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3號
ILDV,105,訴,263,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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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王世榮
      王世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翊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聖涵律師
被   告 胡茂龍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王震球王愛美為共同發票人,票號CH565181,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之本票,其債權金額在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起訴後,於民國105年7月18 日另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坐落宜蘭市○○ ○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之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於100年1月26日為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以 王震球王愛美為共同發票人,票號:CH565181,發票日 為99年9月14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月14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㈢、請求判決 被告就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抵押權,應協同原告向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核原告所為變更 及追加聲明,與起訴狀所為聲明,均基於同一系爭抵押債 權及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所繼承自其等之父王震球之系爭抵押及本票



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被告否認之,則兩造間就系爭抵 押權及本票之債權之存否已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則原告就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而屬合法。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訴外人王震球為原告王世榮王世傑之父,王震球於104 年4月20日死亡後,即由原告繼承王震球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查王震球於99年8月2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王震球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約定買賣價金總額 為180萬元,王震球就買賣價金180萬元部分分別給付如下: ㈠、99年8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時,給付被告40萬元。㈡、 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雖約定:「於稅單核發三日內交付,甲 方(即買方)續付給乙方40萬元」,惟兩造同意先辦理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99年11月4日登記為王震球所有,並於 99年11月8日由原告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95萬元,銀行於99年11月15日放款,同日轉帳59萬8700元 到被告帳戶,直接代償被告在同行之抵押借款餘額。此有原 告第一銀行交易紀錄影本可稽,被告並據以塗銷該前抵押權 登記。㈢、王震球於102年2月15日自臺灣銀行領30萬8,000 元現金,並於101年2月25日以現金給付被告30萬元。㈣、王 震球於102年2月25日標會(會首即為被告),得標款49萬 0,60 0元,王震球即於102年3月1日湊足50萬元給付被告。 ㈤、以上款項共計179萬8,700元,亦即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180萬元,王震球僅餘1,300元未給付,另王震球參加以被告 為會首之1萬元互助會,尚未給付被告15萬元會款,就此原 告不爭執,原告並於105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面額15萬 1300元之匯票予被告,作為支付前開15萬元會款及1,300元 之依據,至此,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剩餘之債權。本件被 告一再陳稱原告積欠伊59萬元(即會錢15萬元外,尚欠買賣 價款44萬元),並提示王震球開立之系爭本票。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且所為擔保設定之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為聲明如 前述壹、一之聲明所示。
㈡、本件系爭本票,其金額、發票人、日期等欄位均係以黑筆書 寫,惟到期日竟係以藍筆書寫,顯見上開本票之到期日欄位 應非發票時書寫,實有偽造、變造之嫌,原告否認系爭支票 之真正,應由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否



則即屬無據。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查被告所述:「系爭本 票係因王震球為給付買賣價金而開立」,惟原告就系爭買賣 契約價金180萬元中,已全部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則依票 據法第13條以及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4號裁定意旨,原 告自得以「業已清償買賣價金」對被告主張票據債權為直接 抗辯。
㈢、查王震球積欠被告之180萬元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業如 前述。詎被告胡茂龍竟於105年5月17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稱: 「王震球積欠買賣價金100萬元部分,其與被告約定月息一 分,是原告至今仍積欠伊44萬元(含利息),且為系爭債權 所擔保」云云。就被告主張月息一分之利息約定,原告否認 之。且依土地及建物謄本上所載,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為「無」,則被告主張有開利息債權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無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 人林際敏王愛美到庭證述,惟證人王愛美並未證稱「被告 對原告有何剩餘之債權」,證人林際敏更當庭證述:「(問 :一般做買賣契約會不會就價金另外再約定價金利息?)答 :不會。」「(問:當時王震球胡茂龍簽立買賣契約時有 無另外約定利息?)答:應該沒有…」,依據被告聲請傳訊 之證人證述,不僅未能佐證被告所主張之利息約定,反足以 證明王震球確實未與被告就系爭買賣價金另約定給付利息。 職是,既原告就系爭買賣價金180萬元及合會金15萬元均已 付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渠對原告有何剩餘債權,則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即 屬有理由。再者,系爭抵押權雖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6年1月 23日,惟兩造設定之目的,係為了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價 金已付清,且設定義務人亦已死亡,與被告間自不可能再發 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抵押權並未訂定存續期間,被 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限未屆滿,仍可能再發生債 權」云云,顯無可採。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 ,且債務人王震球已死亡,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㈠、緣被告與原告之先父王震球於99年9月14日就被告所有系爭 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80萬元,付款方式 由王震球開具系爭本票,並由其妹王愛美擔任共同發票人; 另外款項則由王震球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設 定抵押權,借貸95萬元以清償積欠之80萬元(其中包含原本 未清償之貸款59萬8700元),其餘款項則作為王震球給付代 書費用、稅金等,此為被告與王震球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



