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本院瑞芳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雙溪鄉○○段八股小段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種植之檳榔樹及柚子樹砍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將坐落同小段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D部分之磚造平房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雙溪鄉○○段八股小段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 分(面積○.○四四四公頃)種植之檳榔樹、柚子樹及如附圖B部分(面積 ○.○○六○公頃)種植之檳榔樹砍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雙溪鄉○○段八股小段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 分(面積○.○○○一公頃)之磚造平房及如附圖D部分(面積○.○○二 三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臺北縣雙溪鄉○○段八股小段七四、八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林桂,因無生育,為奉嗣林姓祖先靈位而收養鄭林阿秀為子嗣,於 五十八年間死亡時,因此由鄭林阿秀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惟系爭土地中八七地號該筆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種植檳榔樹、柚子樹等 如附圖A部分及B部分,系爭土地中七四地號該筆亦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建築房屋等如附圖C部分及D部分,為此鄭林阿秀於八十五年間就上開遭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八七地號土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土地等訴 訟,於八十六年間就上開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七四地號土地,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且二事件均經判決鄭林阿秀勝訴在案(詳 該二事件判決,同第一審原証八、十);後被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均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並舉兩造之父鄭阿苗為証人,以其占用系爭土地係經鄭阿苗同 意,按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修正前、後之規定,鄭阿苗為 鄭林阿秀之夫,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主張有權占用,而獲臺灣高等法院改 判為有權占用(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同第一審原証九、十一);其後
鄭林阿秀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而上訴最高法院,惟最高判決維持鄭阿苗 對鄭林阿秀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修法前、後之規定,為 有管理權者,而判決鄭林阿秀敗訴確定。故據上開訴訟,可知鄭林阿秀始終 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三)再參核使用借貸之借用物所有權或管理權縱有移轉,該使用借貸契約,對新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並不當然繼續存在(詳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四號判 決,同第一審原証十二),及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 適用,故系爭土地縱經前業主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使用,亦不能以 之拘束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詳見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九○ 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判決、六十令民字第九一八一號令、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同 第一審原証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等判決先例意旨,因鄭阿苗業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於鄭阿苗死亡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回歸為鄭林阿 秀本人;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業已修正為夫或妻 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故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在該法條修正 後,亦以鄭林阿秀為管理人;並鄭林阿秀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土地之管 理、使用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標的,轉由上 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取得。故被上訴人以其基於鄭林阿秀或鄭阿苗之同 意其使用系爭八十七地號土地,及基於鄭阿苗之同意其使用系爭七十四地號 土地,及基於鄭林阿秀應繼受被繼承人即鄭阿苗對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 地之債的義務等情,而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八十七、七十四地號土地,已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雖原審判決以系爭 土地因兩造父親管理家產延伸由訴外人鄭林阿秀繼受對被上訴人忍受占有之 債的義務後,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等情,更甚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如無特別情事,善意(即 不知情)之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間,縱無成立債的契約,亦應成立一定 之債的關係,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容忍及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之 情(即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情形),而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受此一定之債的關係之限制。惟查:本件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規定之情形無一相符,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八七地號占用之情為種植檳榔 樹、柚子樹,與建築房屋之情形大異,並參核上開上訴人所陳之八十三年度 臺上字第三○○四號判決、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等判決先例, 均以在使用借貸之情形下,優先保護新所有權人或新管理人之所有權、管理 權等意旨以觀,則原審判決實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法律規定及上開 判決先例有背,且疏於考量系爭土地由來之淵源。為此請准判決如上訴聲明 ,以維權益,而符法紀。
(五)上訴人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非上訴人不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兄弟情誼 ,實乃迫於無奈,謹陳報兩造間之過往資料,以供參辦: ⒈陳報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將母親鄭林阿秀繼承自林桂之坐落
