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5號
SLDM,92,交訴,5,200401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張立業律師
        陳畹芷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九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時許,騎乘車號BGJ—六六五號重型機 車搭載丙○○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大同路一段 與南陽街口,欲自大同路一段左轉南陽大橋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在同向三車道 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左轉時並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由同向三車道之最外側車道變換進入內側車 道欲直接左轉進入南陽大橋,致同向後方行駛於中間車道之羅翊瑋騎乘車牌號碼 KDY—八一九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撞及甲○○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 羅翊瑋、丙○○及甲○○均人車倒地,因而致丙○○受有膝部擦傷之傷害(此部 分過失傷害未據丙○○提出告訴),羅翊瑋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所涉 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羅翊瑋受傷後,因疼痛跌坐地上須臾後,又 起身向前行走數公尺欲扶起其所有前開倒地之機車之際(自二機車相撞跌倒至此 將近一分鐘),適有平日即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乙○○,正駕駛車號C三—六五九號營業小客車,沿同向後方內側車道行駛而來 ,於行經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於道路發生路燈未亮等路況臨時障礙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路面並無任何障礙物,汽車車 頭燈點亮照明,羅翊瑋穿著紅色反光材質外套,可見距離尚可達車前五、六十公 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起身欲扶起機車之羅翊瑋及倒地之丙 ○○,且並未減速慢行仍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之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行駛, 以致煞車不及,右前方車頭先撞擊羅翊瑋身體,羅翊瑋因而向同向前方彈開,再 順勢擦撞羅翊瑋騎乘已倒地之前開機車及丙○○,並將該機車與丙○○向前推行 ,所幸乙○○之車輛此時撞及力道及車速業已減弱,且丙○○即時以左手抵擋迎 面遭推行而來之前開羅翊瑋機車車體,該機車隨即彈開,始倖免於死,然丙○○ 仍因推行時背臀部摩擦地面及該車停止時右前輪壓住其左手腕部,而受有左手擦 鈍傷、臀部數處擦傷等傷害。羅翊瑋則因遭強力撞擊導致胸部挫傷、多根肋骨骨 折,併大量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於尚未有任何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報明姓名承認為肇事 人,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及羅翊瑋之父丁○○訴請及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確有於 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車號C三—六五九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事實欄所示本案肇 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日所駕汽車並未撞到被害人 羅翊瑋、告訴人丙○○身體,只有擦撞到被害人羅翊瑋所騎乘但已經倒地之機車 排氣管;且當時伊時速只約五十公里,沒有超速,該處沒路燈,客觀上並無看到 前方之被害人羅翊瑋、丙○○之可能性,故伊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應無過失云 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車號BGJ—六六五號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丙○○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時,未注意機車行駛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 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貿然由同向三車道之最外側車道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欲直 