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41號
ILDV,105,訴,441,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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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黃添伯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陳蔡淑華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928萬1,000元之代價,買受 被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同鄉三奉路366巷15號及同巷19號房屋(以上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分稱則逕以該地號、房屋表示)。原 告於簽約時交付第一期款140萬元,復於105年7月26日交付 第二期款140萬元支票予被告。詎料,原告事後得知系爭土 地俱於100年間經內政部公告為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區,再 經內政部於104年間公告確認其範圍及等級。且依濕地保育 法規定,重要濕地保育區內土地無法供為建築使用,且因不 得私設通路,無法指定建築線供為建築使用。另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第7款約定:「房地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有物 或權利瑕疵,依下列約定處理,惟如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1.買方得催告賣方補正,如賣方拒絕補正或客觀上 難以補正,買方即得依民法規定行使減少價金或解約等權利 …。」,本件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國家級重要濕地,無法供建 築使用,有減少價值並減少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業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 約一經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40萬元 。
㈡、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供興建建築物使用,乃約定賣方(即被 告)保證「土地無作為其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雙方並 就「搭排」、「建築線申請」及「合法之私設通路證明」建 築物興建事項,訂立相關約定,證人甲○○證述:兩造所訂 立之特約條款,其中提到法定空地、搭排、建築線及私設通 路,是買賣雙方訂約時提及的事項,是買方購買本件土地是 要蓋建築物,只是沒有馬上要蓋等語至明。況系爭土地因濕 地保育法等規定,即重要濕地保育區內土地、建物等,僅得



為從來之現況使用,致日後無法供為建築使用,乃被告更易 其詞,改稱系爭土地仍得開發或建築使用云云,自即無可採 信。且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經 公告為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區乙情告知原告,而依「重要濕 地評定變更廢止及民眾參與實施辦法」規定,本件被告為土 地所有權人必已受通知,知悉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國家級重要 濕地保育區。被告稱伊當時不知云云,證人乙○附和其詞要 均不實,然足證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被告故意不將 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區告知原告。㈢、兩造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毗鄰土地冬 山鄉新奇武荖段12地號,自同段13地號毗鄰同段14地號往北 延伸至宜蘭縣○○○○○○○○○段0地號界線為止,由賣 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之私設通路證明(寬六米)後,由買 方自行置作私設通路」,經原告以臺北古亭郵局第340號存 證信函催請於7日內被告履行,然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再以 臺北公館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 第8條第1款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經買 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 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應返還已支付價金…。」,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之私設通路證明(寬六米),經 原告書面限期7日催請內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再以書 面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已付價金。
㈣、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系爭土地所在環境優美 ,適合退休後居住,故乃要求購買系爭12地號之部分土地, 先與被告共有,以開設私設通路,得以連接系爭房屋使用, 俾使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13地號土地後,對外得有通道聯繫 。此業據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賣方仲介乙○證述明確,佐以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後附之分管協議書,益證原告購買系 爭土地之目的,在於使用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 房屋。因系爭13地號土地,並無毗鄰排水溝,故無法申請搭 排許可,亦無法指定建築線,故系爭房地只能以現況使用, 無法申請建築執照重新建築,買賣價金係考量系爭土地無法 申請建照,故較市場行情為低等情,亦據買賣雙方之仲介即 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而證人乙○、甲



