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水林福壽魚生產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陳瑞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秋律師
嚴允晟 住
右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而
判決如左: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九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如附表
記載動產所為的查封執行程序,應撤銷。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向吉
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順公司)購買座落嘉義縣水上鄉○○
段粗溪小段四七三號、四七三之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連同附屬建物及違建增
建部分,包括建物內一切電力設施(三百馬力)、冷凍庫等。訂約當日給付現
金一百五十萬元,其餘款項,原告均依契約所定期間給付,並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五九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前往原告所有建物內
,依被告指封,而查封如附表記載動產(冷藏庫,包含馬達、空調、壓縮機及
冷凍設備),均為原告所有,故應撤銷查封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的陳述:
被告主張原告與吉順公司間的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應負舉證
責任。況且,本件土地及建物,其價值絕無三千萬元,冷凍設備亦無一千萬元
,經鑑價為七十二萬元。原告同意吉順公司無償使用一年,而無償使用一年,
亦應當作買賣價金的一種代價。
原告與吉順公司並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確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其給付
方式如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簽約同時,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同年十月二十
日,給付三百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以上共九百萬元
,其餘三百五十萬元,則是以原告對吉順公司的債權予以抵銷。
三、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所查封如附表記載動產,均為原告所有,故原
告根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如主文所記載的聲明 。
四、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所有權狀三份、支票十八張(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並聲請傳訊證人謝勝平。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吉順公司在八十七年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而訴訟(故有本件執行事件) ,八十九年七月間,吉順公司所僱外勞吉瑪查封吉順公司財產,吉順公司為求 脫產,先與吉瑪達成和解,再利用撤銷查封的機會,將土地及地上物移轉登記 給原告,故吉順公司與原告所為買賣契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吉順公司所有嘉義縣水上鄉○○段粗溪小段四七三號、四七三之一號土地公告 現值,達一千萬元,加上廠房,市價超過三千萬元,如再加上廠內設備,總價 值超過四千萬元,而吉順公司只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賤價出售原告,有違常理 。而且,動產轉讓除有讓與合意外,尚需有交付行為,始發生所有權變動效力 ,依買賣契約書記載:「買受人同意一年內繼續供出賣人免租金使用」,被告 前往指封時,吉順公司招牌仍高掛現場營業,何況一般買賣,買受人很少會同 意出賣人無償使用標的物,可見本件買賣契約確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次,本件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前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 抵押金額一千八百六十萬元,但買賣契約及過戶登記,均是由代書辦理,原告 毫無理由會不知道有設定抵押一事,但原告卻表示不知情,並願買下一千八百 六十萬元負債,實有違常情,更證明本件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原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常與謝勝平有商業上往來,平常即有支票交易,故原 告主張以支票作為給付價金,並無法證明是因買賣所交付。至於抵銷三百五十 萬元尾款一事,因買賣契約未記載抵銷,而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故雙方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買賣契約無效,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吉順公司購買嘉義縣水上鄉○○段粗溪小段 四七三號、四七三之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連同附屬建物及違建增建部分,包 括建物內一切電力設施(三百馬力)、冷凍庫的事實,有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 附卷證明。有關原告如何付款,及以何種方式付款,有支票十八張附卷可證, 並經證人謝勝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八日在本院作證加以證實,因此 ,原告主張附表記載動產,屬於其所有的事實可以被本院採信。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吉順公司間的買賣契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此一事 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而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只以一般買賣契約,買受 人(原告)很少會同意出賣人(吉順公司)無償使用標的物,以及原告竟會買 下已有一千八百六十萬元設定抵押權的土地及建物,對於原告行為有違常情而 提出質疑。但此一質疑並沒有證據證明,因此,被告抗辯不能成立。 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附表所記載動產(冷藏庫,包含馬達、空調、壓縮機及冷凍設備),均為原告 所有,已如上述,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五九三二號執行事件,被告至現場指封 原告如附表記載動產,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但因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原 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所以,本院九十二年執字 第五九三二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記載動產所為查封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銷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