接左轉進入南陽大橋,致同向後方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被害人羅翊瑋騎乘車牌號 碼KDY—八一九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甲○○所騎乘之前揭重 型機車,被害人羅翊瑋、告訴人丙○○及被告甲○○均人車倒地,因而致告訴 人丙○○受有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害人羅翊瑋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 本院調查時所證情節相符,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即一再結證稱:伊倒地後有看到被害人羅 翊瑋起身正要牽機車時,被告乙○○所駕計程車由後撞上被害人羅翊瑋,被害 人羅翊瑋隨即彈開,被告乙○○之計程車再撞到被害人羅翊瑋機車,將機車拖 至伊面前後,將機車彈開,再撞向伊等語(九十年度相字第七四九號卷,下稱 相卷,第九頁反面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九號卷,下稱偵卷,偵 卷第四七頁反面至四八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六二頁訊問筆錄參照)。而由卷 附案發當日現場所拍攝之被告乙○○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後照片觀之(相卷 第二一、二三頁參照),可見被告乙○○所駕車輛前保險桿全部碎裂,且自車 前右側脫落,再由案發後被告乙○○所駕前開車輛被扣押於警察局時所拍攝之 照片觀之(偵卷第一0三至一0五頁參照),該車右前大樑、拖車鉤業已彎曲 、變形,而左側大樑並無變形情狀,可知,被告乙○○所駕營業小客車右前車 頭於肇事當時,應係與某物發生力道頗大之撞擊甚明。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肇事當日現場發生碰撞之人或物除前述乙○○所駕 營業小客車車頭外,僅有被告甲○○及其所騎乘之BGJ-六六五號重型機車 、被害人羅翊瑋及其所騎乘之KDY-八一九號重型機車、告訴人丙○○。由 告訴人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五五頁參照)觀之,告訴人丙○○受 傷甚輕,且並無骨折現象,顯非被告乙○○所駕之車直接撞擊之人自明。而被 告甲○○所騎乘之BGJ-六六五號機車係車尾部輕微受損、車牌被撞掉,有



卷附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該車經扣押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相卷第二 一頁、偵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參照)可稽。而被害人羅翊瑋之KDY-八一 九號機車車頭有裂痕且損傷亦甚輕微,並有案發當日及該機車扣案後所拍攝之 照片(相卷第二六頁、偵卷第九四至九六頁)附卷可證。除此之外,二機車均 僅有車身兩旁有些許之摩擦痕跡而已,再參諸前述本件起初係被告甲○○先違 規左轉,被害人羅翊瑋方閃避不及由後方追撞甲○○之車尾,顯然被告甲○○ 所駕機車車尾及被害人羅翊瑋所駕機車車頭受損部位,係該二車碰撞所致,且 由二機車受損輕微可知,二機車碰撞力道並不大,足見,無論被告甲○○之機 車、被害人羅翊瑋之機車均非被告乙○○所駕車輛車頭直接強力撞擊之物,亦 明確可認。(否則,衡之一般經驗,硬物相碰,應會對彼此造成相當程度之損 害,尤其同質大、小物體間之碰撞,較小物體受損程度應較較大物體為嚴重, 何以本件體積較大之被告乙○○之車頭保險桿、大樑均已嚴重受創,而體積較 小之被告甲○○、被害人羅翊瑋之前開二機車,除被告甲○○、被害人羅翊瑋 二機車碰撞處有破損外,卻僅有輕微擦傷?)再由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驗斷書(相卷第三八至四一頁參照)所載:被害人主要係因胸部挫傷並大量 出血而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且被害人除右腕外側及左膝下有擦傷外,主要傷勢 仍為左右胸部有挫傷,而右胸部位併有多根肋骨骨折等情,可知被害人羅翊瑋 之胸部顯然遭遇重大之撞擊甚明。然被害人羅翊瑋初僅與被告甲○○之機車發 生碰撞,且由各該機車受損情形觀之,碰撞力道並不大,已如前述,顯然均不 足以造成被害人如此重創,再觀諸兩輛機車碰撞當時亦騎乘機車之被告甲○○ 並未受傷而乘客丙○○如前述亦僅受有輕微擦傷等情,益更信而有徵。又衡之 肇事現場路面甚為平坦並無任何障礙物或突出物,而人類之胸部本係平坦之表 面,是騎乘機車之騎士車禍倒地時,衡情均係頭部、四肢等身體突出部位著地 ,不可能由平坦之胸部撞及地面,亦可推論本件顯非被害人羅翊瑋最初撞及被 告甲○○之機車後胸部跌落撞擊地面致死,亦甚灼然。被告乙○○於偵查時並 自承:本件肇事現場,伊並沒有看到有其他人撞到死者等語(偵卷第六九頁反 面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由只有被告乙○○右前車頭處及被害人之身體胸部 遭受重創;其餘人、物均僅輕微損傷之現場跡證觀之,可推論被害人羅翊瑋應 係遭被告乙○○之所駕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致死要無疑義,亦可見,告訴 人丙○○首揭具結證述,與卷證相符,應可採信。(甚且告訴人丙○○所證: 被害人羅翊瑋係於扶車之際遭撞等語,參之被害人係胸部受創等情,正與一般 情形騎士要牽起倒地之機車時,必會彎下身,而將使後面來車撞及牽車騎士之 側胸部等經驗法則相符)。