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00號
CYDV,92,訴,400,200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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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
  被   告 展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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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李展奇
  兼訴訟代理
  人     甲○○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陳美惠(即新明房屋企業社) 住嘉義市○○路九十五號
  訴訟代理人 何錦郎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而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所提本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經被告陳美惠仲介,而購買被告甲○○所有嘉義   市○路○段五六七之七九號,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以及被告展奇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奇公司)所有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一、二、三、 四層(門牌號碼;湖子內路十一巷二十二號),面積各四九.三四平方公尺, 總面積一九七.三六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一三.七二平方公尺等全部,土地價 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六千元,房屋價款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元,總價 金四百五十六萬元,簽約時,原告已交付被告甲○○定金四十萬元、被告陳美 惠仲介費九萬一千二百元。
 二、原告是看到路上電線桿張貼賣屋廣告:「建地五十一坪,建坪六十一坪,總價 四百八十萬」,而向被告陳美惠接洽,才會購買本件房地。但被告陳美惠並未 告知所買土地包含迴車道、私設巷道及圍牆外防火巷等面積,原告本來打算在 其餘空地上建造房屋使用,訂立買賣契約後,發現該土地上設有三公尺寬迴車 道,面積約十坪,且北方有三公尺寬路地,面積約十坪,土地東側有一道圍牆 ,圍牆外尚有原告所買約十坪土地,共占土地面積約五分之二,若加上圍牆外 部分,其面積即達五分之三,致使原告無法另外建築房屋使用。 本件土地面積有將近五分之三為迴車道、私設巷道及圍牆外防火巷,不能達到 原告需求而具有瑕疵,依民法第三五四條規定,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 件房地具有瑕疵,依民法第三五九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故以起訴 狀送達,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四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展奇 公司、甲○○加倍返還所受領定金,而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陳美惠應將仲



介費九萬一千二百元返還原告。
三、綜上,原告請求:(一)被告展奇公司、甲○○給付八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 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另四十萬元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陳美惠應給付九萬一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二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履約保證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 物測量成果圖、收據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江月 琴、林昆山吳駿宏,以及調閱嘉義市政府建設局建築圖。貳、被告展奇公司及甲○○抗辯:
 一、依雙方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買賣標的物為被告甲○○所有嘉義市○路○段五 六七之七九號,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以及被告展奇公司所有鋼筋混凝土 造四層樓房,被告依約交屋,房地現狀良好,並未出現瑕疵,而且,本件為成 屋買賣,於買屋前,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前往現場,房屋仲介人員並提供建物 測量成果圖(即建物平面圖)、地籍圖供原告審閱,原告所購買土地,三米道 路是由每戶各出三米來作規劃設計,因本件為社區型房子,建築法規規定面臨 道路深度超過三十五米深死巷,應設迴車道,原告所購房地位於最末端,依法 須設迴車道,而法定空地、防火巷等,亦是按照建築法規而規劃設計,原告於 簽約前,早已知道,被告陳美惠及其他仲介人員亦曾告知有關迴車道、私設巷 道、法定空地及圍牆外部分土地等事實,被告完全依買賣契約交屋,無瑕疵擔 保責任可言。
二、原告所買房地,均已符合建築法規要求,不能再興建其他合法建物,原告不能 以無法興建房屋,作為解除契約的正當理由,而且,被告亦無瑕疵責任,原告 解除契約顯無理由。此外,原告依民法第二四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 定金,但被告並未給付不能,亦無買賣契約第九條所約定不履行情事,原告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亦無理由,況且,被告因原告遲未依約交付稅款,九十二年 六月十二日通知原告履行,原告仍未履行,同年八月十五日,被告發函通知原 告解約,並依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沒收四十萬元定金,故被告不需返還定金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另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提出買賣契約、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建物平面圖)、地藉圖各一份、存證信函 三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參、被告陳美惠抗辯:
一、原告曾至現場看屋三次,第一次,被告員工告知有三公尺迴轉道及私設巷道, 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原告第二次至現場,被告員工更告知有一部分土地可能在 圍牆外,屬於法定空地,不可私設違章建築。況且,被告仲介本件買賣契約成 立後,有權收受仲介費用,原告以解約為由,要求被告退還仲介費,並無理由 ,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免除宣告假執行 。
二、提出現場照片四張、回報表本二份,作為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蔡秋香、何錦



郎。
肆、本院判斷:
一、對於買賣契約及現場設有迴車道、私設巷道、圍牆外部分土地等事實,雙方均 未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附卷證明,以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勘驗筆錄,可以採信。
二、原告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而請求被告陳美惠返還仲介費。但房屋仲介,依民 法第五六五條規定,屬於居間契約的一種,仲介房屋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得請 求報酬,其後買賣契約因故解除,對於仲介所得報酬不生影響。原告承認支付 被告陳美惠九萬一千二百元仲介費,被告未爭執,並有收據一張附卷可證,被 告所收取仲介費,不受原告解除契約影響,因此,不論原告有無解除契約,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仲介費,均不具有法律上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展奇公司及甲○○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三五 九條前段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四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倍返 還定金共計八十萬元。
本件爭議前提在於;被告所售房地是否具有瑕疵而無法補正?本件房屋為成屋 ,原告承認有至現場看過幾次,根據卷附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所買房屋 位於該社區最後一間,房屋正門與其他住戶比較,明顯內縮進去約三公尺,面 對房屋左側有圍牆圍成部分空地,雖然本件房地有迴車道及私設巷道,但不會 影響其價值或效用,故不構成瑕疵。而且,原告及其親友至現場看屋時,依常 理判斷,應會詢問何以致此,而一般成屋仲介,仲介人員無法隱瞞現場事實, 亦會主動告知,因此,被告等人抗辯有告知原告迴車道及圍牆內私設巷道一事 ,可以採信,所以,原告主張本件房地買賣因有迴車道及私設巷道等瑕疵,亦 因原告事前知道此一事實,依民法第三五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 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原告至現 場看屋後,仍和被告展奇公司及甲○○簽訂買賣契約,即使有原告所主張的瑕 疵,被告展奇公司及甲○○並無擔保責任。
至於圍牆外空地所占本件買賣土地面積,是經過地政人員測量後,才得知所占 面積是多少,由此可見,雙方當時均不知本件土地有部分是在圍牆外,故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均未告知,可以採信。但是,圍牆外土地面積為二十一平方公尺 ,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證明,本件土地買賣面積為一六九平方 公尺,原告雖然無法完整使用圍牆外土地,造成土地價值減少及通常效用減低 ,而具有瑕疵,然而,本院認為原告只是未能完整利用部分土地(仍能使用該 圍牆外土地),故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展奇公司及甲○○因解約所生損害相比 ,原告解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三五九條後段規定:「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故原告只能請求減少價金,而不能解 除契約,因此,原告解除契約,不具有法律上理由,而不能成立。   依照民法第二四九條第三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   規定:3、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所謂「不能履行」,包括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而 不能補正、期限利益行為的遲延等,本件房地買賣為成屋交易,並無上述情形



發生,故原告請求被告展奇公司及甲○○應加倍返還所受領定金,不符合法律 規定,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三五九條、第二四九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不具 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原告敗訴,其假執行聲請,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
伍、本件事證明確,雙方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均不會影響本院判 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銷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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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