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李宗霖
相 對 人 邱壬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12月 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1 年12月16日,並依法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葉政道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5 月11日 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清償日期為119 年5 月1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葉政道、相對人自106 年3 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24 4,59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 、催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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