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三號
),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午○○與楊士林(檢察官另行通緝)均為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明知癸○○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在台北市○○區○○街二三二 之一號,三人合夥經營「杏福診所」,由午○○擔任負責醫師,楊士林為支援醫 師,癸○○則佯以副院長「洪嘉文」名義,在「杏福診所」內為病患己○○、巳 ○○、丁○○、丙○○、壬○○、戊○○、辛○○、未○○○、申○○等人看診 ,擅自執行診療、注射針劑、書寫病歷(含病症、處方明細及治療項目)等醫療 業務。因杏福診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三人均知病患由癸○○診療,不得 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為恐健保局核對病歷及處方箋 之字跡,先由癸○○診治填寫一份病歷後,再由午○○、楊士林書寫另一份病歷 ,以應付健保局之查核。並由午○○指示不知情之「杏福診所」行政人員,將不 實之病患資料輸入電腦磁片所為電磁紀錄,並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月止,連續按 月持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向健保局申領各月之健保醫療給付 而行使,致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病患係由具有合法醫師資格午○○ 或楊士林診療,依約按月給付杏福診所醫療費用,共計向健保局詐得新台幣(下 同)七千七百五十八元,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及病歷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為健保局派員訪查,當場扣得己○ ○、巳○○、丁○○、丙○○、壬○○、戊○○、辛○○、未○○○、申○○之 診療紀錄單影本各一份。健保局台北分局人員繼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再隨機抽訪 「杏福診所」就醫紀錄之保險對象巳○○、丙○○、酉○○、丑○○、庚○○、 乙○○、甲○○、卯○○等人,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健保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 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子○○、寅○○、辰○○即健
保局台北分局人員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癸○○先書寫病患病歷,再由 被告午○○、楊士林繕寫及由被告癸○○擅自為病患看診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 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及證人巳○○、丑○○、庚○○、乙○○、丙○○、酉○○即病患於偵查中 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癸○○單獨看診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 頁、第一六七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有杏 福診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病患巳○○、丑○○、庚○○、乙 ○○、丙○○、酉○○等人之訪問紀錄、健保費用申報資料、病歷、被告午○○ 、癸○○、楊士林之訪問紀錄,及杏福診所詐欺金額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 證(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一五O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醫師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八 日施行,其中第二十八條之法定刑,已由「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成為「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同種之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是本件以 舊法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核被告午○○、癸 ○○與楊士林三人共同經營杏福診所,被告午○○、楊士林具醫師資格與不具醫 師資格之被告癸○○共同執行醫療業務,由被告癸○○擅自為病患看診、從事診 療、注射針劑、書寫病歷等醫療行為,為恐健保局核對病歷及處方箋之字跡,於 被告癸○○診治填寫一份病歷後,再由被告午○○、楊士林書寫另一份病歷,以 應付健保局之查核,並由被告午○○指示不知情之職員,將不實之病患資料輸入 電腦磁片所為電磁紀錄,據以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而詐領醫療給付,被 告午○○、癸○○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午○○ 及楊士林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惟其等與無醫師資格之被告癸○○合夥經營杏福 診所,由被告癸○○為病患看診、從事診療、注射針劑、書寫病歷等醫療行為, 並據以製作不實病患病歷資料之電磁紀錄及詐領健保醫療給付,彼此間就犯罪之 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午○○指示不知情之職員將 不實病患病歷資料輸入電腦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業務 上作成之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及為求私利,由無 醫師資格之被告癸○○擅自從事醫療行為,嚴重破壞國家醫療體系,並向健保局 詐領醫療給付,腐蝕醫療資源,但詐欺金額僅七千七百五十八元與犯罪後被告二 人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午○○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就被 告癸○○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午○○雖曾犯偽造文
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 刑四年確定;被告癸○○雖曾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但查被告午○○、癸○○於九十年 二月一日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 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 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二 十八年上字第二OO九號判例)。被告二人因貪圖私利致犯本罪,被告午○○並 年近古稀(已滿八十歲),經此刑之宣告後,其等今後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午○○、癸○○各併予宣告緩刑五 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之病患巳○○等人之診療紀錄單及登載病歷資料之電磁紀錄,雖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經被告銷毀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