○○亦於簽約過程,將此等事實詳述予原告知悉,原告充分 了解此情,參諸買賣契約書特別約款第3項約定記載「雙方 知悉本筆土地確無毗鄰排水溝,賣方不保證搭排及建築線申 請得以核准,均由買方自行負責處理,與賣方無涉。」益明 。是以,被告於簽約過程中,已將系爭土地之現況說明予原 告知悉,且此重要事項並已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原告充 分明暸系爭房地僅能做現況使用,依不能重新建築之現況議 價磋商後,仍願買受,足認原告並無日後改建之計畫。至證 人甲○○證稱:法定空地、搭排、建築線及私設通路之約定 ,是因為買方購買本件土地是要蓋建物云云,惟系爭土地本 已不得申請建照,此為兩證人證述明確,且私設通路之約定 ,本係應買方便於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要求而約定 ,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亦無解決之道,豈有可 能甘冒風險,仍願花費巨資購買系爭土地蓋建物使用,足認 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不可採信。系爭土地位於濕地保育 區內,日後不能建築,惟依通常之交易觀念及兩造契約之約 定,系爭13地號土地既然因無毗鄰排水溝及無法指定建築線 ,本即無法申請建照,用途本即受限,是於濕地保育區內是 否得重新建築,本與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建物之本意無涉,難 認有何物之瑕疵可言。
㈡、本件系爭土地縱已列入重要濕地保育區內,然目前並無依濕 地保育法第15條之規定制定重要濕地保育計畫,尚難遽指上 開兩筆土地不得建築使用。況且,縱使有制定保育計畫,惟 倘依保育計畫之功能區分劃分為環境教育區、管理服務區、 其他分區,依濕地保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國家級重要 濕地保育區,仍得開發或建築。至原告所援引同法第21條及 第25條第2款之規定,並無明文禁止濕地內不得建築,縱認 所謂不得「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 」亦包含「建築」行為在內,惟依此條規定之前提為「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是以反面解釋,倘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可 建築,況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同條第1項第3款至5款之 情形,仍可進行開發或建築,原告遽指系爭土地已有不得建 築之瑕疵,顯然有誤。再者,對於將系爭土地列為國家級重 要濕地保育區之過程,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從未收到主 管機關任何正式之書面文書,而被告實際並未居住於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戶籍地址亦未設於其上,上開開會通知僅備註 請公所協助轉知所轄居民,然實際上被告並未收到任何公所 書面或口頭之開會通知,顯未踐行通知被告之程序。而「重 要濕地評定變更廢止及民眾參與實施辦法」係於104年1月30 日始發布,本件內政部係於104年1月28日開會確認濕地範圍



,斯時上開「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廢止及民眾參與實施辦法」 尚未施行,原告認依照該辦法必然已通知被告云云,顯有誤 會。是以,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時,仍不知系爭土地已列入 濕地保育區內甚明。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 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 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賣方 不得藉買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 交,賣方應另行主張之。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 七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 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然本件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相關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藉詞解除買賣契約, 顯然無據。是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無理由,不生解除之效 力,仍有履約之義務,然原告不履行買賣義務,未於105年7 月26日前給付第二期款140萬元,經被告發函催告履行,仍 未置理,業經被告於105年10月1日發函予原告解除本件買賣 契約,被告自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140萬元。㈣、本件原告僅支付第一期價金,第二期價金給付期限屆期,原 告拒絕給付,幾經被告催告仍未履行,原告並以被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已列入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區內,無法建築,存有 重大瑕疵,而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 契約,而被告主張原告未按期支付期款,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規定解約,則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主張之物之瑕疵而解 約,抑或被告主張無需負擔物之瑕疵責任,而原告拒絕支付 價金,被告解約有理由,法律效果在終局判決前仍屬未定。 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突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約,顯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之主張 相悖,倘本件終局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則原 告要求被告繼續履約,方屬正當。依此,縱認被告仍有履行 上開取得私設通路合法證明之義務,然斯時契約法律效果未 明,縱被告未履行,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可言。再者,依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款第4條之規定,並未約明履行期 限,而依契約之規定,買方需繳交第三期款後,賣方配合辦 理產權過戶,本件賣方辦理私設通路證明之義務,無非在於 使原告得合法使用該私設道路連接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況 該道路依兩造之分管協議,該私設通路仍需辦理土地持份之 共有及分管協議之登記,則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精神及交易之 慣例,核被告應履行之辦理私設通路合法證明,亦應於原告 給付第三期價款之後,方屬合理。是縱認本件買賣契約仍有