是本件綜核上情,被害人羅翊瑋胸部之肋骨骨折等 致命重創,應係被告乙○○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由後方以頗大之衝擊力道直 接撞擊被害人右側胸部所致,應堪以認定。此外由告訴人丙○○所證:被告乙 ○○先撞及被害人後,又再撞到被害人之機車等語及被告乙○○自承:有擦撞 到被害人羅翊瑋機車等語,亦可推知被告乙○○確係撞及被害人羅翊瑋身體後 ,車速減緩再擦撞被害人羅翊瑋機車,將被害人羅翊瑋機車彈開甚為明確。卷 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偵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二五頁、第一三二頁參照)



亦均同此認定。被告乙○○就此雖辯稱:伊並無撞及到被害人,只有擦撞到被 害人羅翊瑋機車;被害人羅翊瑋之死因可能係胸部撞及自己機車把手云云。然 如前述,被告乙○○所駕計程車車頭保險桿已破裂、脫落,大樑甚至已經彎曲 、變形,受創力道甚大,顯然不可能僅是擦撞到被害人羅翊瑋之機車所導致, 且被告乙○○之營業小客車已受前述重創,若如被告乙○○所辯均係擦撞被害 人羅翊瑋騎乘機車所致,衡情當不可能僅造成如前述被害人羅翊瑋之機車僅僅 只有車頭與被告甲○○之機車發生撞擊處有破裂,機車側面有倒地後之輕微刮 痕而已。被告乙○○所辯:僅有擦撞機車云云,顯與肇事現場跡證不符。再者 被害人羅翊瑋係右側肋骨骨折、胸腔內出血死亡,顯係遭受大力道之撞擊所致 ,已如前述,然被害人羅翊瑋與被告甲○○第一次碰撞時,由卷附兩人機車損 壞輕微情況觀之,可知撞擊力道甚輕,顯然不足以造成被害人胸部之重創,亦 已如前述。況且由卷附被害人羅翊瑋機車照片以觀,被害人羅翊瑋機車把手並 無明顯車損,且機車把手面積小,而人之胸部面積甚大,衡情機車把手亦不可 能造成人體左右胸部大面積之挫傷或右側肋骨多根骨折?又機車把手一般而言 ,均較人之胸部為低,故即便機車強力撞擊前車,亦難想像人體胸部會與機車 把手有強烈撞擊發生之可能;更何況,本件被害人羅翊瑋與被告甲○○第一次 撞擊力道甚為輕微,已如前述,當更無此可能性甚明。更甚者,徵諸被告乙○ ○於偵查中先係稱:不確定撞到人或車等語(偵查卷第六八頁訊問筆錄最後一 行、第六八頁反面偵訊筆錄第一行參照),顯然被告乙○○初於主觀上對於有 無撞到死者,自己尚且存有懷疑等情,顯見其後再翻異前詞辯稱:只有擦撞機 車,沒有撞到死者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指稱:被告乙○○之計程車於撞及 被害人羅翊瑋之機車後,即撞向伊,將伊向前推行,導致其背臀部擦傷,褲子 均磨破,伊有用手阻擋,最後伊之手壓於計程車輪胎下,伊當場要求被告乙○ ○將車向後退,伊才將手拿出來等語(偵查卷第四八頁、本院卷第六六頁訊問 筆錄參照),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供:伊倒地後,有 看到告訴人丙○○手被夾在營業小客車右前方輪胎,告訴人丙○○並叫營業小 客車後退等語(參本院卷第六九頁訊問筆錄參照)相符。復參酌卷附事故現場 照片(相卷第二一頁上方、第二三頁下方參照),被告乙○○營業小客車最後 停車處兩前輪平行前方延伸處均有明顯之輪胎煞車痕,且於該煞車痕最前端尚 有被告乙○○營業小客車車體碎片,而由卷附員警所繪現場圖(偵卷第十二至 十三頁參照)觀之,該煞車痕有二點七公尺長,製作現場圖之員警游勝豐亦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該痕跡是由被告乙○○車輪延伸過來的,所以該二點七公尺 ,應該也是被告乙○○輪胎之痕跡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訊問筆錄參照),可 推知被告乙○○之營業小客車,於肇事後,確實有向後倒退甚明。告訴人丙○ ○於案發後,確實坐臥於被告乙○○營業小客車煞車痕前端一公尺之處(告訴 人丙○○對此亦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乙○○倒車後,伊有起身移 動數步等語,偵卷第七七頁、本院卷第六五頁訊問筆錄參照。故告訴人丙○○ 最後係坐臥在被告乙○○車前煞車痕前端前一公尺處亦甚合理),緊握左手而 身體呈現痛苦之情狀,亦有肇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十五、十六照



片參照)。此外,告訴人丙○○之左手、背臀部確實遭受擦傷、鈍傷,亦有忠 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五五頁參照),凡此均足認告訴人丙○○ 、被告甲○○之前揭指訴及供述,顯與卷證相符,而可採信。是足認,被告乙 ○○所駕計程車,確實係撞及被害人羅翊瑋、被害人羅翊瑋之機車後,復推行 告訴人丙○○身體,最後停車時並壓到告訴人丙○○而導致丙○○受有手部、 背臀部擦、鈍傷,甚為明確。被告乙○○對此雖亦辯稱:伊並無撞及告訴人丙 ○○,亦無將車倒退云云,然依卷證所示,被告乙○○確有倒車情事,已如前 述,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四)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均一再結證稱:第一次撞擊後,被害人 羅翊瑋比伊還先站起來,且有拍拍灰塵,被害人羅翊瑋再上前去牽其倒地之機 車,牽到一半時,遭被告乙○○之計程車由後撞及,由第一次撞擊到第二次撞 擊,時間有約一分鐘等語(偵卷第四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一頁訊問筆 錄參照)。