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2年度,7號
CYDV,92,保險,7,2004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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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和永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複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
        王清海律師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
        袁天成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
  被   告 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九號十
               
  法定代理人 莊南田   住台北市○○○路○段六九號十四樓
  訴訟代理人 車慧芬   住台北市○○○路○段六九號十四樓
        簡恆鵬   住台北市○○○路○段六九號十四樓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翁一銘   住台北市○○○路○段四二號
  訴訟代理人 王景怡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十二號
  複代理人  賴建達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十二號
        黃育德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十二號
        魏大千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十二號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而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生方玉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白河水庫補魚時溺水死亡,屍 體於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六點被發現,方玉興及原告曾分別向被告等保險公司投 保各種人身保險,其明細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部分:   1、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被告中國人壽訂立「新松允」壽險(保單號 碼八0七─五五九九九0─九),附加傷害險配偶部分意外傷害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
  2、方玉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被告中國人壽訂立「新登峰保險平準型」主



約及附加傷害險新萬全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八0七─七二六八四八─一    約定主約身故保險金五十萬元,新萬全傷害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以原告 為身故受益人。
   3、方玉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與被告中國人壽訂立「新萬全傷害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三00五─一三六五八0─五),以原告為受益人,約定 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
  4、方玉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被告中國人壽訂立「新萬全傷害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三00五─一三六五六六─一)以原告為受益人,約定身故 保險金四百七十萬元。
  (二)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部分:   方玉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被告南山人壽訂立「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 終身壽險」主契約,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Z 000000000),以原告為受益人,約定主約身故保險金五十萬元 ,意外傷害保險金一千萬元。主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南山新人身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七條約定:「被保險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 受第三條約定的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八0日以內死亡 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三)被告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安聯人壽)部分: 方玉興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與被告統一安聯人壽訂立「萬世福終身壽險」 主約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PL0000000─六), 以原告為身故受益人,約定主約身故保險金五十萬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身故保險金四百五十萬元。主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總基本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傷 害保險附約第八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金」。
  (四)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部分: 方玉興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與被告國華人壽訂立「定期終身保險」,以原 告為身故受益人,約定壽險保險金為五十萬元,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五百萬 元。
 二、原告在被保險人方玉興死亡後,即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十九年七月六 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被告中國人壽、南山人壽、統 一安聯人壽、國華人壽備齊文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但被告均拒絕給付。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雙方在「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解, 被告同意於二十個工作日後正式回覆處理結果,亦未見回覆。 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損 害,負保險責任。而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 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 五日內給付,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給付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原告為被保險人方玉興受益人,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依保險法規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保險金,被告自應按照雙方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 三、對被告抗辯的陳述:
  (一)方玉興是因溺水而死於意外事故:方玉興駕竹筏在白河水庫網魚時,不慎 落水溺斃,其死亡原因為溺水意外,並不是因疾病所引起。 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提供氣象資料顯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白河水庫 區域之降雨情形為1、大棟山氣象站測得十六時雨量六.五MM、十七時 0.五MM。2、白河氣象站測得十五時二.五MM、十六時二三MM、 十七時三.五MM。3、關子嶺氣象站測得十六時六.0MM、十八時0 .五MM。
以上資料顯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並非全天下雨,僅下午四點前後約二小 時下雨,雨量最高為每小時二三MM,應屬夏日雷陣雨,並非豪大雨,況 且,該日亦無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方玉興進入白河水庫時,並未下著豪 大雨。
方玉興於前往白河水庫捕魚前,曾留字條給原告:「阿梅我去白河水庫綱 (網)魚,如果有我就快回來,如果少就慢回來,我們明天去倩宇(外孫 女)家帶魚和榴槤和他愛吃的東西,我去賣(買)」,可見方玉興於捕魚 次日要去看外孫女,並無自殺可能。
  (二)人身保險無複保險通知義務規定的適用:     複保險通知義務,是因財產保險的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被保險人不得為超 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超額保險,以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 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越,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評估,以 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複保險通知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 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價值,自無賠償超越損害的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 ,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 濟損害若干自明。
如果複保險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 八條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 過保險標的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保險的本質有違, 且將人身價值侷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生命及身體,可見複保險規 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篇,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 人身保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五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 號參照),因此,被告抗辯保險契約因方玉興惡意複保險而無效,自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九百七十萬元,及自九 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二)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三)被告統一安聯人壽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四)被告國華人壽應給付原告五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一張、調解書一份、保險單三份、要保書五份、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及判決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中國人壽:
  (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十五日所簽「新萬全傷害保險」契約,並非方玉興與  被告簽訂,故被告與方玉興未成立保險契約,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給付,  並無理由。
  (二)人身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通常須斟酌被保險人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客觀情形,以定上限數額,故尚難謂人身絕對無價。而保險契約為最大  善意契約,若投保金額過高,易肇致道德危險,保險法將複保險規定列於  總則篇,並在第三十六條規定要保人複保險時的通知義務,其立法之目的  在於限制超額保險,避免要保人不當得利及防杜道德危險,故對於人身保  險亦有適用。
 方玉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九月十五日與被告訂立「新登峰保險平準型  」主約及附加傷害險新萬全傷害保險、「新萬全傷害保險」契約及「新萬  全傷害保險」契約,又向被告南山人壽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  壽險」附加意外險,向被告統一安聯人壽投保「萬世福終身壽險」附加意  外險,向被告國華人壽投保「定期終身保險」,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方玉興並未將此一事實通知被告,依保險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方玉興違反複保險通知義務,所簽保險契約無效。  (三)本件新登峰保險平準型終身保險契約個人傷害保險附約規定:「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  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新萬全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五項亦有  相同約定,而保險法第一三一條第二項規定,將意外傷害,界定為「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是指來自自身以外事故  ,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三0號、  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四三0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民事判  決參照),方玉興在白河水庫溺斃,是自己不顧惡劣天氣所造成,並非外  來突發事故,與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不符,故原告不得求給付保險金  。
     其次,依民法第一四八條規定,行使權力,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方玉興本身務農,並非漁民,卻使用比一般塑膠筏更簡陋的自製塑膠 筏(未釘木板,無電動馬達),且背負笨重照明燈,在白河水庫網魚,而 且,當日雷雨交加,只以簡陋設備入水,顯然憑恃有投保意外險,而嚴重