效存在,惟該申請合法私設通路之義務與原告買賣價金之給 付,存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在原告依約支付第二期、第三期 價款之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此義務 甚明。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位於內政部公告之五十二甲重要濕 地(國家級)範圍內,是系爭土地無法達成供建築之目的, 具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被告並故意不告知該瑕疵 ,則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發函向被告為解除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不 能供建築使用,而有不具物之通常及契約預定之效用之瑕疵 ,故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是否有 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申請私設通路之義務,而主 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不能供建築使用,而有不具物之通常及 契約預定之效用之瑕疵,故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已付價金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被列為國家級濕地保育區範圍內,無法 供建築使用,故有物之瑕疵而主張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要買受系爭土地時就知道沒 有辦法重新申請建築使用,在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且依照 濕地保育法的規定,系爭土地亦非完全不能建築,更何況依 照目前的條件也不能供建築使用,難認有瑕疵為由等語為辯 。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 「雙方知悉本筆土地確無毗鄰排水溝,賣方(即被告)不保 證搭排及建築線申請得以核准,均由買方(即原告)自行負 責處理,與賣方無涉。」等語,觀其文義,足認買方即原告 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因無毗鄰排水溝無法搭排,亦即無法申 請建築線重新申請建築執照重建建物甚明。另據證人即本件 系爭土地買賣買方(即原告)之仲介甲○○到庭結證稱:「 (提示原證1卷第12頁特約條款問:本件兩造在買賣時契約 的特約條款,其中提到法定空地、搭排、建築線及私設通路 ,這些是不是買賣雙方訂約時提及的事項,因此有這樣的約 定?)是的。」、「(問:其中提到法定空地、搭排、建築 線及私設通路,是否與買賣雙方中之一方要新建建築物有關 ?)是的。」、「(問:當時是提到買方或賣方要新建建築 物?)當時買方是要先買,沒有馬上要蓋建築物。」、「( 問:你的意思是買方購買本件土地是要蓋建築物,只是沒有 馬上要蓋,是否如此?)是的。」、「(問:簽約當天你是



否全程在場?)是的。」、「(問:簽約當天有沒有任何人 提到所買的土地,買方將來無法申請建照?)當時賣方經紀 人有提到無法搭排申請建照,因為土地沒有臨排水,所以無 法搭排而無法申請建照。」、「(問:是否因為買方購地是 要新建建築物,所以才在特約事項4約定12地號申請私設通 路延伸到水利會的水溝,以處理沒有臨排水的問題?)記得 這條私設道路的約定不是要連水利會水溝,而是要方便通行 。」、「(問:系爭13地號上的土地,是否有一間未辦理保 存登記的建物?)是的。」、「(問:你剛剛說買方買地先 沒有要蓋房子,買賣協議中賣方提供12地號部分土地作為私 設通路,目的為何?)以目前法規是不能蓋,12地號私設道 路是要方便通行。」、「(問:買方有明確跟你表示過,他 以後要在買的土地上蓋房子嗎?)沒有明確跟我表示過。」 、「(問:在買賣雙方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前,你或買方有 無向賣方或賣方的仲介表示過買方日後要在系爭土地上蓋房 子?)沒有。」、「(問:在簽立本件買賣契約之前,你以 及買方對於系爭土地目前無法申請建照一事,是否均已清楚 知悉?)我是知道,買方我們有告知目前是沒有臨排水。」 、「(問:本件買賣的成交價跟相同條件的土地相比行情是 高或低?)相對比較低。」、「(問:較低的原因是否簽約 當時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是的。」、「(問:買賣標 的的土地當時無法申請建照,是因為剛剛你所說沒有面臨排 水的原因嗎?)是的。」、「(問:當時在雙方洽談過程中 ,有無提到標的有濕地保護區管制限制問題?)沒有,當時 我方不知道,賣方知不知道我不曉得,但他們沒提。」、「 (問:所以當時雙方議價所考慮的要點是未將是否列為濕地 保護區管制限制放在裡面?)是的。」、「(問:故剛才證 人稱本件買賣價格較行情低,是因為沒有路、不能搭排,而 沒有將濕地管制考慮在內?)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 至47頁);及證人即本件買賣賣方(即被告)仲介乙○到庭 證以:「(問:買方當初賣這塊地的目的為何?)當時買方 表示買這塊地是要過退休生活,附近環境很好,要將原有房 子原地翻修,當初賣方有問我們這地方房子和地都沒什麼價 值為什麼要買,所以他這麼說。」、「(問:在簽約之前, 買方及其仲介有無跟你或賣方提到日後要在系爭土地上蓋房 子?)沒有。」、「(問:系爭土地在簽約當時有沒有辦法 申請建照?)沒有辦法,因為當時我們有告知買方仲介沒有 辦法搭排無法指定建築線,不能蓋房子。」、「(問:系爭 契約有特約約定12地號私設6米寬通路,目的為何?)當時 在簽約過程中買方說因為他們年老,希望開設6米寬道路,