而參諸被告乙○○於警訊時亦自承:伊並未看見被害人與被告甲○ ○騎乘機車行進之過程,看見時,係已經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六頁偵訊筆錄 ),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亦自承:伊看到地下有東西踩煞車到停下車有七、八 秒時間等語(相卷第三四頁參照),顯見,被告甲○○與被害人羅翊瑋發生第 一次撞擊到被告乙○○由後方發生第二次撞擊,期間確實已經過相當一段時間 ,而非第一次撞擊與第二次撞擊均密接瞬間發生,否則,何以被告乙○○完全 沒有看到兩部機車行進、撞擊過程?顯見,告訴人丙○○前揭所證,當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亦即,被害人羅翊瑋確實是在與被告甲○○發生第一次撞擊後 ,並起身牽機車,其間將近一分鐘左右,方才遭受撞擊。由此推論,即便以被 告乙○○所自承當日駕駛車輛車速五十公里(實際上應該超過,詳後述)計算 ,被告乙○○於第一次撞擊後,其所駕駛車輛尚距離被害人羅翊瑋身體、機車 倒地處數百公尺遠。而由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肇事現場附 近與當日相同亮度之貨櫃場履勘結果,以一般車輛打開車頭燈,輔以被害人羅 翊瑋當日所穿著之同款式外套,進行履勘實驗,發現只要開啟車頭燈行駛該路 段應可見前方距離為五十九公尺遠,如以遠光燈則可見八十三公尺遠之距離( 本院卷第八七頁勘驗筆錄參照)。且由前述被告乙○○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自 承:停車前七、八秒有看見地下有東西(按應係機車)等語,亦可見當日路況 視線應該並非不能於前方五、六十公尺處看見倒地欲扶起機車之被害人羅翊瑋 甚明,然被告乙○○卻一再自承:伊並未看到被害人等語,因而顯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再參照交通部所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反應距 離對照表,可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一般駕駛人發現狀況反應到煞停距離最 長不過二十六點九到三十二點四八公尺。故被告乙○○若至遲於本件肇事路段 前五、六十公尺處,發現被害人羅翊瑋、告訴人丙○○在車道上,且採取必要 煞停措施,應該可以避免撞及被害人羅翊瑋致死或告訴人丙○○受傷,是可推 知被告乙○○應係未及時注意被害人羅翊瑋、告訴人丙○○已在所駕駛車輛前 方倒地之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而撞及被害人羅翊瑋及 告訴人丙○○,其過失行為與死亡、受傷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再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可知,本件被告計程車留



下之煞車痕全長為二十公尺(被告倒車後,車身加被截斷之煞車痕),如以交 通部頒佈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觀之,煞車痕二十公尺車速 顯已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日車速有六十公里 等語(偵卷第六七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再參諸告訴人丙○○於警訊、本院 調查時所稱:伊感覺被告乙○○之車速有七、八十甚至更快等語(偵查卷第十 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六五頁訊問筆錄參照),均足認被告乙○○於肇事前車 速確實已經超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該路段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甚明 。而案發路燈剛好故障,業據證人即本件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游勝豐於本院調查 時證述明確(本案卷第七四頁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告甲○○同日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乙○○所自承。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車輛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行駛,且若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可知,車輛不僅平時行車應依速限,且遇有道路障礙時,更應減速至速限 以下,可隨時煞停之速度行駛。是被告乙○○於路燈故障路段,仍以超過速限 之時速行駛,而並未減速慢行,亦顯有過失。