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五號、第
八六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二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捏造免役原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壹只、黃琮徽振興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壹紙及乙○○之免役證明書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即透過知情之戊○○之 介紹請甲○○(即江承書)設法捏造免役原因。甲○○應允後即約同乙○○、戊 ○○、丁○在台北市東區SOGO百貨公司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並約定乙○○ 應支付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由甲○○商請其身體有缺陷表弟黃琮 徽先至台北市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體檢取得兵役用診斷 證明書,由丁○偽造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變造乙○○身分證後,由黃琮徽持偽 造變造之證件至台中市丙○○○總醫院(原國軍八○三醫院)辦理役男體格複檢 ,俾取得免役證明書,其中相關證件及印章、印文之偽造、變造均約定由丁○負 責處理(戊○○、甲○○、丁○、黃琮徽四人本院另行判決)。談妥後,甲○○ 即商得黃琮徽之同意,乙○○、甲○○、丁○、戊○○及黃琮徽五人共同基於意 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捏造免役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琮徽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振興醫院體檢, 取得載有「第一洞型心房中隔缺陷」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後,由丁○偽造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乙只,然後再模仿偽造一紙載有相同內容之乙○○診斷證明 書,於該診斷證明書上蓋用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而偽造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專用章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振興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後再將 乙○○之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換貼為黃琮徽之照片,並變更地址為台中市○○區 ○○路三四巷三四號,而變造乙○○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由黃琮徽假冒乙○○名 義,持該變造之身分證與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至台中 市丙○○○總醫院辦理役男體格複檢,而行使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變造身分 證,致該醫院承辦人員誤認「乙○○」確罹有第一洞型心房中隔缺陷,而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持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 發免役證明書,亦致台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具有免役 原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據而於同月十四日核發乙○ ○之免役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丙○○○總醫院、台中市政府及國防 部對於戶籍及兵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六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在台北 市○○區○○街四十四號二樓住處搜索,扣得偽造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
乙只、乙○○之免役證明書(已換貼回乙○○本人照片,但尚待蓋鋼印)及黃琮 徽振興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乙紙,始查得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丁○、戊○○、黃琮 徽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乙只、乙○○之免役證 明書(已換貼回乙○○本人照片,但尚待蓋鋼印)及黃琮徽振興醫院兵役用診斷 證明書乙紙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設法捏造免役原因,由共犯黃琮徽先取得載有「 第一洞型心房中隔缺陷」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後,再由共犯丁○偽造該醫院診斷 證明書專用章乙只,蓋用於載有相同內容之乙○○診斷證明書上而偽造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並進而偽造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然後將被告身分證之 照片換貼為黃琮徽之照片而變造被告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再由黃琮徽持該變造之 身分證與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至台中市丙○○○總醫院辦理役男體格複檢,嗣向台 中市政府請得乙○○之免役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振興醫院、戶政機關、丙○○ ○總醫院、台中市政府及國防部對於病歷資料、戶籍及兵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捏造免 役原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戴不實罪。其 偽造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及蓋用而偽造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業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又偽造 診斷證明書及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又共同實施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 戊○○三人與黃琮徽間對於犯罪行為雖未有直接之謀議,然被告、甲○○、丁○ 及戊○○四人間已有犯罪計畫之謀議,再由甲○○與黃琮徽為犯意之聯絡,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甲○○、丁○、戊○○及黃琮徽五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業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月二十九日生效,修正後其法定刑改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所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被告所犯前述 四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捏造免役原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觸刑典,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 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 布,而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 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三、扣案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乙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扣 案之黃琮徽振興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乙○○之免役證明書(已換貼回乙○○ 本人照片,但尚待蓋鋼印)各乙紙,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且 為被告及共犯黃琮徽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 麗 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