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八 十號前,並未趁其觀看他人裝設冷氣機之機會,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以裝載 冰箱之手推車予以撞擊,致其小腿遭推車上之鐵條插入流血受傷,竟意圖使甲○ ○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指名甲○○為被告,捏稱:甲○○於上揭時、地,以載冰箱之推車「故意 轉彎暗殺告訴人(指乙○○)」,致其受有腳傷。該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 分,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 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九 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駁回乙○○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曾以告訴人甲○○於前揭時 、地推車載冰箱暗殺伊之事實為由,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 ○○提出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九十年七月三日當天伊 在觀看他人裝設冷氣機,告訴人甲○○故意推車向伊衝撞,致伊左腿遭車上之鐵 條插入流血受傷,伊坐在地上當場將鐵條拔出,並掀開褲子出示給告訴人看,告 訴人看到後才向伊道歉,故告訴人確實有故意暗殺伊之情事,伊並未誣告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推車載冰箱暗殺伊等情 為由,具狀指名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事 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告訴狀一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一至二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告訴人被訴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號 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九十 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駁回乙○○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情,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及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而 向職司訴追偵查之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八十號前,並未 遭告訴人以裝載冰箱之手推車予以撞擊,致被告小腿遭推車上之鐵條插入流血受 傷乙節,業據告訴人甲○○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之方正於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告訴人被訴殺人未遂案件偵查時證稱:伊住所與海濱診所隔 二間,當時(即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有人在安裝冷氣,乙○○趴在工人的 發財車上看,甲○○要用手推車幫伊把壞掉的冰箱推去丟掉,甲○○經過該貨車 旁時,他閃到路旁的水溝蓋推過去,並沒有碰到乙○○,後來甲○○剛過,乙○ ○就罵甲○○,甲○○向乙○○道歉,接著乙○○的太太就過來把乙○○拉回去 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二○頁),且證 人即事發後至現場之阮孫明珠亦於該案偵查時證稱:九十年七月三下午二時伊並 未在海濱診所看到甲○○推車撞到乙○○,是他們發生爭吵時,伊才出來看,伊 當時並未看見乙○○受傷等語,已足認被告前揭具狀所指其遭告訴人推車撞擊暗 殺,致腿部受傷之事實,係虛偽不實。被告雖於上開案件偵訊中陳稱:方正當時 站在海濱路八十二號,伊則站在海濱路七十九之一號,二地相距約三十公尺,且 中間有人擋著,方正應看不到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惟被告已於 告訴狀中載明:當時伊在海濱路八十號前云云,又於前揭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八日偵查中改稱:伊係站在海濱路七十九號之二與八十號之間云云(見前揭偵查 卷第二十頁反面),所述無一相符,而證人方正之證稱:伊當時站在海濱路八十 二號前,乙○○站在海濱診所(即海濱路八十之一號)前等語,則核與告訴人陳 稱:乙○○當時係站在海濱路九十八之一號(即海濱路八十之一號對面)前,方 正站在海濱路八十二號前等語相符(均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是被告前 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述,自無從推翻告訴人與證人一致之陳述。 ㈢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時稱:伊未就醫、驗傷,伊回去將鐵條拔出來,將血擠出 ,自行敷藥,醫療了一、二星期(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則稱:伊係當場將鐵條拔出,血流出來,被告才向伊道歉(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就其遭鐵條刺傷後係當場處理,抑或返家後處 理,前後陳述不一,所指已難採信,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稱:鐵條比鉛筆細一點, 比鐵線還粗,鐵條插入伊小腿約五公分深,鐵條插入伊小腿還掉不下來,是伊把 它拔才拔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顯見其受傷非 輕,則衡諸常理,常人小腿遭鐵條刺穿五公分之深,小腿組織必然遭受嚴重損壞 致血管破裂而大量出血,鉅痛難奈,即使是身強體壯之年輕人亦不免會呼疼喊痛 ,盼求他人注意及協助,遑論乙○○為年屆七旬之老人,血氣已衰,焉有強忍錐 心之痛,未就醫處理,而暗自隱忍返家自行療傷止痛之理?益徵被告並無其所述 腿部受傷之事實。被告雖提出照片一紙(見上開偵查卷第三頁)陳稱伊小腿有受 傷云云,然該相片顯示拍攝之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所指事發日 期(九十年七月三日),相隔四個多月,且該照片僅有腿部特寫,自無從認定該 傷害係告訴人腿部之傷害,更無從判定該傷害係被告推車所致。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其左小腿後側有一疤痕即係遭告訴人推車上鐵條插入所造成之疤痕(見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復核與其所提前揭照片一紙所示受傷
之部分不符(依該照片所示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在右小腿後側),亦核與其於本案 偵查時所稱:伊腳遭告訴人弄傷後,並未留下疤痕等情不符(見本案偵查卷第三 一頁),則被告小腿部若確有遭告訴人弄傷出血,且自行醫療約一、二星期之久 ,對此應當記憶深刻,何以對其係左小腿或右小腿遭鐵條刺傷,有無留下疤痕, 如何處理等情節,陳述前後不符?由此益見被告所指其小腿遭告訴人推車上之鐵 條刺傷一節,顯屬虛構。
㈣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子元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在乙○○家有看 見他流血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惟依其於偵查時證述:伊於九十 年七月三日下午並未經過基隆市○○路八十號前,伊去到乙○○店內只有一次, 係在今年,應該是這個月(指九十二年四月)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 面至三○頁),足見證人張子元所指曾在被告家中看見被告流血之事實,在時空 上顯與被告所告訴之事實無涉。被告嗣於本院雖又稱證人丙○○當時有目睹其告 訴事實之發生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 二時左右從海濱路一百四十號騎腳踏車途經里長那裡,要去里長那邊不會經過案 發的八十號前面,離案發地大約還有二十幾公尺,伊有在撿一些廢紙,聽鄰居有 人在講說有人被車撞到,伊沒有詳細問,也未走過去八十號案發地點看,伊未看 到乙○○被鐵條插入小腿之事,甲○○推車經過之事,伊也沒有看到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已證述其未親眼目睹本案事發經過,故 其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所告訴之前揭事實為真。又告訴人事後縱有向被告道歉之 事,此係基於息事寧人或表示悔意而為,實無從得知,自難以此即謂被告前揭指訴為真,故被告聲請本院勘驗偵查之錄音帶,以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曾向其道歉 ,核無必要。
㈤按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 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 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 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事實,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 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未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瑞 芳鎮○○路八十號前,以裝載冰箱之手推車撞擊被告,致被告小腿遭推車上之鐵 條插入流血受傷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而被告既親歷上開事實,對告訴人未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推車暗殺伊一節,自知之甚明,竟仍以「甲○○用車載冰箱暗 殺告訴人(即被告)」之虛偽不實事項,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 訴,堅指告訴人有上開犯行,顯見被告確有誣告告訴人之行為無訛。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 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行為除對告訴人 名譽造成損害外,更因濫用司法資源而造成社會成本之提高,其犯罪所生危害菲 淺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