且衡諸經驗法則,若於路燈故障 處所超速行駛,因速度快,駕駛人之視覺當更不容易及時發現前方人、車狀況 ,是被告乙○○於本件未能及時於車前五、六十公尺處發現被害人以避免危害 ,當亦係其未減速至速限以下慢行,而仍超過速限行駛所致,是其超速之過失 行為當亦與造成被害人羅翊瑋死亡、告訴人丙○○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五)此外,被告乙○○平日即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已具被告乙○○自承在卷,且 案發當日由被告乙○○駕駛之車輛,確為營業用之計程車,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乙○○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 ○○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 駛人於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均定有明文。被告乙○○於路燈故障路段 仍超過速限行駛,致未能於被害人倒地前之可見距離五、六十公尺處及時注意, 採取必要措施,致被害人羅翊瑋、告訴人丙○○傷亡,已如前述,自有違前揭規 定而有過失。又刑法上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 知所悔悟而設,故不問自首之動機如何,亦不以對於犯罪情狀盡情吐露為必要。 故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二 十二年上字第四五0二號判例及同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游勝豐 於本院調查訊問時結證稱:當日勤務中心通報大同路有車禍,但並未具體說明何 人肇事,伊到現場後,被告乙○○有向伊表示說伊有撞到被害人機車肇事,但沒 有撞到人等語(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二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乙○○於本件 肇事後,仍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人真實身分以前,留於現場並向 到場處理員警報明姓名承認為肇事人,此舉顯然已經有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 警迅速查明肇事人之年籍資料,而有利犯罪之偵辦,雖其對於有無撞及被害人羅 翊瑋、告訴人丙○○一事有所爭執,且辯解與事實不盡相符,然要屬被告乙○○



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辯護防禦權之行使而已,衡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乙○○有 於犯罪經發覺前自首甚明。是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 ○○所犯前開二罪,為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 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夜間於路燈故障路 段經過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仍超速行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程度,造 成被害人羅翊瑋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乙○○犯後一再任意否認撞及被害人羅翊瑋 、告訴人丙○○之矯飾犯罪之態度,且至今尚無法提出合理之和解方案與被害人 羅翊瑋家屬達成和解,惟其前尚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紀 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暨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乙、被告甲○○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時許,騎乘車號BG J—六六五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東往西 方向騎乘,行經大同路一段與南陽街口,欲自大同路一段左轉南陽大橋時,本應 注意機車行駛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該路口停車待轉欲左轉南陽大橋,致被害人羅 翊瑋騎乘車牌號碼KDY—八一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甲○○所騎乘之前揭重 型機車,致被害人羅翊瑋人車倒地並受有腿部之傷害,適有被告乙○○以駕駛營 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號C三—六五九號營業小客車,沿 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行駛,行經大同路一段與南陽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 ,於道路發生路燈未亮視線不佳之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倒地之被害人羅翊瑋仍 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羅翊瑋,致羅翊 