於臺北縣雙溪鄉○○段八股小段七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縣雙溪鄉魚行村八股四之一號,同被上訴人之住所)拆除,另行改建洋樓 住居之該建物原謄本(證一)及其改建後之謄本(證二),與被上訴人取 得上開建物所有權後,在六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將該筆七六地號土地以買賣 名義過戶登記於其自己名下之該筆七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證三)。 ⒉續陳報下列資料,以供參辦:
(1)陳報鄭林阿秀將繼承自林桂之系爭八七、七四等地號土地,以贈與名 義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妻林簡月娥名下後,被上訴人竟於其上大興土 木、建築房屋(門牌號碼:同鄉魚行村八股五之一號一、二樓建物) ,林簡月娥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向臺灣地方法院瑞芳簡易 庭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林簡月娥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購買該 建物之訴訟上和解筆錄影本(證四)。
(2)陳報被上訴人收了林簡月娥之前開和解金三十萬元後,父親鄭阿苗、 鄭三郎、鄭素微等人與被上訴人等四人一同向臺北縣雙溪鄉公所檢舉 該建物係屬違建,及林簡月娥自耕農身分係屬偽造文書取得等情之臺 北縣雙溪鄉公所之回函影本(證五、證六)。
(3)陳報被上訴人因此致鄭林阿秀與林簡月娥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遭撤銷,系爭土地回復為鄭林阿秀所有 之系爭七四、八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證七)。 (4)陳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持林簡月娥向臺北縣雙溪鄉公所所提 出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書記載自耕並附具切結書,使 鄉公所陷於錯誤而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等為由,以上訴人及林簡月娥 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告訴狀影本 (證八)。
(5)陳報上訴人與林簡月娥幸蒙承辦檢察官詳查,以雙溪鄉公所承辦人員 於核發前除要審核相關要件外,並派人至現場觀看等情,業據雙溪鄉 公所承辦相關業務人員李窈台到庭證述在卷,是雙溪鄉公所核發林簡 月娥自耕能力證明書,並非一經申請即予核發,而係經審核後始予核 發,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不符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之處 分書影本(證九)。
⒊再陳報自母親鄭林阿秀將系爭八七、七四等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予 林簡月娥後,發生之資料:
(1)陳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捏造上訴人與妻林簡月娥種菜噴灑農藥時 噴灑到鄭阿苗種植之蔬菜,致該等蔬菜不堪食用,並限制鄭阿苗住居 房屋之自由等情,以鄭阿苗名義為自訴人,鄭素微為自訴代理人,對 上訴人夫妻二人提出妨害自由及毀損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上訴人夫妻二人無罪之刑事判決影本(證十)。 (2)陳報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被上訴人以木柵欄加鐵絲網,釘住五之一號 房屋之房間入門,致母親鄭林阿秀無法進入使用該房間,且將五號房 屋大門內鎖拆除,並破壞大門地上門閂後,自屋外裝上新鎖,致鄭林
阿秀不能自屋內上鎖等妨害鄭林阿秀自由,經鄭林阿秀訴請偵辦後, 業經檢察署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影本(證十一)。 (3)陳報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鄭素微傷害鄭林阿秀,經鄭林阿秀訴請偵辦 後,業經檢察署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影本(證十二)。 (4)陳報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上訴人住居房屋(即上訴人之住所,門牌 號碼:同鄉○○村○○路十六號房屋,即上訴人之住所)後面部分占 用水利地,以鄭三郎名義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告發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起訴書影本(證十三)。
⒋據上,被上訴人係家中唯一飽讀詩書者,其貴為電信局雙溪分局長(現已 退休),實際上已取得母親繼承自外祖母林桂之部分土地及房屋,惟其仍 心繫其他財產,自母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妻林簡月娥起,一再傷 害母親及上訴人等家人,上訴人為恐世代糾葛,為解決紛爭計,迫於無奈 ,始行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請參核上開陳報之資料,賜准依法判決,以杜 世代紛爭。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外,補提下列文件為證。 (一)臺北縣雙溪鄉○○段○五○建號之建物謄本一件。 (二)臺北縣雙溪鄉○○段○八一建號之建物謄本一件。 (三)臺北縣雙溪鄉○○段八股小段七六地號土地謄本一件。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八十三年度瑞簡民字第三十六號和解筆錄影本 一件。
(五)臺北縣雙溪鄉公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八十六年北縣雙建字第二○三七號函影 本一件。
(六)臺北縣雙溪鄉公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五北縣雙建字第○四○一號函影 本一件。
(七)臺北縣雙溪鄉○○段八股小段七四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件。 (八)被上訴人(原名鄭二郎)所具之告訴狀影本一件。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 件。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八八七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一件。
(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四○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 件。
(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九九九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一件。
(十四)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十五)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之理由無非以:(1)依原審證一、二、八、九、十、十一 等訴訟之判決可知上訴人之前手鄭林阿秀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2)鄭阿苗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回歸於 上訴人之前手鄭林阿秀,並由其管理、使用。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而上訴人之前手鄭林阿秀應繼受鄭阿苗及上訴人 應繼受鄭林阿秀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土地,即無理由。(3)原審判決之認定 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有違等由,提起本件上訴。 (二)惟查: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蓋: ⒈被上訴人應屬有權占有:
(1)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桂所有,嗣訴外人林桂於五十八年間死亡, 由其養女即訴外人鄭林阿秀於五十九年間辦竣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所有 權。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 、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十九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係屬訴外人鄭 林阿秀之原有財產,並為夫妻之聯合財產,應由訴外人鄭阿苗管理, 訴外人鄭阿苗並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又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 益有其繼續性,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應適用舊去,其後則適用同年 月五日修正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民法,斯時民法第一 千零十八條本文仍以「聯合財產,由夫管理。」為原則,至但書所謂 「約定由妻管時,從其約定」,依民法第一千零七條及一千零八條之 一之規定,此約定應以書面為之,而本件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訴外人鄭 林阿秀與鄭阿苗間另有但書約定,自難認有上揭法條但書之適用。是 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 後,訴外人鄭阿苗對系爭土地仍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 (2)鄭阿苗乃兩造之親生父親,於生前,將系爭土地中分出一小部分,以 使用借貸方式,交由被上訴人作為種植農作及興建生活所需建物之用 ,無非出於親情,自屬合法有效;且依常情判斷,理當有對家人宣示 藉以遵守,預防身後家產紛爭之舉。再查:訴外人鄭阿苗業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鄭林阿秀繼承,並無拋棄之 事實,則依我國民法所定繼承原則,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即鄭阿苗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訴外人鄭林阿秀應繼受被繼承人即鄭阿苗 對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債的義務,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鄭林阿 秀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斯時訴外人鄭林阿秀對被上訴人無忍受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債的義務,於法無據,自無可取,而依被上訴 人原審所提被證二、三、五、六之判決亦同此判斷。 ⒉再者,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
(1)上訴人乃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屬概括繼受前手即訴外 人鄭林阿秀於系爭土地上之一切權義,被上訴人與鄭林阿秀間存在於 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借貸契約,固非當然由上訴人承受。惟依民法第四
百十一條之規定:「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 。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 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而兩造均為訴外人鄭阿苗之子,為 親兄弟關係,且均同住於臺北縣雙溪鄉;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因父 親作主而占用系爭土地,並為無可穩蔽之種植、建屋之行為逾二十年 ,訴外人鄭林阿秀於兩造父親鄭阿苗死亡後,本應繼受對於被上訴人 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債的義務,固曾在前二訴訟興訟三年,最後判斷 被上訴人乃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即屬有權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與訴 外人鄭林阿秀乃母子關係,並同住一處(參見前二訴訟判決書當事人 欄及本件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之住所),由此等事實可知,兩造就系爭 土地最後結果,即分別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乃因兩造父親管理家產延伸由訴外人鄭林阿秀 繼受對被上訴人占有忍受之債的義務後,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所致 ,並為上訴人所明知。顯見,上訴人之前手所為之贈與物之權利上已 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瑕疵,更為上訴人所知悉。是以,上訴人 受贈之系爭土地,並非屬於取得完全之所有權態樣,已至為灼然,自 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2)而原審判決認為上開情形更甚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如無特別情事,善意(即不知 情)之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間,縱無成立債的契約,亦應成立一 定之債的關係,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容忍及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 土地」。換言之,上開有關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情形,善意 、有償的土地受讓人,應推斷土地受讓人容忍及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 使用土地。本件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對於自己同父 之兄弟即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更應推斷有容忍及默許之義務, 亦即兩造間縱無合意一致之債的契約,亦應成立一定之債的關係。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此一定之債的關係之限制,以維持法律秩 序之安定性,並避免使該土地之善意有權占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方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並無不當。 (三)綜上,上訴人因不甘見前訴訟其母受敗訴判決確定之結果,而企圖以所有權 贈與轉讓之方式,並以規避既判力之效力,就同一事實重複操作,提起訴訟 ,非但浪費國家之訴訟資源,其心態更不足採,懇請明察,賜判決如答辯聲 明,無任感禱!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自網路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一份。 (二)自網路列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裁定一份 。
(三)自網路列印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一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渠所有,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A