此部分賣方同意,但後來買方又要求再加2米成為8米,這部 分賣方就沒同意說6米就夠他們進出了。」、「(問:你是 否知悉標的土地被劃分在濕地保護區內?)不知道,只知道 附近是,當時我們查詢時有查詢52甲濕地,但那是在五結, 這件是在冬山。」、「(問:你們查詢是在何時?)是在接 到這個案子後去查,要確認這塊地是否可搭排而可拉建築線 ,但確實不知道這塊地被列為管制區。」、「(問:你當時 查詢是針對這塊地能不能搭排,還是針對是否被列為管制區 ?)是針對是否能搭排而拉建築線部分,及是否可蓋房子, 至於管制區部分地主也不知道。」、「(問:事後買方是否 有跟你們說這塊地是在濕地保護區內?如何處置?)簽約後 不久買方和買方仲介才告訴我們。我們就去問賣方地主,他 們也不知道,後來我們去向宜蘭縣政府查詢,縣政府才告知 是他們自己後來才畫出冬山那部分為保護區,並未告知或書 面通知地主或公告。」、「(問:你剛剛有提到,接到這個 案子後有去查詢,確認標的土地能不能搭排拉建築線,為何 會去做這樣的查詢?)我們當初是接到賣方委託這個案子, 他要我們評估那邊的價位,所以基於我們的立場去查詢是否 可搭排拉建築線,查詢結果事實上都不行,故賣方才將價位 開這麼低。」、「(問:是否因此雙方才會約定特約條款第 3條?)是的,就是賣方不保證可以拉建築線與排水。」、 「(問:為了建築線跟排水,簽約過程中買賣雙方有無提及 可能的解決方法?)當初在簽約時賣方的想法就是我的地賣 給你,我的地不能建,讓你們去原地翻修。」、「(提示特 約條款第4條問:關於延伸至水利會水溝的私設通路為何會 有此約定?)因為買方是要買地作為退休生活,原有另一邊 的3米路認為太窄,所以特別約定在這個範圍開6米路給他們 ,以方便他們日後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經諸前開證人甲○○及乙○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而無矛 盾之處,應可採信。故可知系爭土地因無法搭排及申請建築 線,供重新建築之用;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 考量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等情事,故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已知悉上情甚為明確。
2、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列保育溼地範圍無法供建築使用, 係為物之瑕疵而得解除契約等語。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土 地位於內政部公告之「五十二甲重要濕地」(國家級)範圍 內,惟買賣雙方仲介到庭作證均稱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兩 造均未知悉系爭土地已規劃為濕地保育區,既原告簽定系爭 買賣契約時已明知系爭土地因無搭排及指定建築線,無法申 請建築使用狀況,仍願意買受,顯然重新申請建照興建房屋



非可認係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契約預定之效用,則原告以系爭 土地因經政府劃列為濕地保育區無法供建築使用為由主張解 除契約,自非可採。又查,依濕地保育法第25條規定:「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擅自抽取、引取、截斷 或排放濕地水資源及改變原有水資源系統。二、挖掘、取土 、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三、破壞生物洄游通道 及野生動植物繁殖區或棲息環境。四、於重要濕地或其上游 、周邊水域投放化學物品,排放或傾倒污(廢)水、廢棄物 或其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污染物。五、騷擾、毒害、 獵捕、虐待、宰殺野生動物。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獵捕、撿拾生物資源 。」等語,足見土地縱在使用上受有濕地保育法上開規定之 限制,原則上於未經許可前不得改變現狀使用,然並非完全 不能建築,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列保育溼地範圍,有無法 供建築使用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難認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申請私設通路之義務,而主張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亦無理由:
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申請私設通路之義務,而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部分: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約定 :「雙方同意毗鄰土地冬山鄉新奇武荖段12地號,自同段13 地號毗鄰同段14地號往北延伸至宜蘭縣○○○○○○○○○ 段0地號界線為止,由賣方(即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 之私設通路證明(寬六米)後,由買方自行置作私設通路, 以上申辦所有費用及置作道路費用均由買方負擔。」等語, 可知兩造並未約明此部分義務之履行期限。查本件兩造系爭 買賣契約之標的,在於系爭房地,而此部分私設道路之約定 ,僅為便利買方通行至系爭房地之附隨約定。乃原告在起訴 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本件訴訟進行中,突催告被告應 履行此部分附隨義務,其一方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 金,一方又依此特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附隨義務,顯然互相 矛盾,難認確有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之真意。則被告於兩造在 本件訴訟進行期間、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尚待司法裁判認定之 際,縱尚未履行此部分義務,難認有何可歸責之違約情事,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 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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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