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
度簡字第一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星光眼影壹盒、晶透唇彩壹盒、眼影膏壹盒、俏麗眼液壹支、可伶可俐亮白筆壹支發還喬之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華分公司。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星光眼影一盒、晶透唇彩一盒、眼影膏一盒、 俏麗眼液一支、可伶可俐亮白筆一支(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保管檢字第六四二號扣 押物品清單所示物品)為告訴人喬之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華分公司所有(警卷 第十三頁),乃上訴人即被告甲○○竊盜得手物品,茲因該等化妝品並無留存之 必要,自應由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兆 慶
法 官 黃 義 成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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