瑋終因胸部挫傷併大量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而不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罪,必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若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發生結果者 ,亦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倘有結合之必然關係者,該 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反之,如該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依一般情 形並無結合之必然關係者,則其行為與結果即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台上字第七八二三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0八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疏未注意兩段式左轉規定且左 轉前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違規左轉,致使被害人羅翊瑋閃避不及,由同向後方 追撞,導致被害人羅翊瑋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被害人羅翊瑋追撞伊車時並未死亡,係後來乙○○之過失,直接 造成被害人羅翊瑋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機車於同向三線道以上車道行駛,應行二段式左轉之 規定,且未注意所騎乘機車後方之來車狀況,及貿然左轉,導致同向後方被害人 羅翊瑋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甲○○所駕機車,致使被害人羅翊瑋人 車倒地,羅翊瑋因而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之後約經過將近一分鐘,被害人羅 翊瑋起身前往扶起機車之際,方為被告乙○○之計程車撞及致死等情,均已詳如 前述。是本件被害人羅翊瑋之死亡,乃係於被害人羅翊瑋與被告甲○○發生第一 次撞擊後,經過將近一分鐘,又再加入被害人起身牽車、被告乙○○超速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條件後,方才造成。是衡諸前述說明,被告甲○○之違規左轉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羅翊瑋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自應視被告甲○○之違規左轉行為 ,一般情形是否會當然造成被害人羅翊瑋起身扶車,再遭被告乙○○撞及而定, 亦即,被告甲○○違規左轉此一發生結果之條件,與被害人起身扶車、被告乙○ ○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條件間,於吾人生活經驗法則上,是否有結合之必然 關係而定。惟查,一般情形,若騎士人、車因肇事後倒於快車道上,若時間充裕 ,騎士應該會先離開快車道,待確定沒有危險再前往牽機車,排除路障,並非必 然就會起身上前扶起機車,且客觀上,將近一分鐘的時間,確實足以使倒於快車 道而仍能行走之騎士離開快車道,而避免危險,應屬常理。雖然本件可能正因為 案發當時,車輛稀少,快車道上在可見範圍內,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因此,被害 人羅翊瑋乃基於好意選擇於起身後,隨即前往扶起倒在地上之機車,以便清除路 障,而遭被告乙○○撞及身亡,被害人本身並無任何過失,但此畢竟並不是客觀 經驗上一個正常的因果歷程發展,因為如前所述,大多數的情形騎士可能會離開 車道(至少在騎士可以起身扶車的身體狀態下),而不是選擇去扶車、清除路障 。是應認被告甲○○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羅翊瑋於經過將近一分鐘後 上前扶車(即為被告甲○○過失行為後所生條件)二者間,客觀上並無結合之必 然關係,被告甲○○過失行為之因果力,應該於第一次撞擊發生後至被害人羅翊 瑋起身之時,已經中斷,從而衡諸首揭說明,被告甲○○之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 ,與之後被害人羅翊瑋遭被告乙○○所駕車輛撞及死亡之間,法律上並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而只與被害人羅翊瑋第一次撞擊時所受之傷害有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
四、被告甲○○之違規左轉行為既然只是直接造成被害人羅翊瑋受傷,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甲○○ 於本件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直系血親



)丁○○之代理人黃丁風律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甲○○ 之刑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甲○○被訴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建 忠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