圖,依法享有著作權。另案被告 施俊民程文章,明知新型及新式樣汽車雨刷係告訴人雨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 作權及經取得專利權之物品,竟未經告訴人許可或授權,重製該汽車雨刷意圖販 售圖利,明顯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甚明。告訴人平面著作(專利設計圖)與立體 圖(雨刷成品)僅係呈現方式有所差異,兩者著作內容既然完全相同,皆為著作 權法保護之範疇,不論被告甲○○係接觸本案專利設計圖亦或接觸雨刷成品加以 繪製電腦3D圖檔之行為,皆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情事。被告施俊民是受程文章 委託開發模具,而程文章係受前手即本件被告甲○○之東矩公司委託,此有聲請 人與施俊民之談話錄音帶可證,程文章在收到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後,曾向施俊民 表示其上手也有收到存證信函,而清查聲請人所發存證信函之對象,可知程文章 之上手即為東矩公司。(三)另案被告程文章施俊明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惟現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一五二八號尚未判決確定,檢察長竟以此尚未確定之無罪判決,作為本案認定 被告甲○○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處分認事用法顯屬不當。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 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然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 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
(一)聲請人認檢察官未傳訊被告程文章所指述之謝寶石到案說明,及程文章所開發 之模具已出口至國外,被告甲○○程文章卻未能提供報關文件及資料,調查 證據顯有疏漏云云。惟該部分,未於偵查中呈現,亦未經檢察官偵辦,且非屬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範圍,依據前開說明,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進行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業如前述, 是聲請人主張對此應予認定,顯屬不合規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 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即享 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者著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 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所謂重製,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 製作而言,至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



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與重製有別,而「實施」,著 作權法未有明定,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權利(參照內政部台內著字第八三○ 三七九三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次按美術著作 依性質僅專有重製、公司展示、改作權利而不及於依該著作圖形所製成之成品 ,至依圖形所成之成品係實施權,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應係專 利權之範疇,另內政部內著字第八一二四四一二號函釋:「美術工藝品,以 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方屬之,特質為單一品製作,亦即為單一之 作品。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著作,自難認係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故完 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之作品緣非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自不屬美術著作。(參 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 判決)。即對於由「平面」圖形轉換為「立體」物之情況,認為係屬於「實施 」而非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就聲請人申請新式樣專利—名稱:雨刷(嗣依 法取得新式樣第0六一0六五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雙雨刷橡膠片之雨刷 架改良結構(嗣經依法取得新型第一二四二四七號專利證書)時所附之圖示與 聲請人所指被告甲○○非法重製之雨刷立體圖加以核對比較,二者於大小、比 例、方向角度、圖形構成、精細度均有差異。本件竣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根 據雨刷實物繪製3D立體電腦透視圖,並非重製聲請人之圖形著作,且其所繪 製之圖形與聲請人用以聲請專利權之圖形亦有不同,其係由「立體」實物繪製 出「平面」圖形,衡諸同一法理,非屬著作權法之重製。縱使被告甲○○果真 有委託程文章等人開發模具,亦難認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行。(三)又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聲請人之代表人乙○○與另案被告 施俊民之錄音帶內容為據。惟觀之上開錄音帶譯文(全文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九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九頁),其中有關者 為:「(乙○○:)你可以跟他講,不過你可以跟他講,因為東矩,收到律師 信的有你、傑呈、東矩、都有收到,他也知道,程先生、程文章,他也知道、 你可以跟他說我都了解,他知東矩較複雜;(施俊民:)有啊,他收到存證信 函他有跟我說,說他上手也有收到存證信函;(乙○○:)他說他上手有收到 存證信函?;(施俊民)一收到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乙○○:)那這樣 就是東矩,存證信函寄三處,你督匠、傑呈、東矩,他跟你說他的上手也收到 存證信函,那就是東矩」,施俊民雖提及之「上手有收到存證信函」,此段對 話是否即得認係另案被告施俊民指稱被告甲○○委託另案被告程文章開模製造 ,尚非無疑。況另案被告施俊民供稱:「(提示錄音帶譯文,意見?)當時應 該不是說上手,只是說東矩有收到存證信函」;「(程文章的前手是何人)? 不知道」;「為何錄音帶中稱知道程文章前手是東矩?」因之前程文章也有工 作做不完,要我幫忙做,而錄音帶中聲請人是模糊問我知道是不是東矩,我說 知道而已,不代表什麼」(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 三六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亦稱該系爭物係程 文章委託伊做的等語(見同前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 七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再者,另



案被告程文章歷次供稱:「(何人委你製造雨刷零件組?)南美洲華僑謝寶石 (年籍不詳)」;「(本案模具何人設計?)是謝寶石拿樣品給我,我有拿給 施俊民開模,期間我有先拿給製圖公司繪圖,再拿給施俊民,本案與東矩公司 無關,是謝寶石要求開模」;「早在開模一、二年前我就認識謝寶石,沒有生 意往來,貨都是他來取,給現金」;「(何人委製?)謝寶石」;「系爭模具 是否東矩委託製造?」不是」;「「是謝寶石主動找你做模具否?」是,他來 我公司談的」等語(見同前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 日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一月十八日、十 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是以,另案被告施俊民程文章均未 指稱係被告甲○○委託製造,實難遽以認定程文章之上手即為被告甲○○。復 證人吳文義亦證稱:係傑呈企業有限公司委託伊公司製造雨刷配件的電腦3D 圖檔,由程文章施俊民造訪本公司等情(見同前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綜上所述,另案被告程文章施俊民所述亦 非無據,參以被告甲○○亦供述伊等為最大廠商,沒有必要仿冒,與聲請人所 申請之專利圖型均完全不一樣,雖當時謝寶石有向伊買雨刷成品,但沒有另開 模,亦無介紹謝寶石去傑呈公司開模等情(見同前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筆錄),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甲○○有委託程文章開模之事實。又本件係在另案被告施俊民所經營位於臺北 縣三重市○○街二八四號之「督匠企業有限公司」查獲傑呈公司所委託製作之 雨刷模具之工資發票、帳冊一本、雨刷樣品等物,及證人吳友義所經營位於臺 北縣三重市○○○路五三0巷一之一號之「聖崴精密工業社」查獲聖藏精密企 業社與傑呈公司交易之發票及傑呈公司委託製造之雨刷配件電腦3D圖檔等情 ,業據另案被告施俊民及證人吳友義陳述甚詳。並未發現有被告甲○○與渠等 交易之文件。觀諸被告甲○○取得多項雨刷相關新型、新式樣專利,是否有必 要侵害聲請人之著作,實有疑義。綜前所述,尚難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 ,遽認被告甲○○涉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即難繩以前揭罪責。(四)另案被告程文章施俊民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 無罪,嗣經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亦遭駁回確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第一五二八號判決影 本在卷足憑,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原檢察 官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訴 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甲○○涉有本件違反 著作權法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甲○○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吳 祚 丞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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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雨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督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