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因原告名譽權受損害而請求被告登報
道歉,屬於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加徵十分之五,故應徵上訴
裁判費四千五百元,上訴人尚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上訴人應在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直接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銷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