、B、C、D四部分,分別於地上種植檳榔樹、柚子樹(如附圖A、B部分)及 興建磚造平房(如附圖C、D部分),經渠催請砍除地上果樹及拆除地上建物後 ,返還土地,均遭被上訴人不予置理等情,因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前揭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砍除、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土 地予渠及為以供擔保為條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鄭林阿秀及林簡月娥,前即曾以渠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為由,分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渠提起訴訟(鄭林阿秀與被上訴人 之訴訟,其案號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一號及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林簡月娥與被上訴人之訴訟,其案號則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瑞芳簡易庭八十三年度瑞簡民字第三十六號),鄭林阿秀已分別受敗訴確定 ,林簡月娥則與渠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為前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物即系爭土地 之繼受人(後手),應為前訴訟確定判決及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提 起本件訴訟;另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係經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鄭阿苗之同 意,且每年給付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鄭林阿秀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租金,因鄭 阿苗為鄭林阿秀之夫,依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 零十九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由鄭阿苗管理,且鄭阿苗有使用、收益權,自可同意 渠使用,故渠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上 和解成立者,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亦可認為有既判力)。又「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 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故既判力可擴張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以「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或「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或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為限。本件上訴人係 於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一號(其第二審為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四號,其第三審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 八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其第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 字第一三三○號,其第三審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訴訟事件 判決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八十三年度瑞簡民字第三十六號訴訟事 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始因受贈而取得前訴訟之訴訟標的 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並非於前訴訟繫屬後繼受前訴訟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自非「於前訴訟訴訟繫 屬後為前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又上訴人既係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乃為自己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未曾占有過系爭土地,亦非「於前訴訟 訴訟繫屬後為前訴訟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此外,前訴訟之 兩造均係為自己而訴訟,並非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亦即上訴人並非前訴訟 之「該他人」。故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 訟標的非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物即系
爭土地之繼受人(後手),應為前訴訟確定判決及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及,不得 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乃誤會法律規定,自不可採。本件仍應就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得否行使物上請求權,為實體上之判斷。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各一件 (原審卷第八、九頁)為證,經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C、D部分,分別於地上種植檳榔樹、柚子樹(附圖A、B部分)及興建 磚造平房(附圖C、D部分),經渠催請砍除地上果樹及拆除地上建物後,返還 土地,均遭被上訴人不予置理等事實,除被上訴人是否確無權占有(詳後述)外 ,其餘或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函請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測,繪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占有範圍及使用情形),或為被上訴人 所自認或不爭(占有範圍、使用情形,拒絕拆屋、除樹及還地),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被上訴人如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 部分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將前揭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砍除、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渠 ,即有理由。反之,如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部分之正 當權源,即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 前揭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砍除、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渠,即無理由 。以下詳述之。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渠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等作物及建築房屋,係經訴外人即兩 造之父鄭阿苗之同意,且每年給付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鄭林阿秀二千元之租金,因 鄭阿苗為鄭林阿秀之夫,依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 千零十九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由鄭阿苗管理,且鄭阿苗有使用、收益權,自可同 意渠使用,故渠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亦認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桂所有,林桂於五十八年間死亡,由其養女即訴外人 鄭林阿秀於五十九年間辦竣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以上事實,為兩造所共 陳,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一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一七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四號及八十六年度上 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及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者)在 卷可稽。