。關於王震球積欠買賣價金100萬元部分,其並與被告約定 月息1分(即月息1%)計算,其中王震球於101年2月15日清 償30萬元(本息);又於102年3月15日清償50萬元(本息) ,於其104年4月20日王震球死亡前結算尚積欠44萬元。此外 ,王震球尚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每月1萬元互助會(會期101 年6月15日起標至105年5月15日止,每年12月25日加標一次 ),王震球並於102年2月間得標並領取合會金49萬0,600元 ,此有其所立收據載明:「茲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以標 金新台幣柒佰元整,向會首胡茂龍標到壹萬元互助會,實收 會款計新台幣肆拾玖萬零陸佰元整,收訖無訛。」等語,足 稽嗣自其死亡前幾個月即開始之應付之死會之會錢,計有15 期共15萬元未給付,故王震球包含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合會 會款共計尚積欠被告59萬元。嗣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被告有清 償15萬1300元,因此仍有43萬7,000元未清償,原告主張本 票債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顯非有據。
㈡、對於上開訂約過程,負責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林際敏地政士 到庭證述足認王震球購買系爭房屋時向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 之金額尚不足,因此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擔保。顯見王 震球當時確實因積欠被告債務,經過加總後,兩人同意設定 150萬元之抵押權。另於證人王愛美之證述,或因其時間太 久不復記憶,或係時間混淆,於鈞院所言多為不清楚,且部 分所言與上開林際敏地政士之證詞不符,尚難以此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惟其於刑案偵查中則表示:「這是好幾年前正確 的時間我忘了,我與哥哥的王震球胡茂龍還有代書林際敏 在宜蘭市○○路000號林際敏地政事務所所簽立的本票,簽 本票是因為我哥哥王震球胡茂龍買房子仍不夠現金,所以 有跟胡茂龍簽本票的方式來借錢買胡茂龍的房子,警方所提 供之本票影本(565181號)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確是我 哥哥王震球胡茂龍所借的,其中背書的部分也是我哥哥叫 我去簽名幫他作保的沒錯。」等語,亦證明系爭本票,確係 王震球向被告購買房屋所積欠之款項。再者,最高限額抵押 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 內之法律關係,若法律關係存在,必須確定將來不因此發生 債權者,義務人始得聲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故王震球 既尚有積欠被告債務,則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總金額150萬元)範圍,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王震球於104年4月20日死亡,原告二人為王震球之繼 承人。
㈡、王震球於99年8月2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王震



球買受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並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180萬元 。
㈢、王震球於100年1月26日以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㈣、就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證四互助會會金15萬元部分,原告已 於105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面額15萬1300元之匯票予被 告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㈡、如系爭本票 為真正,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不存在,而得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確認,並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塗銷?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為真正: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王震球所開立,係被告偽造云 云。惟系爭本票上「王震球」之簽名、住址「台北市○○路 0段000巷0弄00號3樓」字跡與原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時所提出原告認為係真正之由王 震球簽署之單據、匯款申請書上王震球簽名字跡及匯款申請 書上地址欄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 10日刑鑑字第105005610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65、166頁), 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林際敏於本院結 證以:「(問:是否承辦王震球胡茂龍間系爭房地買賣事 宜?)是的。」、「(問:是否記得該筆買賣房屋加上土地 總價?)本件事實之前在地檢署及羅東分局我已經有詳細陳 述,從本件買賣對保、簽本票、貸款種種事宜都已經說明清 楚,我確認本票是王先生簽的。總價如契約書,這部分我有 請當事人去第一銀行調取,因為我事務所搬遷相關檔案尚未 整理。」、「(提示本票問:是否這張?)是的。」、「( 提示原證二契約書問:是否當時簽約時的契約?)是的。是 在我中山路2段的事務所簽的。」、「(問:辦理貸款是拿 簽約的契約書還是另外製作一份?)簽約那份。」、「(問 :簽契約時王震球有無在場?)沒有,王愛美代理他來,對 保那天王震球有去,是王愛美騎車載他去。」、「(問:簽 約當時王震球沒有在場,對保卻在場?)當事人沒有空吧, 當事人沒有來我不知道真實原因,好像在臺北上班。」、「 (問:本票何時簽的?)一般簽本票是在完稅或對保時順便 簽,也有在過戶時簽的,就是針對未付款項簽的,這張應該 是在對保時簽的,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問:簽這 張本票時妳有無當場看到王震球簽?)如果是在對保當天簽



