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乙○○
丙○○
法定代理人 葉賢文
右原告與被告曾稚倫、丁○○、甲○○間請求撤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拾萬零壹仟伍佰玖拾捌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玖仟玖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B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