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乙○○
右聲請人間指定改定監護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離婚,所生子女甲○○由相對人監護, 然相對人不讓聲請人探視子女,且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施暴,其有暴力之傾向,又 整日賭博,無正當職業,是子女甲○○由相對人監護,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而甲 ○○應由聲請人監護。
二、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離婚,所生子女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 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並有探視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 婚協議書可證,自係真實。
三、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暴力之行為,固提出江啟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然 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應診之日期為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而聲請人亦陳稱該次係相對人最後一次毆打伊(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日筆錄)。是而縱使相對人對聲請人毆打之事為真,惟此係發生於兩造 離婚前之行為。故而難以離婚前之行為,指摘相對人於監護子女期間有不適監護 之情事。
四、聲請人又指稱相對人整日賭博,無正當職業云云,亦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復 另提出力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甲○○中山幼稚園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二月之收據二紙為證。依上所述可證,相對人有正當職業,並負起養育監護 子女之責。而聲請人則未提出任何有關相對人有賭博及無職業之證據以供查證, 是聲請人此部分空言指摘,自不可採。
五、依嘉義縣政府社會工作員訪視處理報告載:聲請人陳述其經濟情況良好,開公司 並有房屋,之前子女之生活費由聲請人支付,因相對人不讓其探視子女而中斷, 希望爭取子女之監護權等語。另財團法人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 所訪視處理報告載:相對人家有三房一廳一廚一衛,環境整理井然有序。相對人 與家人合開人力仲介公司,任業務經理,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其女 友任業務助理,月薪二萬元,有結婚之打算。相對人表示子女自出生後即由相對 人之六姊一手帶大,聲請人會至相對人之六姊家吵鬧。聲請人曾將子女帶至不良 場所,而希望聲請人探視子女時先與相對人連繫,聲請人對此頗為不滿。相對人 對子女之教育頗重視,平時與幼稚園老師聯繫多,受到幼稚園老師之肯定。假日 亦常帶子女至郊外遊玩,或至親友處讓子女與堂兄姊玩耍,與子女之互動佳。聲 請人曾到幼稚園吵鬧,幼稚園老師對此感到無奈,惟處理得宜未對子女造成傷害 。其子女明確表示要與相對人同住等語。是依上開訪視結果所示,子女由相對人 監護,並無何不適之處。
六、合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於監護子女期間有不適任監護子女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子女之監護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