,我有陪他們去對保,就應該有,但我不確定是否對保當天 簽的。這部分可以查一銀的對保時間,如果本票發票日那天 就是一銀對保時間,那我就有在場。」、「(問:簽本票時 其上是否同時完成,有無分不同時間甚至用不同的筆簽?) 筆的部分我不知道,但內容是真實我確定。」、「(問:簽 立100萬元的本票是買受人還欠買賣價金?)是的,未付的 尾款。」、「(問:意思是買受人在一銀貸款不夠支付還欠 100萬元?)不一定,但我們會壓的金額就是未付的尾款,這 件不記得貸款貸多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由證 人林際敏之證述可知王震球購買系爭房地時上有買賣尾款未 給付,且因此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證人即系爭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王愛美到庭結證稱:「(問:是否了解王震球 為何簽立100萬元的本票給胡茂龍?)我不清楚。」、「( 提示被證一本票問:其上王愛美名字是否妳簽親?)名字是 我簽的,原因我忘記了,好像是胡茂龍來招會時簽的。」、 「(問:招會為何要簽本票?)胡茂龍說妳的會還沒有清, 所以要王震球和我簽這張本票,應該是這樣。」、「(問: 是否記得本票在哪裡簽的?)在代書那邊簽的,那時王震球 有和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等語,雖證人王愛美 在本院部分證述與證人林際敏地政士之證詞就為何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不符,惟王愛美於刑案偵查中表示:「這是好幾 年前正確的時間我忘了,我與哥哥王震球胡茂龍還有代書 林際敏在宜蘭市○○路000號林際敏地政事務所所簽立的本 票,簽本票是因為我哥哥王震球胡茂龍買房子仍不夠現金 ,所以有跟胡茂龍簽本票的方式來借錢買胡茂龍的房子,警 方所提供之本票影本(565181號)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確是我哥哥王震球胡茂龍所借的,其中背書的部分也是我 哥哥叫我去簽名幫他作保的沒錯。」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2頁);宜蘭地檢 署104年8月5日訊問證人王愛美:「提示警卷第23頁的本票 影本(問:這張本票的王震球簽名是誰簽的?)王震球當時 自己簽的,王震球當時要買胡茂龍的房子,應該是王震球當 時借錢要繳宜蘭縣○○市○○街00巷○00○0號4樓房屋的貸 款」等語(見104年偵字第422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正 反面)。由以上二位證人之證述及前述系爭本票上姓名欄及 地址欄均為王震球所書立,已足認定系爭本票確係由王震球 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云云,諉不足取。㈡、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尚未完全清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 已如前述。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80萬元已全部 清償完畢(即99年8月24日給付被告40萬元、99年11月15日 轉帳入被告帳戶59萬8700元、101年2月25日以現金給付被告 30萬元、102年3月1日給付被告50萬元、105年7月28日以存 證信函檢附面額15萬1300元(以清償互助會款15萬元)之匯 票予被告),故系爭本票100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 語。就此被告答辯以系爭房地係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設 定抵押權,借貸95萬元以清償所欠之80萬元(其中包含被告 原本未清償貸款59萬8700元),其餘款項則作為王震球給付 代書費用、稅金等。王震球積欠買賣價金100萬元即系爭本 票債權部分,其並與被告約定月息1分(即月息1%)計算, 其中王震球於101年2月15日清償30萬元(本息);又於102 年3月15日清償50萬元(本息),於104年4月20日王震球死 亡前結算尚積欠44萬元為抗辯。查,證人林際敏於本院證稱 :「(問:簽立100萬元的本票是買受人還欠買賣價金?)是 的,未付的尾款。」、「(問:意思是買受人在一銀貸款不 夠支付還欠100萬元?)不一定,但我們會壓的金額就是未付 的尾款,這件不記得貸款貸多少。」、「(問:本件除了向 一銀借款設定抵押權外,針對胡茂龍部分還設定抵押權為何 ?)貸款下來王震球把一部分的貸款拿去用,沒有給胡茂龍 部分再去做設定,有給多少或給多少不記得。」、「(問: 第二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當時為何去辦理設 定?)應該是針對王震球沒有給他或他之前沒有付清的債務 加一加,金額是雙方同意設定的。」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 頁);及證人林際敏於警訊時證述:「(問:本分局提示99 年9月14日本票1張,妳是否知悉王震球為何會簽立上開本票 ?)我知道是王震球購買上開標的物可能款項不足或針對買 賣尾款(扣除自借款、銀行貸款),才會簽立該本票予賣方 胡茂龍保障。」、「(問:就上開胡、王個案金額不足已設 定抵押權,為何還要簽立本票?)只要買方金額不足,除設 定抵押,還會簽立本票,這是常態性流程,是做為給付尾款 擔保。」等語(見警卷第16頁正、反面),足以證明王震球 係因買受系爭房地尚積欠被告買賣價金100萬元始簽立系爭 本票,是原告主張王震球99年11月15日匯入被告帳戶之59萬 8700元係全部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全數清償積 欠被告之債務云云,難認可採。另兩造均不爭執王震球已分 別於101年2月25日、102年3月1日清償被告30萬元及50萬元 ,是本件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有20萬元(嗣後原告再給付 15萬1300元係關於合會部分並非買屋價金)未清償甚明,則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云云,請求確認其不存在 ,於超過20萬元部分自非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王震球所清 償30萬元及50萬元,均含與王震球約定之月息1分(即月利 率1%)計算之本息,故於王震球死亡後經結算尚有44萬元債 務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利息」部分係記載 「無」,有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05年7月27日宜地壹字第1050 007931號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9至43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不足 為採。
2、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有如前述,而兩造均不爭 執系爭抵押權僅係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所設定。則系爭抵押 權債權,既尚未獲完全清償,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除系爭本票 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應予准許外,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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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