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2年度,763號
KLDV,92,基簡,763,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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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六三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梁哲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 000以及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截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十六日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以及違約金七 千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行動電話服務 契約條款等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 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B法   官 陳鈺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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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