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 條、第一千零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十九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係屬訴外人鄭林阿 秀之原有財產,並為夫妻之聯合財產,應由其夫即訴外人鄭阿苗管理,訴外 人鄭阿苗並有使用、收益之權。又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有其繼續性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應適用舊法,其後則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 後、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再修正前之民法,斯時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仍 以「聯合財產,由夫管理」為原則,至於同條但書所謂「約定由妻管理時, 從其約定」,依民法第一千零七條及一千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此約定應以書 面為之,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訴外人鄭林阿秀與鄭阿苗間另有書面約定,
自難認有上揭法條但書之適用。是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後、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訴外人鄭阿苗死亡 前,鄭阿苗對系爭土地仍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而鄭阿苗乃兩造之父, 於生前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作為種植農作物及建築房屋之用,乃本於管 理、使用、收益夫妻聯合財產之權,自屬合法有效;且其所為亦應係出於親 情(而非為家務分擔),亦屬合情合理。
(二)如前所述,鄭阿苗本於「夫妻聯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對於系爭 土地雖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惟系爭土地究為鄭阿苗之妻鄭林阿秀所有 ,而非鄭阿苗所有,鄭阿苗本於「夫妻聯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 雖可將系爭土地交由子女使用、收益,然卻無完全之處分權(參見修正前之 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規定),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鄭阿苗死亡後,鄭 阿苗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即歸於消滅,而應回歸由所有權人 鄭林阿秀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至於鄭阿苗於生前將系爭土地交由 被上訴人作為種植農作物及建築房屋之用,其權利義務應否由所有權人鄭林 阿秀繼受或由鄭阿苗之全部繼承人繼受?應視其間之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而 定,其究為租賃或使用借貸或更為其他之法律關係(例如家務分擔),必須 先予究明;且如應由所有權人鄭林阿秀繼受或由鄭阿苗之全部繼承人繼受, 其後手即受贈人之上訴人是否亦必須繼受,而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從另面言 之,即被上訴人得對抗上訴人)?凡此仍應繼續究明,始能判斷被上訴人是 否為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以下再詳述之。 (三)查兩造之父鄭阿苗原為其妻鄭林阿秀之養母林桂之佃農,與林桂間就系爭土 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嗣鄭阿苗與鄭林阿秀結婚,成為夫妻,並育有兩造 及鄭三郎、鄭素微等子女;於五十八年間林桂死亡,由鄭林阿秀於五十九年 間辦竣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等土地所有權後,鄭阿苗與鄭林阿秀仍曾至 臺北縣雙溪鄉公所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前訴訟第二審判決敘述甚明,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各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惟在兩造年幼(上訴人於二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生,為長子,被上訴人於二 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生,為次子,相差不到二歲)時,鄭阿苗與鄭林阿秀既為 夫妻,與鄭林阿秀之養母林桂並伊等各子女,乃屬同財共居之一家人,由鄭 阿苗夫妻耕作,養家活口,衡情鄭阿苗應不須再給付租金予其岳母林桂,尤 其於五十八年間林桂死亡,由鄭林阿秀繼承系爭土地後,鄭阿苗更不可能再 給付租金予其妻鄭林阿秀,亦即在外觀上,鄭阿苗與林桂或鄭林阿秀間雖訂 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仍維持租佃關係;惟在實質上,乃屬同財共居之一家人 ,並由鄭阿苗掌理一家事務,「租佃關係」在不經意間已消失於無形。在此 期間,鄭阿苗對於系爭土地等土地,如何分配予各子女耕種、生產以營生, 乃屬於家務分擔之性質,未必即為使用借貸,更非「租賃」,應堪認定。 (四)及至鄭阿苗與鄭林阿秀之子女(包括兩造)逐漸長大成人,結婚生子,更進 而分爨,不再同財共居(以兩造之出生年度在二十八年及二十九年計算,應 不逾五十八年間其祖母林桂死亡時,至遲於五十八年林桂死亡後,兩造應已 分爨,不再同財共居),此時鄭阿苗對於系爭土地等土地,雖本於家長或夫
妻聯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仍有管理、使用、收益權,惟並未重新 分配予各子女耕種、生產營生,外觀上似仍屬於家務分擔之性質,惟因各子 女既已分爨,不再同財共居,此時應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較為合理, 但非「租賃」,亦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雖謂渠每年給付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鄭 林阿秀二千元之租金云云,應非事實(此必為鄭林阿秀所否認,且未見被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每年曾給付渠 母鄭林阿秀二千元屬實,因鄭林阿秀乃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每年給付渠 母二千元,當「壓歲錢」都嫌少,何能認為係「租金」?何況管理權人乃渠 父鄭阿苗,並非渠母鄭林阿秀!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非基於渠向渠 父鄭阿苗或渠母鄭林阿秀承租,其間並無租賃關係,應無可疑。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應係基於渠向渠父鄭阿苗借貸,至八十三年間應均屬如是。 (五)八十三年間,因鄭林阿秀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配偶林簡月娥,並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提起訴訟(即八十三年度瑞簡民字第三十六號) 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鄭阿苗死亡時止,其間兩造之父母及兩造兄 弟姊妹間雖一直爭訟不休,惟上開情形並無變更。然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鄭林阿秀開始訴請鄭阿苗、被上訴人(時名鄭二郎)及 鄭三郎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時起,所有權人鄭林阿秀應無再貸與被上訴人等 人使用之意思,應甚為明顯。前二訴訟所以判決所有權人鄭林阿秀敗訴,乃 因鄭阿苗係伊夫,而鄭阿苗本於「夫妻聯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 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所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一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四號及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影 本各一件(為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者)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並非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或租賃權或其他正當之權源。 (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鄭阿苗死亡,鄭阿苗與鄭林阿秀間之夫妻財產關係歸 於消滅,鄭阿苗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亦歸於消滅;且在聯合 財產制下,夫對於聯合財產之管理權乃基於夫妻之關係而生,具有專屬的性 質,不得讓與(參見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三四○頁至第三四七頁),亦 不得繼承,故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鄭阿苗死亡後,系爭土地當然應回歸 由所有權人鄭林阿秀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至於鄭阿苗於生前將系 爭土地貸與被上訴人種植農作物及建築房屋之用之使用借貸關係,在夫妻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後,亦當然轉而存在於借用人即被上訴人與所有權人鄭林阿 秀之間(系爭土地本為鄭林阿秀所有,原判決認「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鄭林阿 秀繼承」云云,乃誤為認定事實,以致推論之結果有所不同)。又因鄭林阿 秀自八十五年起即一再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土地,足認鄭林阿秀無 再繼續貸與被上訴人使用之意思甚明。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鄭阿苗死亡 時,亦然。故應認被上訴人與鄭林阿秀之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 終止。且如此解釋,始符合鄭林阿秀之真意,亦可認定。 (七)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因原所有權人鄭林阿秀贈與上訴人,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為上訴人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已如前 述。且被上訴人與鄭林阿秀之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亦如 前述,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上之果樹砍除、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渠,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與鄭林阿秀之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尚未終止,因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臺抗 字第一六六號判例),亦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並無對 抗新所有權人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 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上之果樹砍除、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渠,亦屬正當,乃屬 當然。否則,任何債權契約(使用借貸亦同)均有對世的效力,又何須有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至被上訴人引民法第 四百十一條之規定(即「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 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 損害,負賠償之義務。」),認上訴人乃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而上訴人之前手所為之贈與物之權利上已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瑕疵, 更為上訴人所知悉,是以,上訴人受贈之系爭土地,並非屬於取得完全之所 有權態樣,至為灼然,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不但誤認事實,亦屬誤會 法律之規定,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八)又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乃八十八年民法債編修正時所增訂(並自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起施行),其內容乃「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限制。」(第一項)、「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 請求法院定之。」(第二項);其立法理由乃因「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台上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 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 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又:::。」(參見法務部印「民法債編修正條文 及民法債編施行法法規彙編)。本件乃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鄭阿苗將系爭土 地貸與被上訴人種植農作物及建築房屋,土地原屬鄭林阿秀所有,農作物及 房屋則屬被上訴人所有,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並不相同;且本件乃原所有權人將土地贈與上 訴人,地上物仍為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亦不同,其法 理並無相同或類似之處,自不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 一之法理,致破壞「物權優先於債權」之民法基本原則(參見王澤鑑著「民 法物權」第一冊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A、 B、C、D四部分,分別於地上種植檳榔樹、柚子樹(附圖A、B部分)及興建 磚造平房(附圖C、D部分)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渠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檳榔等作物及建築房屋,係經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鄭阿苗之同意,且每年給付訴外 人即兩造之母鄭林阿秀二千元之租金,因鄭阿苗為鄭林阿秀之夫,依七十四年六 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十九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由鄭阿苗 管理,且鄭阿苗有使用、收益權,自可同意渠使用,故渠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等語,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砍除、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渠,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 究,併予敘明。
八、又兩造為同父同母之親兄弟,雖一從父姓(被上訴人),一從母姓(上訴人), 然從姓之不同,乃父母之決擇,兩造絕不因從姓之不同,即變為非同父同母之親 兄弟;何況兩造均已年逾六十,早已應「知天命」而「耳順」矣;凡訴訟必有終 結之日,而人之生命亦必有終了之時,為了區區每平方公尺四百七十元之不毛之 地(地處臺北縣雙溪鄉○○段之農牧用地,可謂不毛之地),父母、兄弟姊妹纏 訟多年,完全罔顧手足之情,無視人倫之存在,終將為鄉里識者所不齒,社會大 眾所唾棄,並不可取。七步詩云「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尚望兩造三思。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發
法 官 陳 湘 琳
法 官 林 李 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