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智萍簽發之以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金額新台幣肆萬元,第RA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主文所示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聯合報F七面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九○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李木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