怠忽危險性,他會溺斃,是自身因素所促成,並非外來突發事故,原告請 求給付保險金不符誠信原則,故應駁回本件訴訟,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 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要保書三份、最高法院判決書六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並請求 傳訊證人黃羿達(搜救人員)。
二、被告南山人壽:
(一)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 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訂有明文。依同法第 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 金額。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 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人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 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 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 實通知後依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 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一一六六號判例照)。而約定人身保險金額,通常需斟酌被保險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定其數額上限,故在訂立保險契約時, 尚難謂人身絕對無價,而且,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倘投保金額過高 ,容易肇致道德危險,保險法將複保險規定列入總則,並於第三十七條規 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其契約無效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 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九九二號判決參照 ),可見複保險規定亦適用於人身保險。
方玉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投保時,已先投保其他保險,卻未據實告知被 告,其前後共投保五家保險公司,保險金額總計壽險二百七十萬元,意外 險三千三百萬元,但方玉興以水果買賣營生,投保金額之高,實與其身分 地位顯不相當,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件保險契約應無效,被告並 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二)本件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 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對 於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 ),但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對於死亡方式,並未勾 選意外死亡),只能證明方玉興死亡的事實,未能證明其死亡原因是因「 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而且,原告另提出方玉興所留字條,並未簽名 ,亦無日期,故被告質疑該字條真實性。
  (三)綜上所述,複保險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而方玉興投保時,未告知被告有     關複保險的事實,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方玉興死於外來突發事故,故本件



