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林廖碧蓮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7樓之3
林金鳳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政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清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正雄,嗣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游國治,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游國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經濟部函為證(同卷第6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信銀行)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原告概括承受華信銀行之權 利義務,訴外人鄭寶美分別於民國86年12月18日、86年12月 18日、86年12月24日及91年8月27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 清霖為連帶保證人,依序向華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下稱借款一)、160萬元(下稱借款二)、38萬元 (下稱借款三)、19萬元(下稱借款四),並與華信銀行簽 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2紙、消費性借款約定書、信用借款 約定書各1紙為憑,借款一、三、四已因強制執行而還清, 借款二部分(下稱系爭借款),利息應按國民住宅優惠利率
機動調整,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利息利率之一成計算, 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二成計算。鄭寶美對系爭借款之本息未 依約償還,依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 定,債務應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64 萬393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林清霖應負連帶保證人清 償責任,又林清霖死亡後,被告聲明限定繼承,原告應得依 限定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林清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清償債務,原告並僅請求回溯5年 之利息等語。
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林清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643,930元及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4.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0.975計算之違約金。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提出借款一至四之約定書,其上「林清霖」之簽名與 林清霖本人之簽名不同,應非親自簽名,實難認有為人保證 之真意。
(二)退步言,林清霖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惟林清霖業已死亡 ,履行責任之風險轉嫁至繼承人,有失公允,應認保證人已 死亡,保證債務應隨同消滅。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華信銀行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原告概括承 受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鄭寶美分別於86年12月18日、86年 12月18日、86年12月24日及91年8月27日,依序向華信銀行 借款220萬元之借款一、160萬元之借款二、38萬元之借款三 、19萬元之借款四,並與華信公司簽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 2紙、消費性借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借款一、三、 四已因強制執行而還清,借款二之系爭借款,利息應按國民 住宅優惠利率機動調整,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利息利率 之一成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二成計算。鄭寶美對其本 息未依約償還,依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本 金64萬393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上開約定書「連帶保 證」欄上有被告被繼承林清霖之之簽名及印文,而被告業已 聲明限定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全戶基本資料、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1月6日板院民執公字第27863號通 知、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11月10日函 、93年度繼字第426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證券公司集
保庫存市值明細表、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2份)、消費性 借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24 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426號 限定繼承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被告否認系爭借款之借款文件即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上「林 清霖」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經查,本院向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調取林清霖於86年7月16日之開戶資料,並經該公司 於106年5月3日以元證字第1060003759號函檢附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約定書、認購(售 )權證風險預告書(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其上「林清 霖」之印文,核與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2份)、消費性借 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上「林清霖」之印文相同(影本 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24頁),業經本院勘驗約定書原本無誤 ,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 簽名筆跡不同,但系爭借款文件上「林清霖」之印文既與林 清霖之開戶文件上「林清霖」之印文相同,應可推認係由林 清霖所蓋印,被告並不能證明是否有第三人擅自持用林清霖 之印章,足徵系爭借款之借款文件應為真正,而其上既載明 「連帶保證」之意旨,足認林清霖應有擔任鄭寶美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之意思,林清霖即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三)被告辯稱林清霖業已死亡,其連帶保證之責任即應消滅,始 符合公平等語。按現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係採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又於98年6月10 日修正前該條係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保證契約債務亦採以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之有限責任。再於97年1月2日修正前該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採概括繼承責任,但於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於97年1月4日前繼承開始,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足知有關保證契約之債務原則上均為有限之繼承責任,即以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並無繼承人完全免負保證債
務之情形,且繼承人以其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兼顧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並無何不公允之處,從而,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屬無稽。
(四)綜上,系爭借款之借款文件即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應為真正 ,被告應負限定繼承人之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林清霖之連 帶保證債務,不因死亡而消滅,被告為其限定繼承人,依法 應負限定繼承之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限定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清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清償債務,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清霖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643,930元及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4.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0.975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本判決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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