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7號
CYDM,93,簡,17,200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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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 實欄第五行之「李英鶴」均應為「甲○○」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
二、又查被告乙○○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年度易 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 ,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案 發當時,因其父親劉正郎住處租予電信業者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而遭鄉民多人 聚集抗議,一時情急激動,短於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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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