訴訟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求 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保險契約書一份、最高法院判例一份、最高法院判決二份(均為影本 ),作為證明。
三、被告統一安聯人壽:
(一)複保險立法目的,除為防範超額保險,更為防止或減少道德危險發生的誘 因,道德危險不因財產或人身保險而有分別,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 人身縱使無價,但人身保險契約並非保障被保險人人身安全無虞,而是限 於賠償其因人身受損所生財物損失而已,若投保金額過高,與被保險人財 物可能損失金額,顯不相當者,其射悻性質相對增加,比財產保險更易肇 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 第二四九0號判決參照),故為避免要保人故意投保多家保險,詐領保險 金,複保險通知義務,實有適用於人身保險的必要,以避免對投保大眾造 成不公平結果。
原告向被告投保前一、二天內,即已分別密集投保三家人壽保險,但原告 未將複保險情事告知被告,有違複保險通知義務,依保險法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 判例意旨,原告與被告所簽保險契約無效,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二)依意外保險附約第八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 外傷害,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是指自身以外的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 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三0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九三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應對方玉興發生意外及溺水死亡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此外,被告之所以尚未理賠的原因,主要在於以上爭議,非可歸責於被告 ,故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一分,並無理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 險上字第五七號、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綜上,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請求調閱方玉興財產資料。
四、被告國華人壽:
 (一)複保險的通知義務,乃法律基於保險契約本質及降低道德危險所要求,尤 其人身保險,其射倖性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 險,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家保險公司而不為通知,此項危險即不 易測定,因此,保險法課要保人通知義務,藉資防微杜漸,況且,保險法 將複保險規定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規定,故複保險 通知義務不限於財產保險才有適用,人身保險亦應適用。 方玉興先前已分向四家保險公司投保,被告承保在後,本件保險契約屬於 複保險,方玉興未告知被告有關投保事實,違反通知義務,依保險法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 、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及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等號判決,本件保險契約無效。 (二)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方玉興為農夫,以自行製作簡陋筏具補魚,筏上未 舖設木板,又未裝置電動馬達,現場亦未發現划槳或竹竿,試問如何捕魚 ?加上當日下午白河水庫一帶有雷陣雨方玉興不諳水性,為何選在惡劣 天氣下水捕魚。而且,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檢察官及法醫保留空 白並未勾選,方玉興是否意外死亡,以及所撈獲屍體是否就是方玉興本人 ,仍有疑問,究竟方玉興如何溺斃?是否意外死亡,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故其請求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提出保險契約書一份、照片二張、裁判要旨四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並聲請傳訊法醫。
參、本院判斷:
一、對於保險契約書的真正,方玉興曾先後向被告投保保險,有關保險金額、投保 日期、保單內容,以及方玉興死亡等事實,雙方均未爭執,並有保險契約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證明,可以採信。
 二、本件爭議在於;複保險規定是否適用於人身保險?方玉興是否意外死亡,原告 應不應負舉證責任?方玉興溺斃是否屬於保險契約所約定「非由疾病所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一)複保險規定是否適用於人身保險,本院認為不適用。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 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但此一複保險通知義務,是因財產保 險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有損害,才有賠償,故被保險人不得請求超額 賠償,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的超額保險,以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為使 保險人於承保前可以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評估,以決定 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複保險通知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 經濟上利益估定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的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 觀人身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算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 干自明。若保險法有關複保險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則要保人為複 保險,並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通知保險人後,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依 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 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 的本質有違,亦且將人身價值侷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生命、身體 。
況且,有關複保險通知義務,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篇,但保險法總則計有四 十二個條文,其中有些條文一律適用於人身及財產保險,有些條文適用於 人身保險(例如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六條),有些條文則適於財產保險 (例如第十條、第十五條),不能以複保險規定於總則篇,即謂一律適用



於人身及財產保險,故有關複保險通知義務的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 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所以,方玉興和被告所分別簽定保險契約,均屬 有效。
  (二)對於方玉興是否意外死亡,原告應否負舉證責任?     八十九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對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是以主 張有利於己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是,本條規定在八十九年修正後 ,增加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若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不必負舉證責任。以本件 而言,假設方玉興未死,只是斷手或斷腳,而請求給付意外傷殘保險,有 關斷手、斷腳的意外事故,這是方玉興本人的親身經歷,依同條前段規定 ,是否屬於意外事故的發生,自應由本人舉證證明;但方玉興是一個人到 白河水庫網魚而溺斃,已無法要求本人證明,而原告只是一名女子,若依 照同條前段規定,原告並未在事故現場,即使連檢察官、法醫都無法斷定 方玉興是否死於意外,更無法期待原告能夠提出方玉興死於意外事故的證 據,因此,本院認為有關舉證責任,應依同條但書規定,而免除原告舉證 責任。因此,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方玉興是因意外事故而死,不能 成立。
  (三)方玉興溺斃是否屬於保險契約所約定「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
所謂的「外來突發事故」,是指來自本身以外因素,而是由外來、突然發 生不可預料的事故。方玉興在白河水庫溺斃,原因不明,可能是酒醉、手 腳抽筋或心臟病發而落水溺斃,或者自殺,也有可能是外力造成(例如被 其他船隻撞翻,遭他人推落入水),從死者照片來看(附於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卷),方玉興並未被繩索綑綁,也沒有證據顯示曾被其他 船隻撞落或遭人推入水,方玉興溺斃,很明顯不是外力造成。排除此一外 來因素後,即使方玉興是酒醉、手腳抽筋或心臟病發而落水溺斃,或自殺 ,均是屬於個人因素,並不屬於突然發生而不可預料的事故。因此,雖然 方玉興溺斃於白河水庫,但溺斃事件不符合保險約款所定的「非由疾病所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約定請求給保險金的保險事故並未發生,故原 告根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不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不具有法律 上理由,應該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是因溺水而死,並非由於外來突發而不可預料的意外事故 死亡,原告根據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意外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 故,其請求不具有法律上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聲請 ,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四、被告請求調查證據及所提其他防禦方法,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 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銷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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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