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190號
CYDM,92,簡上,190,200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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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
簡字第一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乙○○因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八七號住處之庭院小便,遭甲○ ○辱罵、嘲笑,遂懷恨在心,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與甲○○在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六四號前不期而遇,雙方再度發生口角, 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手持其所有之剪刀一支猛刺甲○○,致甲○○ 因此而受有左上肢多處深裂傷合併血管神經及肌腱斷裂、右上肢裂傷及擦傷、左 前臂撕裂傷併橈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左上臂撕裂傷併肱二頭肌部分斷裂、右手 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如何於前開時、地,以其所有之剪刀一 支猛刺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左上肢多處深裂傷合併血管神經及肌 腱斷裂、右上肢裂傷及擦傷、左前臂撕裂傷併橈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左上臂撕 裂傷併肱二頭肌部分斷裂、右手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傷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五頁;偵查卷第七、八頁), 復有告訴人遭被告刺傷後所拍攝之照片一二幀、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分別 見警卷第六、七、九至一五頁及偵查卷第一一頁);而該三紙診斷證明書分別為 案外人江原正楊東穎醫師所開具,衡諸該二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 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傷單之理,且綜觀全卷亦乏告訴人如何利用醫療資源而 事後製造傷勢之證據,是堪認上開三紙診斷證明書之實在。又告訴人所提出之三 紙診斷證明書,均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醫院急診,可知告訴人到醫院急診 之時間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均為同一日,益證該三紙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 人之傷勢當為本件衝突中所造成無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則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以其所有之剪刀一支猛刺告訴人乙情,應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並以 扣案之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 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萬二千元,並經告訴人表明願撤回刑事 告訴之旨,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足 按(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五頁),其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 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國 益
法 官 黃 義 成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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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