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674號
SLDM,92,易,674,200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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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二號)
,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0號移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玖張、桌子參張、現金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曾有二十餘次賭博罪前科,又於八十七年間 ,因詐欺案件(賭博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最近一次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六千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又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先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0一號前市○ 路旁,及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號之菜市場等公共場所,擺設攤位,每次均以 其自製所有之撲克牌三張(其中一張貼有紅色標記)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自由押 注,其方式為由賭客以每次最低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最高一千元之賭金押注 ,如押中紅色記號之撲克牌,則由甲○○以一比一之方式賠付同額金錢,如未押 中,則所押注之賭金全歸甲○○贏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並恃此維生, 以之為常業。經警先後
(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0一號 前之市場路邊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三張、賭桌一張及賭資七千五百元。(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號前之 市場路邊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三張、賭桌一張及賭資二千五百元。(三)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一二號 華南銀行前之市場路邊,甲○○並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許薛阿桃(甲○ ○之妻,另案偵辦中)負責收錢、換錢工作,邱國財李德坤(另案偵辦中) 擔任職業賭客負責押注,吸引路人蔡財允(另案偵辦中)等人前來參與賭博, 當場經警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三張、賭桌一張及賭資一萬六千六百元。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三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均供認不諱,互 核相符,惟辯稱:當時都尚未開始賭,還在解說賭法就被警察抓了,且其有工作 ,係在高雄市建興大廈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一萬七千元。二、經查:
(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上午查獲被告賭博之警員陳中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每個例假日都有民眾報案,稱市場有人聚眾賭博,當天亦有人報案,到現場時 看到被告的賭攤在華南銀行左側,一群人圍繞在桌旁,伊上前去把牌壓住,拿 出證件表明身分,現場很亂,當時有人押注,看到伊把牌壓住後,其中有人把 錢抽走,不過因為部分賭資及撲克牌有一起壓住,所以有查獲現金七千五百元 ,都是在桌上查獲等語;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查獲被告賭博之警員魏華 國證稱:彼等接獲指示去市場內查看,還沒到之前就看到圍了很多人,小桌子 圍了十幾個人,有人喊警察來了,大部分的人都跑掉了,只看到被告忙著收桌 上的錢,所查獲的錢全是抓在被告手上等語;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查 獲被告賭博之警員吳敏宏亦證稱:當天因有民眾報案,伊與另一警員到現場, 看到被告在操作撲克牌,桌上有撲克牌和現金,等彼等二人靠近,被告的一名 同夥就跑走,彼人一人控制二人,將四名犯嫌帶回警局,現場有五人,桌上有 現金等語;足徵,被告被查獲時均有賭資、賭客及下注行為,已達著手階段無 誤,被告辯稱剛擺攤,尚未開始賭博云云,顯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時,自稱係在高雄市○○區○○路大樓擔 任警衛;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被查獲時,稱其係從事木工臨時工;本院審 理時初稱,其係在高雄市建興大樓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一萬七千元,嗣又改 稱係在翠華路大廈當管理員云云;且警員陳中成亦證稱:查獲時,被告說是大 廈管理員,伊旋依照被告提供之電話聯絡該大樓,然都沒人接聽,再請高雄市 警局去查都無法查得等語。是被告對於自己是從事何業?在何處擔任何職?前 後說辭不一,是否可信實值懷疑?況查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罪,只須賴以某種犯 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 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常業罪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五一0號判決、司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廳刑一字第五00一號函復台高 院意見),再參以被告甲○○自六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曾有二十餘次賭博罪 前科,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甚明,茲又一再犯賭博罪 ,堪認被告甲○○係以賭博為謀生之主要職業,此外,並有先後扣得之賭具撲 克牌九張、賭桌三張及賭資共二萬六千六百元可資佐證,被告常業賭博之犯行 ,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以賭博為常業,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嗣於審理時蒞庭 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論告),被告於九 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之賭博犯行與許薛阿桃、邱國財李德坤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有常業犯之連續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本院自得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扣案賭具撲克牌九張及賭檯上之賭資二萬六千六百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宣告沒收,扣案之賭桌三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張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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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