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92號
CYDM,93,交簡,92,200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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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應 增加「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酒醉駕車前,即在長庚紀 念醫院向前往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陳峰文,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自 首接受裁判」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二、本件證據,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陳峰文之處理報告(見警卷第十六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十頁)」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 之記載。
三、查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酒醉駕車前,即在長庚紀 念醫院向前往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陳峰文,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自 首接受裁判等情,已見前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查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各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及有期徒 刑十月,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等 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附為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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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